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46號
KSHM,90,上易,2046,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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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知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 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區○○街五十一號丁○○住處向丁○○佯稱:其在臺 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標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學校課桌椅工程 ,需款僱工製作,待領得工程款後,即附加利息償還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予二十萬元。詎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不返還,且丙知其所 設立之帳戶,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竟經丁○○多次催 討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簽發帳號為ОО二六六之四,支票號碼為NAОО八 五四七五、NAОО八五四七六、NAОО八五四七七、NAОО八五四七八, 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 之支票共四紙交丁○○收執,以資搪塞,惟屆期提示後悉遭退票。㈡復自八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一 巷二號之亞森企業行向甲○○佯稱:因承攬高雄市○○街九十二號裝潢工程,需 訂購建材乙批,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建材 ;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再以承攬高雄市小港區 ○○○路一九一號之大將KTV裝潢工程為由,連續向甲○○詐稱訂購材料,致 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之材料;詎戊○○於取得 上開建材及材料後,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元、票號四五六一五О九號 ,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屆期後拒絕兌現;其所交付發票 人為大慶油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莊趙淑霞、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號 PAZ四二一三九一號、帳號ОООО二五六一三號,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苓 雅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戊○○所簽 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PAZ四二一三九號、帳號ОООО二五六號)屆期 後亦遭銀行交換退票;其餘貨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亦拒絕支付。㈢再自八 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十一之一 號之宏朋建材行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周丙鏡)佯稱:因承攬前開大將KTV 裝潢工程,需要建材,待工程完工後即可付款為由,向乙○○訂購建材,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八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之各式建材,詎戊○○取得前開貨



品後亦拒絕付款。至此,丁○○、甲○○及乙○○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 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丙細單二紙及估價單八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被告戊○○犯罪之依據,其此部分之 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戊○○雖矢口否認涉有如事實欄㈠、㈡所列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有 向丁○○借二十萬,但有付三分之利息,每月六千元,直到公司倒了之後才未付 利息,且與丁○○以前即有金錢往來,後來工程款下來後,公司就倒閉,錢也被 股東拿走,致無法還款,伊乃於約半年後再用四張票向丁○○換回那張票,伊開 那四張票給丁○○時還沒有被銀行退票,並非向丁○○詐欺取財;至於甲○○部 分,係因為文寧街之業主跳票,所以才未付給甲○○,而大將KTV是因為設計 師將工程款拿走,且伊係承接別人之後手,業主將工程款交給伊之前手,並非直 接交給伊本人,又交付甲○○之票有兌現一張,並非故意向甲○○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⑴、被告戊○○確有右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 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 紙附卷足憑。被告戊○○雖辯稱:向丁○○借款有付三分利息,每月六千元, 直到公司倒閉後才未付,工程款下來後,公司即倒閉,錢被股東拿走,無法還 款,開四張票給丁○○時,尚未退票云云,惟依告訴人丁○○於原審所指稱: 被告騙我說他工程款有一千多萬元結算後就可以還錢,向我借二十萬元,並開 公司票給我,票期一個月,到期後叫我不要提示,結果一直拖,直到八十八年 八月才開他個人的四張票換回那二十萬的支票,結果同樣沒有兌現,而且他在 八十八年六年間就已拒絕往來等語丙確(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且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我是於八十五年間開設課 桌椅的工廠,那時工廠的營運狀況不好,當時承作第一批工程即臺中市桌椅工 程就虧錢,約有二、三千萬元,所借的二十萬元是要買該批材料等情(見原審 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戊○○於向告訴人丁 ○○詐稱借款之際,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被告戊○○既無無清償借款之能力 ,而仍向告訴人丁○○詐稱借款,已難謂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意圖。況被告 戊○○於原審調查之初已供稱:上開四張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給丁○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三頁),此與告訴人丁 ○○迭於偵審中指稱該四張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簽發等情相符(見卷 附告訴狀、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 依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送之被告戊○○之退票紀錄丙細,被告戊○○早於確係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因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八日 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戊○○退票紀錄丙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向告訴 人借得二十萬元款項,卻遲遲未有還款意思,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再開立已遭



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四張支票交予告訴人丁○○,以資搪塞,益徵被告戊○○ 主觀上確無還款之意,其詐欺取財之意思甚丙。至於被告戊○○雖另辯稱其向 丁○○借二十萬,有付三分之利息,每月六千元,直到公司倒了之後才未付云 云,惟就此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稱:「被告所言都是亂講,我從 來沒有向被告拿過利息。被告後來說要給我錢,但根本都沒有給我。我沒有拿 過三分的利息。」(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丁○○既否 認曾經向被告收受上開利息,而被告戊○○就長期間支付高額之利息,竟無任 何付款證據可供審認,顯難信為真實,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⑵、被告戊○○雖否認涉有如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文寧街之業 主跳票,致未能給付甲○○,而大將KTV係因設計師將錢拿走,業主係將工 程款交給伊前手,且伊交付甲○○之票有兌現一張,並非故意向甲○○詐欺取 財云云。惟查,被告戊○○確有右揭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 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 ○之亞森出貨單影本四十六紙、亞森企業行請款單影本一紙、被告交予告訴人 甲○○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參以告訴人 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稱:文寧街的工程款約有二十四萬元,做完之後 ,被告說要叫業主開票給我,可是後來跳票。大將部分,約四十六萬元的貨款 ,被告也是說要叫業主開票給我,後來工程完成後,我去大將那裡,他們說工 程款都已被被告請走,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提出告訴開庭後,被告才出來, 總共只有領到大將業主十萬元的票,那張十萬元的票,是被告交給我,後來被 告想要將那張票換回去,但我不願意,也只有那張票兌現等語綦詳(見原審九 十年五月十日、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文寧街工程業主莊文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 至九月間,被告承作我住家的裝潢,費用共七、八十萬元,只有開一張十萬元 的票,沒有兌現,其他的都有兌現及給付現金,因為剛好另外的錢沒有下來, 所以這張才沒有兌現,這筆也是材料的工程款,後來我有慢慢付現金十萬元給 被告等語;另證人即大將KTV業主張簡慶順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是 於八十八年的六、七月間讓被告承作,直到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費用是二百 八十餘萬元,設計師是我們自己僱用,所以設計費用與被告無關,二者是分開 支付。我們都是分期付,大部分都是開票,一、二筆用現金,都有兌現,這些 錢我們都有付清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十八紙以資佐證(均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莊文昌張簡慶順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甘冒 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被告之理,且被告對渠等所言亦不否認(見原審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莊文昌張簡慶順之證詞應屬可採。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其工廠倒閉後亦已虧損二千多萬元 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向告訴人甲○○訂貨之際尚 積欠另一告訴人丁○○二十萬元,並未清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 甲○○訂貨之際,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況告訴人甲○○如知悉被告於訂貨時 已虧損二千多萬元及積欠他人二十萬元而未清償之情,衡情應無同意此一交易 而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甲○○係陷於錯誤而交貨予被告致受有損失之事



實,即堪認定。又被告戊○○於訂貨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甲○○其經濟有困 難,而係以承包工程訂貨為由,向告訴人甲○○訂貨,並交付數張業主之客票 及可請業主開票以資取信告訴人甲○○,然待其中一張客票屆期遭退票,屢經 告訴人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並催討無著,逃匿無蹤,待告訴甲○○提 出告訴後始出面且無還款之計劃,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原審九 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戊○○客觀 上係以詐術之方法向告訴人甲○○訂貨,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 圖甚丙。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以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丙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五、原審認被告戊○○罪證丙確,予以論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甚丙,而被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加以注意審酌;本件被告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甲○○十六萬元、 告訴人乙○○五萬元,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其否認如事實欄㈠、㈡所列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 ○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圖卸,雖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 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 、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 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適用新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㈡、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亦併 敘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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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