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景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景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景政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桃 交簡字第44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 確定,於101 年10月4 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某處,應予更正)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3 、4 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 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洪景煌自上址離開。嗣 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洪景政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口時,經執勤員警張毓殷察覺有異而 對其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係 員警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受測人進行酒測,經該測試器依
受測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而為判讀並列印數值,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測定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非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自應依該證據取得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認定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景政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爭執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然 酌以本案員警張毓殷所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編號:M0 JA0000000 號),係經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5 年4 月14日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9頁)。而員警張毓殷對被告 所為之取締及檢測程序,復查無顯然違法不當或存有重大瑕 疵之處(詳見後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單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卷附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單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渠等於審判期日 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頁),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景政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對其實施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親見酒精濃度測試器螢幕顯示數值為每公 升0.28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 員警不能無任何理由任意攔下民眾進行酒測,且員警當場有 以另1 台酒測器讓我吹,數值並未超過0.25,但該台酒測器 並未列印酒測單;員警拿出酒測器讓我吹時,上面已經有1 個吹嘴了,我要求員警更換新吹嘴,但員警不接受;員警讓 我進行酒測後,並未讓我當場在酒測單上簽名確認,而是將 我帶回派出所後才讓我簽名;又員警雖有在我酒測的時候錄 影,但我騎車的過程及後來員警把我送到警察局的過程,員 警都沒有錄影,前開所為均違反酒測標準程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許間,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工地內飲用啤酒3 、4 罐後,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洪景煌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下午5 時 23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口攔檢盤查 ,嗣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第23頁至 第2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105 年6 月1 日 上午10時許我確實有在南港研究院路1 段130 號工地喝酒, 我喝啤酒3 至4 罐,喝到上午11點左右,當日下午5 時15分 時,我從上開工地騎車要回家,後來在南港研究院路2 段12 巷口為警查獲;當時我吹完酒測器後,員警有將該酒測器馬 上給我觀看,該酒測器上面有個螢幕,螢幕顯示的數字就是 0.28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0頁),而與證人即查獲員 警張毓殷於本院審理所證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8頁至第79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 14頁至第19頁),是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雖辯以員警係無任何理由進行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查: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 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 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 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同法第8 條規定:「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 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 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亦即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僅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 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 已為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另按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參照)。
2、就本案員警張毓殷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及經 過,業據證人張毓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是我查獲 被告涉嫌酒後駕車,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口是我 們巡邏的路檢點,當天我自己一個人騎車經過該處,我看到 被告時,他正在停等紅燈,機車有微動,後方載著被告的弟 弟;當時我對被告實施酒測,是因為被告臉色有酒容,酒容 是依照我的執勤經驗判斷,被告有點(飲用酒類之)徵象, 眼神有點飄;又我騎車經過被告身旁時,有稍微聞到酒味, 當時被告還騎乘著機車,頭上戴著安全帽在停等紅燈,我攔 查被告後,先盤查被告的證件,詢問身分,被告有停下機車 ,脫下安全帽,接受我的盤查,當時我跟被告是面對面,我 有聞被告的脖子,有聞到酒味,被告回答是檳榔的味道,第 一時間稱沒有喝酒,我就請被告將檳榔吐掉,拿出我自己購 買的酒測器測試,確認有反應後,請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再用公發的 酒測器做測試,測完確定有反應後,我就請同事開巡邏車過 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毓殷乃因執 行公務偶然承辦本案實施酒測事宜,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 何利害關係或債務糾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致己罹偽證重典之 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就其當日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第84 頁),而以被告當日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觀之,足見證人張毓殷前開證稱其因見 被告眼神飄忽,臉帶酒容,且其行經該車旁可嗅聞到酒精味
散發等節始攔查被告,並非虛妄。是以被告當日騎乘之機車 ,自已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證人張毓殷依當時之客觀情 況,合理判斷被告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並再次嗅聞確認被告身上有酒精味散 發之飲酒跡象後,進而要求被告停留在現場,接受查證身分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行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之規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堪認被告以員警張毓殷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 攔停程序執法等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繼而循此誤解,逕 認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具有不法性云云,均無可採。㈢、又員警張毓殷為被告進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係先以 其於市面上自費購得之簡易型酒精濃度測試器予被告施測, 經確認被告有酒精反應後,再以機關配發之合格酒精濃度測 試器,對被告進行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被告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張毓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6 年1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63 0143900 號函暨所附簡易型酒精濃度測試器照片4 張及106 年1 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由證人張毓殷證稱:我有聞到被 告有酒精味散發,被告回答是檳榔的味道,第一時間稱其沒 有喝酒,我就請被告將檳榔吐掉,拿出我自己購買的酒測器 測試,確認有反應後,請被告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再用公發的酒測器做測 試;自購的酒測器只是確認有反應,數值不是很重要,就沒 有給被告看,但公發的酒測器有給被告看施測結果;當時用 自購的酒測器讓被告吹氣,螢幕上有顯示出數值,數值沒有 超過0.25,這是因為自購的酒測器吹氣是開放式的,所以數 值會比集中式的公家酒測器來的低,所謂集中式是指有濾嘴 ,而自購的沒有,加上自購的酒測器並沒有公信力,只是將 它當成有無反應的一個判斷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第76頁),堪認證人張毓殷先依被告騎乘機車時眼神 飄忽,臉帶酒容,並有酒精味散發等具體客觀情況,將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予以攔停後,為再次加強確認被告有飲用酒類 之情形,始以自購之簡易型酒精濃度測試器為被告施測,經 確認被告呼氣確含酒精濃度後,再以機關配發之合格酒精濃 度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正式之酒精濃度測試。而證人張毓殷 既未使用機關配發之合格酒精濃度測試器予被告重複施測,
即無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 意事項(一)、3 所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 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 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 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之情形,而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自應以其經機關配 發予執勤員警之合格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即每公升0.28毫克為準,被告辯以員警予其重複施測,所為 不合程序云云,自無足取。
㈣、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準備酒精測試器,並 取出新吹嘴,並於檢測開始時,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 吹嘴吐氣,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 四)1 、⑶、2 分別規定甚明。查,證人張毓殷以機關配發 之合格酒精濃度測試器為被告進行正式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時,酒精濃度測試器上之吹嘴甫經其更換,乃全新的吹嘴, 此經證人張毓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7頁),至被告雖辯稱:我吹酒測器時,員警沒有更 換新的吹嘴,所以我覺得我的酒精濃度不應該是0.28,應該 低於法定數值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佐以被告自承其 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並未全程緊盯證人張毓殷取出 酒精濃度測試器之一舉一動,且其施測前曾要求證人張毓殷 更換新吹嘴,證人張毓殷即當場向其表示吹嘴為全新等節以 觀(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其個人毫 無根據之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以證人張毓殷未於施測現場即列印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並當場予其簽名確認,因而質疑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單並非其吹氣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按執 勤人員應告知受測人檢測結果,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 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並依規定黏貼管 制,俾利日後查核,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 容三、(五)規定明確。查,經本院就酒精濃度測試器是否 會於施測完畢後自動列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單是否會顯示列印時間等節函詢結果,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略以:該局配發各單位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器, 檢測完畢後,儀器將顯示詢問是否列印,現場執勤員警則於 按下「是」按鈕後,方列印酒精濃度檢定單,且該酒精濃度 檢定單上僅顯示檢測時間,並無法顯示列印時間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北市警交字第10630242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再細繹本案卷附之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其上日期欄記載「2016.06.01」,歸零欄
記載「17:23,0.00 mg/L 」,測定值欄記載「17:23,0. 28 mg /L」(見偵卷第9 頁),是單由該酒精濃度檢定單上 顯示資訊,固無法確知列印時間為何,然足以確定該酒精濃 度測試器歸零及實施檢測之時間均為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3分,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節無訛。參以本案施 測時間即105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3分前後,同一酒精濃度 測試器僅對被告1 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人張毓殷並 於施測結束後,當場予被告觀看酒精濃度測試器之螢幕,被 告由螢幕所示數值,即已知悉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105 年6 月1 日下 午5 時23分,員警張毓殷只有為我1 人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當時我吹完酒精濃度測試器後,員警有將該酒測器馬上 給我觀看,該酒測器上面有個螢幕,螢幕顯示的數字就是0. 28,和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數字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 第22頁、第60頁至第61頁),此情核與證人張毓殷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79頁),實堪確定。並佐以證人張毓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卷附酒精濃度檢定單確實是被告施測的結果所 列印出來的,本件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才列印,但我確定是 被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為其於派出所親自 簽名、捺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且細觀上開酒精 濃度檢定單「受測者」欄中「洪景政」簽名之書寫風格、筆 觸,亦核與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相 符,可徵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確為被告親自簽署確認甚 明。凡此足見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確為被告之檢測 結果無訛,證人張毓殷縱未於施測現場當場列印並立即予被 告簽名確認,然其所為尚未與前開規定係為使受測人確認該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示為其施測結果之規範目的有何違 背,自難認本案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何違失之處,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末證人張毓殷為被告進行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確 有全程錄影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毓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第7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員警酒測時有錄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自堪認定 。是縱該錄影蒐證畫面因遭覆蓋,致無從提供本院調閱,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12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 第105353493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並 無礙於證人張毓殷確有依前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三、(四)1 、⑴規定,就施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 認定。考以前開規範目的,無非係為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過程」予以錄影存證,以杜後續爭議,是縱執勤員警未就酒 精濃度測試程序「進行前」之攔查過程或酒精濃度測試程序 「結束後」之後續經過予以全程錄影,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 之處,是被告空言辯以:我騎車的過程員警沒有錄影,後來 員警把我送到警察局的過程也沒有錄影,未達標準酒駕流程 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2 號 卷第3 頁反面),自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所犯本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 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 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全缺理由,或其所載 理由不明或不備;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抵觸互 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 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事 實欄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經警測得 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理由欄並載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於主文欄卻諭知「洪景政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堪認有主文、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適合、齟齬之違誤 。是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指駁說 明如前,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原判決因有 前述未經上訴指摘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桃園地 院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13號判決處罰 金4 萬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詎 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 薄弱,所為非是,酌以被告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 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返回居所地途中,尚無發生其
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被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兄、弟同住,案 發時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600 元,目前無業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