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05號
SLDM,105,交易,10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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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輔 佐 人 洪仁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蓉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CQC-17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重建街往新 生街方向直行騎乘,嗣行經該路段184 號至186 號間前方時 ,其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即貿然偏左騎乘, 適張士勳騎乘車牌號碼為BNS-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往文化路方向直行騎乘而來,李佩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 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與張士勳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擦 撞,張士勳因而受有趾挫傷、腕挫傷之傷害。李佩蓉肇事後 ,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員警蘇恩由前往醫院處 理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士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佩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騎乘前揭機車行經 上述路段,因見前方有參加喪家法會民眾站立於路旁,遂向



其左側騎乘及之後曾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向左側靠路中間 騎乘後,伊就靠右騎乘;另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交會 時雙方之車頭都已過,但因伊左手小指旁遭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過寬的貨架勾到,伊才會跌倒;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 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曾騎乘前述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重建街往 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嗣行經該上揭路段時,為閃避站立於 路旁之參加喪家法會民眾而曾偏左騎乘及之後曾與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陳述無誤(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97頁及本院交 易卷第28頁下方),核與告訴人張士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 訴之曾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 第6 頁、第12頁及第97頁下方至第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分見 偵卷第26至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及告訴人所各騎乘之機車於發生前述擦撞前,其等 騎乘行向及騎乘於道路位置為何,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在接 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曾自稱:伊當時係沿重建街往新生 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因為伊前方有5 、6 個人站在路上 ,伊往左側騎出來就和對方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0頁)。嗣因告訴人與被告談論本件交通事故民 事和解事宜未果,經告訴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 於105 年1 月24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復已自承:當時 重建街181 號在做法事,對面站了5 、6 個人在聊天,伊因 為要閃避他們才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屬實(見偵卷第9 頁), 可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前揭警詢時均已坦承: 係因閃避站於路上之人因而向其左側騎乘時始發生前開擦撞 乙情,此恰與告訴人在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之伊 當時係沿重建街往文化路方向偏右直行,於事故地點伊注意 到對方車輛的時候,對方車輛(即被告所騎乘機車)就已經 從對向騎過來出現在伊左前方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 )。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參 加喪家法會民眾,因而有偏向其左側騎乘之行向,而告訴人 則係均直行騎乘之行向之事實,當認無訛。
⑵另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 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中段至第90頁上方及第10 3 頁至第118-4 頁),雖此現場監視器因裝設位置及角度等



因素,致未能拍攝被告及告訴人所各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時 之擦撞畫面,然從前開勘驗擷圖1 至2 所示(見本院交易卷 第103 至104 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前,均係沿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泥路面連接處直 行往文化路方向騎乘而來,於擦撞前均未見有何向其左側( 即道路中間處)騎乘之情;另參卷附勘驗擷圖3 至5 所示( 見本院交易卷第105 至107 頁),此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因擦 撞後,人車向其左側傾倒時之連續畫面,依先前所述,被告 原先騎乘行向係沿重建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騎乘,然觀諸前 揭被告發生擦撞後,人車均向其左側傾倒之連續畫面,被告 所騎乘機車於擦撞後倒地前,其車頭係轉向其右側約90度之 位置,亦即其車頭係轉向路旁民宅處,且其人、車完全倒地 時(見前揭勘驗擷圖4 ,本院交易卷第106 頁),其車頭約 略位於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水泥路面接連處,車尾則約略在 重建街道路中心處,可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前應係 騎乘在該重建街之道路中心處,始能於發生擦撞後,在其車 頭已轉向其右側約90度且向其左傾倒後,其車尾處仍倒地該 重建街道路中心處。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 ,係緊沿該重建街柏油路面與路旁水泥路面連接處直行往文 化路方向直行騎乘而來,且於事故前未見有何向其左側(即 道路中間)騎乘,而被告所騎乘機車,為閃避站立於路旁之 參加喪家法會民眾,而有偏向其左側騎乘,並已騎乘至該重 建街道路中心處等事實,應認無誤。
㈢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前述擦撞後,告 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其手、 腳有受傷,此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見偵卷 第3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105 年 12月5 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5846號函文及隨函檢送告訴 人病歷影本1 紙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交易卷第 36至40頁),可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勢 之事實,至屬明確。
㈣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 上路本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被告所騎乘重建街為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 靠右騎乘,當能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當時被告前方有 參加喪家法會民眾站立於路旁,然被告應可以按喇叭之方式 示意該民眾離開,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仍貿然向靠其左側騎乘,致其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前述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確有 前開所述過失,甚為灼然。況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該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05 年5 月27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53509155號函文所 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足參(見偵卷第102 至104 頁);嗣再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 送請覆議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5 年7 月27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結論仍維持前揭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5 年8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118764號函文1 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98 頁),均同本院前開認定,而被告前述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㈤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稍微偏左邊後就再回 到右邊騎乘云云(分見偵卷第108 頁上方及本院交易卷第28 頁下方),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及前揭警詢時均 已坦承:係因閃避站於路上之人因而向其左側騎乘時始發生 前開擦撞乙情,業已論述如前,顯與其前開所辯不符。況參 以前開勘驗擷圖(見本院交易卷第105 至107 頁),倘若被 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前開擦撞前已有逐漸靠右行駛之行向, 甚至已經靠右騎乘,則被告所騎乘機車於發生擦撞跌倒後, 當不可能係從該重建街接近路中間處車頭向右轉向約90度且 向其左傾倒後,其車尾於倒地後仍停留在該重建街道路中心 處,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貨架過寬,導致勾 到伊左手小指處而倒地受傷云云。惟觀諸前開勘驗擷圖1 至 2 所示,從該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可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



雖裝設有貨架、貨籃,但未見有超出其車身寬度,另依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機車於直立時從車前方 觀之,亦未見該貨架或貨籃處有超出該機車手把寬度,更窄 於該機車左右側後視鏡間之寬度,是被告所辯稱之係因告訴 人所騎乘機車後貨架過寬,導致勾到伊左手小指處而倒地乙 節,亦非可信。
⑶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未受傷,且證人即居住於 附近且於發生後至現場察看之被告配偶父親洪清海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到現場有聽到救護人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 ,告訴人說沒有,且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情( 見本院交易卷第139 頁下方至第140 頁上方),然依告訴人 在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即稱:因本事故伊手、腳有挫傷 乙情(見偵卷第31頁中段),且被告於同日接受員警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亦稱:本事故有2 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中 段),另經本院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後所製成之勘驗筆 錄及勘驗擷圖(分見本院交易卷第89頁中段至第90頁上方及 第103 頁至第118-4 頁),告訴人於事故後係先查看仍倒臥 在地之被告情形,隨後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打電話,另在該 監視器畫面時間8 :20:58起告訴人有脫下左腳鞋子查看左 腳趾之動作(見勘驗擷圖9-1 ,本院交易卷第112 頁),另 於監視器畫面時間8 :21:12起(見勘驗擷圖9-2 ,本院交 易卷第113 頁),告訴人打電話行走時,其腳步呈現一跛一 跛之動作(見勘驗擷圖10至13,本院交易卷第114 至117 頁 ),另於該監視器畫面時間8 :22:03起,告訴人打電話時 ,有查看其右手之動作,其後亦不斷查看右手(見勘驗擷圖 16至18,本院交易卷第118-2 至118-4 頁),均可明顯看出 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脫下鞋子查看左腳趾之舉,且 行走時有一跛一跛之情,另打電話時亦有查看右手,此與告 訴人前揭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 部位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縱使 證人洪清海前揭所證述各情屬實,或僅係告訴人見被告於事 故後倒地不起因而於救護車前來時婉拒前往就醫,或證人洪 清海到場時因關切被告傷勢情形,而未能留意或確認告訴人 是否所受傷勢,尚難僅依證人洪清海前揭證述而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由,非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確有騎乘機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之事實,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50年臺上字第6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蘇恩由前往醫院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述交通規 則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事故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與其 配偶及二名女兒同住、現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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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