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41號
SLDM,105,審交易,94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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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晟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晟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晟哲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往忠孝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高月娥亦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穿越道路,致曾晟哲因煞 車不及而與高月娥發生碰撞,造成高月娥倒地,因而受有外 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及吞嚥困難等重傷害 。嗣曾晟哲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在醫院主動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 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月娥之配偶林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晟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卷第3 、4 、48、49頁、本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1 號卷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 至9 、48、4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05 年11月21日(105 )汐管歷字第2350號函各1 紙在 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卷第26至31、33至39、 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依其 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 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被害人高月娥 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雙側肢體無力、失語 及吞嚥困難;病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致雙側肢體無力與 平衡失調及語言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與移位皆須他人協助, 達重傷程度等情,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105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汐管歷字第2350號 函1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卷第21、53頁 ),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曾揚 修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781 號卷第4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 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嚴 重傷勢,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 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 、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41 號卷106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第 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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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