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95號
SLDM,105,審易,2995,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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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州子街」應更正為「洲子 街」;第4 行所載「分持持」應更正為「分持」;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勘察報告 」;編號6 所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應更正為「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3 月 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僅 18歲,年輕氣盛,僅因受人唆使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固屬可 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年 紀尚輕,請從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 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及 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中1 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仍應連同扣案部分,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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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