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92號
KSHM,90,上易,1992,2002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新台幣 一萬元之合會,共二十八會,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 ,惟被告意圖有詐,編造謊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但 其不守信用,於第二十會開標後將收得之會款捲逃而避不見面,被告顯有詐欺之 行為,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乙張為證。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指訴及卷附會單乙張,資為論罪依據。訊據 被告坦承確有召集上開互助會及進行至第二十會後止會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 ,辯稱:該互助會係伊與前夫江文佐共同召集,因其中有數名會員得標後倒會, 伊與前夫背負該倒會會員之債務,每月墊給得標會員,又因所經營之狗店因景氣 不佳,致無法再背負倒會會員之債務而宣布止會,嗣伊與江文佐離婚,並約定由 江文佐負責清償債務,伊並無捲款而逃,且不知江文佐未與會員解決債務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四、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召集之互助會,進行至第二十會止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與 江文佐共同召集)之事實,惟互助會之進行,係該組會員於首會將會款於交予 會首,嗣自第二會起,由各該組會員間相互競標,以出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採 內標制者,會首向各會員收取合會金(活會會員視各次標息之多少,繳交會款 扣除標息後之數額,死會會員則固定支付會款之數額,會首亦須交付會款)後 ,交予得標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會員實際繳交予會首者,由會首收受 取得者,實只為首會之會款,至於第二會以下,會首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只為依契約之規定應履行之權益,其收取後,尚應連同其本身應繳之會款交付 予得標之會員。本案被告與江文佐共同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有二十八會 ,被告如有意詐欺,則其在收得第一會會款後,衡情當不至繼續進行至第二十 會,已將首會收取之會款繳十九次後,始宣告倒會。



(二)被告雖於第二十會宣布止會,惟其係與江文佐受會員黃昱霖陳耀文黃炳章 及另一名會員倒會所拖累,此亦據江文佐到庭供承屬實。且被告所辯離婚時, 協議由江文佐負責解決會款一節,亦有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憑。又被告亦否 認有收取第二十會後捲款而逃之情事,而自訴人並未指訴被告有冒標情事,其 所提出之會單,亦無會員之住址可供查證被告是否有冒標或收取會款後捲款而 逃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冒標或捲款而逃之犯行,尚 難只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