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020號
KSHM,90,上易,2020,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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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二О號
  上訴人即
  被告配偶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居住於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三十之一及三十之二號之 鄰居。二家相處不睦時起爭吵,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因丙○ ○○之子與其妹之子在住處騎樓間打球嬉戲吵到甲○○甲○○因而持水管引水 潑灑丙○○○之子,甲○○與丙○○○因此起爭執。嗣於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甲○○見丙○○○之女林曉慧在住處騎樓內擦車,又以水管接水朝林曉慧潑灑 ,丙○○○聽聞其女林曉慧喊叫聲而出外察看,見狀上前伸出右手穿過兩戶住宅 間之鐵欄杆欲制止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機抓住丙○○○之右手 ,以水管毆打丙○○○之手臂,並強拉丙○○○右手碰撞鐵欄杆,致丙○○○右 手臂受有4×3公分、5×4公分、7×5公分之瘀傷。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住處與告 訴人丙○○○及其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 ,辯稱:當天早上伊剛開起住處鐵門,告訴人丙○○○之女即無故衝入其住處拉 扯伊頭髮並動手毆打伊,伊並未以水管噴水或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 ○○係以苦肉計陷害伊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十二頁背面),而其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縣 大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之女林曉慧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二十九日上午我在擦機車,被告以 水管噴我,我媽媽及阿姨出來要求她停止,她不聽用水噴我媽媽,我媽媽伸手要 搶她的水管,她用水管打我媽媽的手等語。證人陳素蓮亦證稱: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我帶小孩去住在陳櫻抱家,當天下午我的小孩被甲○○噴水,二十九日上午 八時三十分,林曉慧在擦機車也被噴水,我和陳櫻抱一起出去查看,陳櫻抱請她 停止,她不聽,也把我們二個噴濕,陳櫻抱伸右手去搶她的水管,被她用水管打 手各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及其背面)。互核證人上開所證,與告訴人丙○○○ 右揭指訴大抵相符。又被告與告訴人丙○○○係相毗鄰而居,二戶人家使用同一 之共同壁,住宅前騎樓係一道水泥牆相隔,水泥牆高約二公尺,其上方設置有鐵 欄柵,此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五頁、第二十頁),足見案發當時之現場情形,亦與證人林曉慧證稱被 告係從其住處騎樓間之水龍頭接水管引水透過鐵欄杆朝其噴水,及告訴人丙○○ ○指稱其在屋內聽見女兒聲音出外察看,見被告對其女在噴水,伊伸右手穿過兩 戶間之鐵欄杆欲制止被告,遭被告抓住右手,以水管毆打並強拉其手臂碰撞鐵欄 杆等被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右手臂瘀傷之傷勢,亦與其指訴手臂遭被告抓住以 水管毆打、碰撞鐵欄杆之被害情節所可能受到之傷害相吻合,堪認告訴人之指訴 及證人林曉慧陳素蓮二人所證,均屬可信。
㈢被告之夫即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即 案發前日),告訴人之子在住處騎樓間打球玩耍聲吵到被告安寧,被告勸阻不聽 ,就用水將地潑濕,告訴人就出來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徵被告於案 發前日即有潑水之舉,並因而與告訴人林陳櫻發生爭吵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以水管引水潑灑告訴人林陳抱家人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傷害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未能敦親睦鄰,因細故動輒互起爭執,進而動手打 人,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原審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敘明被告打 傷告訴人所持之水管,既未扣案,且其實物型樣亦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 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配偶上訴否 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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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