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19號
SLDM,105,審交易,919,201703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林玟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俊宇(下稱被告陳俊宇)於 民國105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4 號水門(臺北市○○區○○○路000 ○0 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限速40公里之 上開路段超速前行,適其右前方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被告即告訴人林玟吟(下稱被告林玟吟)搭載告訴人楊曉 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車左轉駛往上開4 號水門前之停車格,雙方見狀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後, 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陳俊宇受有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被告林玟吟受有右手、左手肘、左大腿、左小腿 、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曉莉則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俊宇林玟吟均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宇、被告林玟吟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及告 訴人楊曉莉告訴被告陳俊宇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均認被告 陳俊宇林玟吟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 訴人楊曉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陳俊宇並撤回告訴,且被告陳 俊宇與被告林玟吟亦於106 年1 月12日經本院試行調解成立 ,被告林玟吟並當庭給付新臺幣2 萬元予被告陳俊宇,雙方 均同意撤回對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收據、本院調解筆 錄、告訴人楊曉莉、被告林玟吟、被告陳俊宇分別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 第19至2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