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071號
SLDM,105,審易,3071,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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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
      張峻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子揚律師
      連雲呈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林御乘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971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峻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御乘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宏張峻豪林御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由張 峻豪攜帶由陳宏林御乘所購買之鎖胚及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挫刀1 把(未扣 案),3 人於現場打磨自製鑰匙開啟李經緯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持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第13行所載「持張峻豪所有瑞士刀(未扣案) 」應補充更正為「持張峻豪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 把(未扣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6至28行所載「最後議定於基十 六號疏散門河濱公園內交款,張峻豪另將0000000000號電話 交由陳宏持有,以利確認取款人位置。嗣經警循線查獲張峻 豪、陳宏林御乘3 人」應補充更正為:「最後議定於基十 六號疏散門河濱公園內交款,張峻豪另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交由陳宏使用,以利確認取款人位置。嗣於同日晚 上8 時50分許,陳宏現身於臺北市○○區○○○路○○○號 疏散門內準備取款時,遭埋伏警員逮捕查獲,始未得逞,並 循線查獲張峻豪林御乘,當場於陳宏身上扣得張峻豪所有 ,供3 人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NOKIA 牌手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宏張峻豪林御乘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3日、106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陳宏張峻豪林御乘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使 用之挫刀及瑞士刀各1 把,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 堅硬銳利,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 ,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 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查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
㈢查被告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被害人李經緯所有之



自用小貨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告訴 人陳國堂所有之鴿隻、鴿蛋等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2 次 竊盜犯行,均漏未敘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 成要件部分,均有未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 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亦有未合,惟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3 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一定期間內,先後 以信件、電話或以簡訊方式傳遞訊息給告訴人陳國堂,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接續犯規 定論以一罪。
㈤被告3 人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恐嚇取財未遂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 人就恐嚇取財部分所為,均係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3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所涉犯上開2 次加重竊盜、1 次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標的物分別為自小貨車、名貴賽鴿及高額贖金,價 值不斐,被告3 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著手竊取及恐嚇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所竊得之 自小貨車及部分鴿子、鴿蛋業經被害人李經緯、告訴人陳國 堂依法領回,此有被害人李經緯警詢筆錄1 份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第26、29頁)附卷 可佐;又被告3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除於偵查中賠償被害 人李經緯所受之損害外,被告3 人另與告訴人陳國堂於本院 審理時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260 萬元、45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陳國堂上開和解金,又參以被害 人李經緯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告訴人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有105 年11月9 日偵訊筆錄、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領據、本院106 年 3 月8 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各 1 份、收據2 紙、告訴人陳國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存摺影本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第27 5 、374 、375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卷第58至 60、69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3 人已有悔悟之情,犯後態 度良好,復審酌被告3 人於本案所擔任角色、參與犯行程度 ,及侵害範圍,暨斟酌被告3 人之素行尚佳,及其等於犯罪 時均尚未成年,均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均單身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1 號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宏林御乘所 犯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張峻豪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㈨另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各該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悔意,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3 人均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因認對被告3 人原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再考量被告3 人均 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罪,且因其等年紀均甚輕,具有相當之 可塑性,為使其等知所警惕,確實建立以正當方式換取財物 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 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峻豪所有,且供本件 被告3 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豪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卷第 55頁),是應基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自製鑰匙及銼刀各1 支,係被 告3 人共有及瑞士刀1 把係被告張峻豪所有,分別供行竊上 開自小貨車及鴿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峻豪供明在卷( 105 年度偵字第11971 號卷第353 頁),惟均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仍然存在,且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 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鴿 隻約200 隻、鴿蛋120 顆及鴿籠8 只,均係被告3 人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諭知沒收, 惟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鴿隻162 隻、 鴿蛋120 顆及鴿籠8 只,均已尋回,並發還予被害人李經緯 、告訴人陳國堂等情,此經李經緯陳國堂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 11971 號卷第17、26、29頁),而被告3 人事後又與陳國堂 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應 認被告3 人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行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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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