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婷
黃苙蓉
上1人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7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口此三岔路之交岔 口時(下稱康寧街與翠峰街口),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 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 路口左轉,適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康寧 街與翠峰街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合併病痛、頭部損傷併 下顎挫傷及下嘴唇撕裂傷約3 公分、右手腕、右手及右下肢 挫傷、左前臂擦傷、高度懷疑左側第7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警員到場後,甲○○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 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駛A 車,行經康寧街與 翠峰街口時左轉,適有告訴人乙○○騎駛B 車,直行經過該 處,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天色昏暗,車流量多,該處非為典型十字路口 ,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伊行經該路口時,因對向車輛 示意禮讓伊通過,伊方減速左轉,詎料告訴人乙○○疾駛而 來,致生本件車禍,伊係應注意、有注意,並無過失云云( 下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下 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322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於路口左轉,適告訴人乙○○騎駛 B 車,直行經過該處,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乙○○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甲○ ○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 48頁;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 ;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亦有國泰醫 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2月4 日、同年月8 日 、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第 57至58頁);此外,康寧街與翠峰街口為有號誌管制三岔路 之交岔口,當時號誌動作正常,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 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第14頁、第19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 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 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 ,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 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 停讓之準備,被告甲○○騎駛A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之規定。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審判程序時勘驗卷附行 車紀錄器光碟內,名稱「MVI_1010(下午5 點55分).mov」 、長度00分26秒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顯示播 放時間:00:00:09至00:00:15】被告甲○○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綠燈時,在十字路口中待左轉,此時由南往北方 向之對向汽、機車持續直線行駛;【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 :00:17至00:00:18】被告甲○○於綠燈時,趁由南往北 方向之對向汽、機車較少時,直接左轉;【檔案顯示播放時 間:00:00:18至00:00:21】被告甲○○左轉後,與對向 行駛駕駛機車之被害人乙○○相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又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顯 示104 年12月4 日17點48分53時,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色自小 客車暫停於路口等待左轉,被告乙○○騎駛機車出現於前開 黑色小客車右方,再往前騎約1 、2 公尺,即被左轉之被告 甲○○自左側撞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第54頁至第56頁),可見車禍發生時,該處之直行車 流量非少,被告甲○○左轉時,雖有如伊辯稱之車輛(即前 述勘驗筆錄所示之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C 車 】)減速暫停於該路口,然該車係於內側車道等待迴轉,顯 非禮讓被告甲○○左轉通行,被告甲○○於當時應注意C 車 右側車道極可能持續有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C 車右側車道之來車動 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即逕行騎駛至C 車前方,並貿然左轉, 致使騎駛B 車沿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乙 ○○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甲○○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行 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 49451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下稱前揭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66至68頁),益徵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確
有過失責任無疑。而被告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導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事 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甲○○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 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柳佳佑自承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騎駛機車 行於道路,竟疏未注意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非是,犯後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 年12月4 日17時55分許, 騎駛B 車沿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駛A 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康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峰街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 路口左轉,致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疑似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 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以非傳喚 被告到庭辯解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乙○○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494512號 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騎駛B 車與告訴人甲
○○騎駛之A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伊係綠燈直行,行至康寧街與翠峰街口時就發 生車禍,伊於案發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甲○○的機車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被告乙○○經過該路口時,視線被 C 車遮擋而無法察知告訴人甲○○車輛之存在與實際位置, 待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時間17時48分53.5秒伊目光可接觸到 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後雙方於17時48分54.2秒發生碰 撞,自被告乙○○目光接觸到車輛竄出之可反應時間與距離 僅約0.7 秒鐘及2 公尺,參酌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多以 0.75秒計算汽機車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速限為50公里之道路 ,其「反應距離」為10.4公尺,以及交通部頒布「公路路線 設計規範」之㈠之第3.3 節規定,「停車視距」即安全停止 車輛之視距,時速40公里之汽車為45公尺、時速50公里之汽 車為65公尺,被告乙○○實際上無從反應,對本件車禍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無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8頁;審交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騎駛B 車,沿康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康寧街與翠峰街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駛A 車 於該處左轉,2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甲○ ○因而受有疑似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8頁;審交 易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甲 ○○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14頁、第19至3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乙○○是否確有檢 察官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前提要件端視被告乙○○騎駛 B 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 1.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 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 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 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 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 之,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 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 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 參酌上開信賴原則,解釋上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者, 應係指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 駛人而言,倘發生碰撞之結果係由其中一車所造成,而他車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時,則 要無對於他車駕駛人同樣課以此注意義務之餘地。又按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 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 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 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 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 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 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 2.經本院於106 年2 月6 日審判程序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 碟內,名稱「MVI_1010(下午5 點55分).mov」、長度00分 26秒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 :00:09至00:00:15】甲○○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綠燈
時,在十字路口中待左轉,此時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汽、機 車持續直線行駛;【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00:17至00: 00:18】甲○○於綠燈時,趁由南往北方向之對向汽、機車 較少時,直接左轉;【檔案顯示播放時間:00:00:18至00 :00:21】甲○○左轉後,與對向行駛駕駛機車之乙○○相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又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顯示104 年12月4 日17點48分53時 ,畫面左下方出現黑色自小客車暫停於路口等待左轉,被告 乙○○騎駛機車出現於前開黑色小客車右方,再往前騎約1 、2 公尺,即被左轉之被告甲○○自左側撞擊」,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至第56頁)。另該 處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此由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錄影檔案 之擷取畫面均可認定(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54頁)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規定:網 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 停車,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及錄影檔案之擷取畫面,告訴人甲 ○○先於該網狀線區中間等待左轉約6 秒後,即再騎駛至C 車(位於網狀區南側)前方,並直接左轉,至被告乙○○由 C 車右側往前直行騎1 、2 公尺、其車身仍未完全超越C 車 車頭時,即發生碰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再 參以車禍發生前,被告乙○○之對向車道,另有車輛於路口 (網狀區北側)等待左轉(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乙○○ 自其行車方向,既無法看見告訴人甲○○之機車,亦無於對 向車道已有其他車輛於網狀區北側等待左轉時,預見告訴人 甲○○自網狀區南側之C 車前方駛出之可能性;以告訴人甲 ○○自C 車前方騎出時,被告乙○○之車身仍未完全超越C 車車頭,雙方旋即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乙○○對此全無反應 之時間,縱使被告乙○○已盡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 不免此事故之發生甚明。是以該時之客觀狀況,被告乙○○ 係於同向、對向車道均有車輛等待左轉時,綠燈直行通過路 口,而告訴人甲○○之機車欲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無從苛求被告乙○○預見其視線範圍不及之網狀線禁止臨時 停車區域將有其他車輛駛出,自難遽認被告乙○○未注意車 前狀況甚明。
3.公訴人雖指該日被告乙○○騎駛機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始 導致車禍發生云云,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何超速或高速行駛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形,依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頒布 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以該路口速限50公 里而言,駕駛反應距離為10.4公尺,則被告乙○○如於發現
告訴人甲○○之機車駛出之際立即煞車,仍需10.4公尺距離 始能煞停,然告訴人甲○○自C 車前方駛出時,被告乙○○ 之車身仍未完全超越C 車車頭,雙方旋即發生碰撞,業如前 述,則車禍發生前,二車甚至並無2 公尺以上之間距,縱被 告乙○○已減速慢行,仍無從煞避,對於本件車禍委難令被 告乙○○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4.至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4 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 49451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次事件之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然如 前述,被告乙○○係於同向、對向車道均有車輛等待左轉時 ,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告訴人甲○○騎駛之A 車自C 車前方 駛出,並於被告乙○○之車身仍未完全超越C 車車頭時發生 碰撞,依一般客觀情狀,實難謂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 ,是上開鑑定書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既有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佐 證被告乙○○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甲○○騎駛之機車於肇事 當時之行車狀況及位置,被告乙○○綠燈直行時,告訴人甲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本件車禍,難謂被告乙○ ○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被告乙○○辯稱其無從 注意告訴人甲○○之機車駛來等語應可採信,自無從認被告 乙○○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甲○○之機 車駛來之可能性,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方法,均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