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9
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信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信宏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 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 第515號和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 1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林童瑞英財物 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前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 亟需款項償還債務,竟利用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方式 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當 ,且犯罪所得高達470 萬元,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 礎與善良風氣,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兼衡其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15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第37至39頁),暨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第30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至13所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470 萬元,被告固曾於 106 年3 月6 日與告訴代理人林忠銘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 償告訴人林童瑞英470 萬元,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51 5 號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53 號第37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第 38頁),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5 、7 、8 、12所 示之本票及支票,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供作擔保使用,已 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