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974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黎世邦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 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 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16時許 ,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 段大安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1 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未取 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依約給付報酬), 寄交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三洋門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張友修」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 取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王薏寧、許巧葦、朱海元、李昱威,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黎世邦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薏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薏寧、朱海元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昱威告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世邦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黎世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偵字第9746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影卷,下稱警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39、42至43、59頁)。
(二)告訴人王薏寧、朱海元、李昱威、被害人許巧葦之指訴( 見偵卷第10至11、18至19、28至29、46至47頁;警卷第52 至54頁)。
(三)告訴人王薏寧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 表1 紙(見偵卷第14頁)。
(四)被害人許巧葦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0頁)。
(五)告訴人朱海元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見偵卷第21頁)。
(六)告訴人李昱威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警 卷第63頁)。
(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 料各1紙(見偵卷第8至9頁)。
(八)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16至18頁)。(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黎世邦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黎世邦自難諉稱不知, 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以,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 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 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 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乃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 人先 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 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 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薏寧、朱 海元、被害人許巧葦成立調解,且經被告當庭給付賠償金 ,有雙方間之調解筆錄、告訴人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63、65頁),告訴人等、被 害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告訴人李昱威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表示意見 ,且經本院電詢聯繫無著,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堪 認被告尚有悔意,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現任職於友人經營之工作室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王薏寧、朱海元、被害人許巧葦等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參 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 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 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
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件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 ,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 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 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 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 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1 │王薏寧 │105 年5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5 年5 月10日19│29,985元 │被告上開│
│ │(提告)│10日18時40│冒超級商城、彰│時10分許,在臺北│ │合作金庫│
│ │ │分許 │化銀行人員撥打│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帳戶 │
│ │ │ │電話,佯稱購物│9 段212 號台北海│ │ │
│ │ │ │時誤設為12件商│洋技術學院內,以│ │ │
│ │ │ │品,需要協助取│自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消云云,致王薏│款。 │ │ │
│ │ │ │寧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105 年5 月10日19│7,985元 │ │
│ │ │ │員機。 │時42分許,在臺北│ │ │
│ │ │ │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 │
│ │ │ │ │5 段283-1 號全家│ │ │
│ │ │ │ │便利商店,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存款。 │ │ │
├──┼────┼─────┼───────┼────────┼─────┼────┤
│ 2 │許巧葦 │105 年5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5 年5 月10日20│9,985 元 │被告上開│
│ │(未提告│10日19時38│冒奇摩拍賣人員│時30分許,至臺南│ │合作金庫│
│ │) │分許 │、郵局人員撥打│市東區東寧路323 │ │帳戶 │
│ │ │ │電話,佯稱購物│號中華郵政東寧郵│ │ │
│ │ │ │時誤設為12筆訂│局內,以自動櫃員│ │ │
│ │ │ │單,需要協助取│機轉帳匯款。 │ │ │
│ │ │ │消云云,致許巧│ │ │ │
│ │ │ │葦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
├──┼────┼─────┼───────┼────────┼─────┼────┤
│ 3 │朱海元 │105 年5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5 年5 月10日23│29,985元 │被告上開│
│ │(提告)│10日22時許│冒卡瑪購物平台│時3 分許,在空軍│ │台新銀行│
│ │ │ │人員撥打電話,│臺東志航基地營區│ │帳戶 │
│ │ │ │佯稱購物時誤設│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 │為12件商品,需│轉帳匯款。 │ │ │
│ │ │ │要協助取消云云│ │ │ │
│ │ │ │,致朱海元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4 │李昱威 │105 年5 月│詐騙集團成員假│105 年5 月10日19│29,985元 │被告上開│
│ │(提告)│10日17時53│冒耐吉網客服人│時24分許,在高雄│ │合作金庫│
│ │ │分許 │員、郵局人員撥│市苓雅區林森二路│ │帳戶 │
│ │ │ │打電話,佯稱購│上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物時誤設為12件│內,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商品,需要協助│轉帳匯款。 │ │ │
│ │ │ │取消云云,致李│ │ │ │
│ │ │ │昱威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