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助
蕭甯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李尚澤律師
被 告 王瑞愷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229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貳份、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Lin hon min 」簽名(含交予丁○○該文書影本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簽名各壹枚)及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參拾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欄中屬己○○所得之款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貳份、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上所偽造之「Lin hon min 」簽名(含交予丁○○該文書影本及於100 年12月30日寄給丁○○電子郵件所附該文件之電子檔上所偽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欄中屬甲○○所得之款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無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陳董)前於民國71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尚 不構成累犯);甲○○(綽號王主席)則於8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緣己○○在大陸地區江蘇 省連雲港,從事「風力發電」、「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 之企劃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辛○○引薦而認識丁○○,在 知悉丁○○資力頗豐之情形下,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己○
○以「世界國安基金會」、「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為餌 取信丁○○,再由甲○○以虛構之海外鉅額資金、銀行擔保 函等名目為手段,共同向丁○○詐騙金錢花用,迨謀議既定 ,己○○自99年8 、9 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 港,不斷向丁○○行銷「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並向丁 ○○稱其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對中帛建交有莫大之 貢獻,並誆稱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世界國 安基金會」可遠溯至明朝時代,該基金會並曾協助國父建立 民國,蔣經國亦曾以該基金會之基金為擔保,借款推動臺灣 十大建設,該基金會之本金不得動用,但可以作為擔保,該 基金會之管理模式分成7 層,即天、地、人、山、海、船、 仁,其為第4 層山字輩管理人,有管理該基金會1,000 億美 金之權限,並先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連雲港等地,出示世界 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同意書、委任暨授權書 、確認支持聲明書及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英國倫敦匯豐銀行 1,000 億美金存款證明3 紙(係列印輸出之紙本,下稱HSBC 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予丁○○,藉以展現實力,並告知丁 ○○該基金會有27個委員,必須委員同意才能啟動該基金會 之基金,丁○○可提供資金由其代為遊說這些委員以啟動資 金,復聘請丁○○為其擔任負責人之主翁朝金融控股管理有 限公司之首席財務長,以示該基金可提供資金供丁○○調度 使用,丁○○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基金會有高額資金可操 作使用及須疏通委員始得取得資金,乃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給 己○○,請己○○轉交給委員以為疏通;己○○復告知丁○ ○其雖為1000億美金之管理人,但其不能動用該筆資金,惟 可動用該基金會另一層級管理人甲○○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 資金,並於99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將甲 ○○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 即瑞士聯合銀行,下稱UBS 銀行)970 億美金資力證明(係 掃描之電子檔,下稱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轉寄予丁○○ 收受,且稱丁○○如能自備20億美金中18%即3.7 億美金作 為資金證明,甲○○可自所管理之970 億美金中切割其中20 億美金,由UBS 銀行開立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Bank Gu- arentee ,簡稱BG)給英國巴克萊銀行,使丁○○得以該銀 行保證函為擔保,向巴克萊銀行借款14億美金(即20億美金 中之7 成)作為金融操作使用,並以操作盈餘投資上開連雲 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因丁○○表示無能力拿出3.7 億美金, 己○○即稱溫麗是甲○○之財務長,負責處理甲○○之財務 ,因甲○○要提供20億美金之銀行保證函,故就3.7 億美金
部分需要避嫌,因此由溫麗出面提供3.7 億美金資金證明, 丁○○僅須提供利息、手續費即可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乃於99年12月20日左右,與己○○、甲○○、 溫麗等人,在香港馬可波羅飯店內,洽談開立20億美金銀行 保證函、3.7 億美金資力證明等細節後,於99年12月23日, 在上開飯店內,與甲○○及與己○○、甲○○有此部分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溫麗,分別 簽訂保函投資合約、合作協議書,並由辛○○、己○○以見 證人身分簽名在保函投資合約書上;由甲○○、己○○以見 證人身分簽名在合作協議書上,己○○並於99年12月30日, 在上開飯店內,先交付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偽造之中國銀行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詢問帳戶餘額申請書(其上 有偽造之丁○○英文簽名「Lin hon min 」3 字)、金融卡 等影本予丁○○,並於同月30日、31日再以電子郵件附加檔 案方式將偽造之中國銀行資信證明函及上開偽造之詢問帳戶 餘額申請書、金融卡影本再寄給丁○○,用以表示溫麗所提 供之3.7 億美金資金業已匯入其等為丁○○所申設之中國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丁○○因此陸續於附 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接續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金額予溫麗、己○○、甲○○;之 後己○○又向丁○○表示該基金會委員不滿意上開合約條件 ,其需再打點委員,以及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3 個月期限已 經到期,為了延期必須支付利息,丁○○乃因此陸續以委員 會紅包、給付3.7 億美金利息費用、到香港出差等名義,給 付款項給己○○;復因己○○、甲○○始終無法依約開立MT 799 銀行保證函予丁○○,己○○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其 個人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 月間,在 丁○○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8 樓之臺北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辦公室內,出示其於91年間向王泰然取得之偽造美國政府 債券(共34張,面額計4 億3 千萬美金)予丁○○觀看,用 以表示其背後之世界國安基金資力無虞,以騙取丁○○繼續 付款,並於100 年6 月初,向丁○○表示要將上開20億金美 BG及後續之連帶保證(later Guarentee ,簡稱LG)合併履 行,並於同月5 日開立約定書予丁○○,丁○○乃於同月13 日(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匯款至己○○香港渣打銀行帳 戶內。嗣於100 年6 、7 月間,丁○○發現己○○遲遲未履 行上開約定,且以電子郵件所寄自稱為MT799 之文件亦與雙 方約定不符,始悉受騙,己○○上開接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丁○○、英國倫敦匯豐銀 行、UBS 銀行、中國銀行,丁○○因受騙而先後給付之款項
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報後, 於102 年6 月14日搜索己○○、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24號11樓住處、桃園市○ ○區○○路000 號11樓辦公處所,並扣得壬○○所有之筆記 型電腦1 臺(硬碟內有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等電磁紀錄 )、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計美金4 億3 千萬元 )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2 份等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
二、被告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頁)、被告甲○○除對被告己○ ○於調查處、偵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主張無證據 能力外,對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20 、218 頁)。經查:被告己○○及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審 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曾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 事,且前開證人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給予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亦已完足,自 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被告己○○於調查處之供述,本 院僅用以認定被告己○○本人之犯行(詳如後述),並未用 以認定被告甲○○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己○○就其於調查處 所為之陳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對被告己○○而言,自可引 為證據使用。又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己○○、甲○○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於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辯 護人雖主張:駐瑞士代表處103 年10月9 日瑞士字第103000 04070 號函無證據能力,因此為駐瑞士代表處自己的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216 頁反面)。然觀之該函文(見 10 3年度偵字第3113卷第523 頁)係我國駐瑞士代表處函覆 我國外交部,其上記載「本處於10月6 日再度致函瑞士UBS 銀行,請求書面確認存款確認函之真偽,10月9 日頃獲該銀 行法務部門電話口頭回覆略以(一)該存款確認函屬偽造, (二)該行僅能以電話說明,無法書面回復,蓋本案涉及法 院查證,屬司法互助事務,依據瑞士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 之規定,外國司法單位請求司法互助時,必須由外國司法單 位向瑞士聯邦法務署依法定程序提出正式請求,爰本案無法 書面回復等語」。可見駐瑞士代表處確實已向瑞士UBS 銀行 查證明確,僅因我國外交處境而無法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 書面回覆,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其他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被告己○○、甲○○及 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己○○、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有向丁○○提及世界國安基金會、 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其為海外山機構的工作人員,曾告 知辛○○其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管理人,及將UBS970億美金 資金證明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丁○○,因要開銀行保證函而 介紹被告甲○○給丁○○認識等事實;甲○○亦坦承有提供 UB S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己○○,並介紹金主潘麗及 與丁○○簽訂保函投資合約等事實,惟被告己○○、甲○○ 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於調查處及偵查中承 認山機構為其亂編,目的是想要丁○○多付點錢而想出這個 名目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因102 年6 月14日當天一早 遭搜索,其來不及服用糖尿病的藥,導致訊問時,頭暈、血 糖低,時有眩暈、重聽而如此回答,實際上確實有山機構之 組織,因黨部人員告知性質屬「密」,故在訊問時始不敢據 實回答,才順著市調處人員的話回答,又辛○○為爭取丁○ ○資金而要其向丁○○介紹連雲港開發計畫,其只是見證人
,介紹丁○○與被告甲○○認識,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2 人 去談,他們自己談條件、價錢等,在飯店洽談過程中,都是 被告甲○○、溫麗與丁○○在談,其只是在旁邊,並未參與 ,也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錢是丁○○自己付給對方,溫麗 是被告甲○○介紹,不是其介紹,其只向丁○○收取居間報 酬及作業費用,並代為傳達雙方訊息而已;另因其無法確認 美國政府債券之真偽,故從未拿出來使用或出示給他人,而 係將之放在保險櫃中,並未提示給丁○○看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其不知道被告己○○是否為世界國安基金會之人 ,只聽聞被告己○○有提及連雲港五合一開發計畫乙事,但 沒有參與,其有傳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給被告己○○,因被 告己○○跟其說要做銀行保證函的生意,要幫別人開20億美 金的銀行保證函,其才傳上開資金證明給他,該資金證明是 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其,其再傳給被告己○○,請他自己 去查證真偽,其不知道該資金證明是偽造的,且係因丁○○ 請其開20億美金之MT799 到他指定的巴克萊銀行以便貸款, 所以他必須支付20億美金中18.5%佣金即3.7 億美金給其, 因丁○○說他帳戶上沒錢,所以其才找溫麗來幫丁○○製造 資金證明,證明丁○○有資力作20億美金的生意,但之後因 丁○○一直沒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所以其才沒辦法去申請 ,丁○○直至100 年5 月底才給其巴克萊銀行帳戶,但其將 之發到巴克萊銀行後,銀行拒絕,因丁○○的帳戶根本沒辦 法接20億美金的保函,其應該履行之義務早於100 年5 月底 即已履行完畢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雖於本院否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其上開犯行,業據證人丁○○、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聘書(見102 年度他字 第2136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58頁)、確認支持聲明書( 見他一卷第89頁)、委任暨授權書、授權書(見他一卷第92 頁)、世界國安基金會註冊資料(見他一卷第231 頁)、合 作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32 頁)、同意書(見調查處筆錄卷 第107 頁)各1 紙、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3 紙(見調查 處證據卷第332 至334 頁)、保函投資合約(見他一卷第17 1 至198 頁)、合作協議書(見調查處證據卷第250 頁)各 1 份、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紙(見他一卷第170 頁)及 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在卷宗頁數均詳見附表三 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及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即扣押 物編號F21-1 、F21-2 )2 份、偽造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扣 案足佐。而被告己○○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有向丁 ○○編造世界國安基金會可以回溯至明朝,該基金會管理模
式分7 層,即天、地、人、山、海、船、仁,其為第4 層山 字輩管理人,目的是為了想要丁○○多付點錢,其告訴丁○ ○其背後有山機構,山機構有很多委員都要分一點,有很多 人要打點,所以丁○○匯給其一些飯店、機票等旅費,其用 山機構名義跟他要了5 、6 百萬元,這5 、6 百萬元其拿去 還自己的欠款等語(見調查處筆錄卷第2 、3 、6 頁、他一 卷第117 頁)。觀察上開筆錄所載被告己○○於調查處及偵 查中對各項問答之回答,均能針對調查處人員及檢察官之問 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事,則其所述因眩暈、重聽而為 上開回答云云,顯不可採。況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 亦記載「投資方丁○○參與作為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 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 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委員。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 -0000 -00-00己○○西元2010年11月22日」。足證被告己○○確實 有以虛構委員、須疏通委員以取得資金等名義,向丁○○騙 取款項無疑。
㈡世界國安基金會並無資金可供使用:
⑴被告己○○於調查處即供稱:其不知道世界國安基金會是 否確實存在,是一位林姓男子授權其擔任世界國安基金會 管理人,並透過庚○○給其簽名,但其不知道世界國安基 金會是哪一個國家核准之基金,名下資產有多少及來源為 何,庚○○只拿確認支持聲明書給其簽名而已,其不知道 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林邦夫住在哪裡,也沒聯絡方式( 見調查處筆錄卷第3 、4 、6 頁);並於偵查中在檢察官 訊問其如何加入世界國安基金時供稱:其只記得對方姓林 ,他說有國安資源可以提供給其作風力發電,並授權給其 作管理人,當時他有拿證件及律師證給其看,其當時向世 界國安基金會拿取證明文件,花了出差及相關必要費用2 、3 萬美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卷二第310 頁) 。可見被告己○○根本與其所謂世界國安基金會之執行長 、法定代理人完全不熟,亦未深入了解,故於檢察官訊問 時無法回答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或法定代理人姓名。又 觀之被告己○○以連雲港富及第創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連雲港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世界國安基金會執行長戊○○ 、法定代理人丙○○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見他一卷第23 2 、233 頁),其上記載世界國安基金會同意撥款250 億 歐元供連雲港公司墊款完成風力發電場及連雲港五合一建 設計畫。由此可知,世界國安基金會願意提供給被告己○ ○使用之資金是如此龐大,如被告己○○果真相信該基金 會確實存在,並有如此龐大之資金供其使用,為何其未進
一步了解該基金會係何國家所核准成立、該基金會執行長 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職業為何、為何有如此龐大之資金 可供操作、是否真有如此龐大之資金等投資應注意之各項 細節,其反而僅核對身分證件,卻未對上開事項為任何了 解,足證其根本認為該基金會不存在,亦無資金可供其使 用,其僅係為了取得該基金會註冊資料、合作備忘錄等資 料以利向他人行騙之用而已,故始未對該基金會、基金有 無等事項為任何查證。
⑵又被告己○○以電子郵件提供給丁○○之HSBC1000億美金 存款證明3 紙及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紙,均係偽造等 情,有駐英代表處102 年9 月25日英服字第102000091 號 函及駐瑞士代表處103 年10月9 日瑞士字000000000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二,下稱 他二卷,第266 、267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52 3 頁)。而扣案之美國政府債券34張(面額共4 億3 千萬 美金),均係偽造等情,亦有美國司法部103 年3 月19日 函、美國秘勤局103 年3 月10日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 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二第187 至190 頁)。 ⑶再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世界國安基金是黃秀花介 紹給被告己○○認識的,黃秀花請我帶世界國安基金會成 立證明、合作備忘錄、授權書等資料正本給被告己○○, 當時我對這些東西存疑,我純粹幫忙帶資料過去,據我所 知被告己○○資金來源就世界國安基金這邊是沒結果的, 且我幫黃秀花帶授權書等這些資料給被告己○○是要錢的 ,印象中是幾萬元台幣,我當時就跟被告己○○說這個要 錢的證明文件是有問題的,但他還是硬要,我印象中我沒 有經手資金證明部分,我當時拿過去給被告己○○的都是 正本,是不是黃秀花或戊○○他們與被告己○○直接用電 子郵件往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卷二 第196 至198 頁);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有幫黃秀花轉寄附件為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之電子 郵件給被告己○○,我是在被告己○○要擔任該基金會管 理人而支付第1 筆新台幣(下同,以下若未註明幣別者, 均指新台幣)32萬元之後,才跟被告己○○說我覺得怪怪 的,所以被告己○○才沒繼續云云。然就被告己○○有用 錢取得世界國安基金會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之事實,為被告 己○○所自承,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 被告己○○係自庚○○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該基金會所提供 之HSBC1000億美金存款證明,惟由庚○○已提醒被告己○ ○該基金會有問題,被告己○○於調查處亦稱其不知道該
基金會是否存在,及酌以上開⑴之說明,可證被告己○○ 應知悉該存款證明係偽造,始需花錢購得世界國安基金會 相關資料,然其仍將之交付予丁○○,並以該基金會名義 、虛捏須疏通該基金會委員始得動用資金等各項名義,向 丁○○行騙,其所為自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甚明。
㈢被告己○○確實有向丁○○稱被告甲○○為世界國安基金會 另一層級基金管理人,有970 億美金之資金可使用,並可分 割其中20億美金開立銀行保函,及提供3.7 億美金作資力證 明等事實,除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 ,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己○○有向其表示被告 甲○○是基金會的人(見他三卷第157 頁);被告己○○於 偵查中亦供稱:王瑞凱說他有錢,丁○○與甲○○簽約時, 甲○○給丁○○3 億多美金存到丁○○香港帳戶等語(見他 一卷第116 頁)。另由下列證據,亦可證明此點: ⑴依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供之「2010年12/19 會談內容 」(見偵字第3229卷一第226 頁),其上記載「事關2B項 目…、4.在這操作的關係是合約關係(陳和林)…6.林為 代表基金會去操作這事的人(由基金會支援操作,以提早 完成風電項目的操作)…資金為基金為支援,非林本身之 擁有」。可見被告己○○在99年12月23日,丁○○與被告 甲○○、溫麗簽約前,即向丁○○稱20億美金係世界國安 基金會之資金。
⑵扣案之資產處理作業申請書上記載「投資方丁○○參與作 為資產配合處理人,共同管理資產配合處理之申請(2B) ,…承蒙各山機構執管委員共襄盛舉…謹呈各山機構執管 委員。申請人山機構代號00-0000-00-00 己○○西元2010 年11月22日」,亦可證明上開⑴事項。
⑶被告己○○與丁○○、環球文化教育基金有限公司董事代 表乙○○於100 年1 月13日簽訂之合約書(見102 年度他 字第2136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47、48頁)記載「甲( 指被告己○○)、乙(指丁○○)雙方與丙方(環球文化 教育基金有限公司…,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 手合作,…針對UBS 銀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 )向英國巴克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 事宜…2.甲方和王主席負責籌措0.37B 美金前述自備金作 2B開狀用,惟借據借款人為乙方,甲方和王主席作為擔保 人,0.37B 美金存入乙方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帳戶…5.甲 方另須以第三人名義申請UBS 不可撤銷LG(lrrevocable Letter of Guarantee )作為英國巴克萊銀行貸款之聯保
用…6.如有需要,甲方準備的UBS BG、LG可以隨時準備後 補…」。復參以被告己○○於100 年4 月9 日寄給丁○○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附件」(見他二卷第38、39頁),記 載「說明1.本人丁○○,請求各委員同意變更操作期,利 潤回報期及合作利潤。2.前向貴基金申請2B(指20億)BG 及於英國巴克萊銀行用於申請以此BG為保證之貸款,…敬 希貴基金體察此操作之目的,懇請全力支持…此致貴基金 及委員們…」。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人稱其為 王主席。足證被告己○○確實向丁○○稱此20億美金屬世 界國安基金會之資金,名義上由潘麗提供之3.7 億美金係 由其與該基金會另一管理人即被告甲○○籌措以開立20億 美金之BG,並須徵得基金會委員同意始得變更20億美金BG 之操作期。
⑷被告己○○於100 年4 月10日寄給丁○○之電子郵件所附 「協議書」(見他二卷第40、41頁),記載「1.甲(指被 告己○○)、乙(指丁○○)雙方與見證方(指乙○○) ,三方本著誠信互利的原則,共同攜手合作,針對UBS 銀 行2B(指20億)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向英國巴克 萊(Barckays)銀行貸款之相關事宜,三方於2011年01月 13日同意並訂立合約書,見證人與其團隊並設立機制準備 操作3 年…2.a . 甲、丙雙方同意利用上述機制,另提供 風電開發項目,及10B 美金之BG以供此機制操作並作為前 述2B美金之BG(Bank Guarantee)之後補。B . 甲、丙雙 方同意於第一次操作後,如甲、乙雙方規劃付款予開狀方 0.37 B(指3.7 億美金)盈餘無法全額付清時,餘款於後 續規劃之風電開發項目操作盈餘中優先支付…」。益證被 告己○○係向丁○○表示20億美金是其可操控之資金,故 記載此20億美金為被告己○○與丁○○、乙○○合作,而 非被告甲○○與丁○○、乙○○合作,甚至可直接變更應 給付給開狀方之利潤由3.7 億美金調整為視資金操作盈餘 來支付。
⑸被告己○○於100 年6 月5 日與丁○○簽立之「約定書」 (見他二卷第55頁),記載「由丁○○負責籌資美元壹佰 陸拾伍萬元整,交予己○○先生辦理2B(美元)、LG(可 用BG代替),由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行己○○的名義開立 給予丁○○(包括開出MT799 ,不開MT760 ,決不可以以 銀行回函形成回覆…」。可見被告己○○係向丁○○稱由 其辦理20億美金銀行保函之開立事宜。
⑹「切結書」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253 頁 ):記載丁○○委託被告己○○辦理UBS 銀行向巴克萊銀
行之20億美金銀行保函,此保函只須開MT799 ,不須開MT 760 ,如違約,同意賠償己○○美金4000萬元及辦理銀行 保函之相關所有費用。可證明事項同上開⑸。
⑺被告己○○於100 年6 月13日寄給丁○○、辛○○,主旨 為分配總表更正2B利潤分配總表.docx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 「附件」(見他二卷第67、69頁),係記載利潤收入由操 作方巴克萊銀行分得60%,共同出資方分得40%,其中屬 臺灣方之投資方中復記載委員酬勞金、委員作業費、委員 勞務費各為5 %。可見被告己○○應係向丁○○佯稱20億 美金係屬國安基金會之資金,故該基金會之委員可參與利 潤之分配。
⑻另由附表三編號1 、2 、6 至8 、10至14之電子郵件(卷 附頁數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內容(詳細內容見附表 三所載),亦可證明。
㈣被告甲○○雖否認犯行,然其於102 年7 月17日在調查處及 偵查中供稱:其於99年間透過友人介紹在北京認識己○○, 同年底他跟其表示有人(事後知悉是丁○○)需要從瑞士銀 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巴克萊銀行,須其居中協調幫忙 ,其有聽聞被告己○○在主導連雲港造鎮計畫,但其沒有參 與等語(見他一卷第162 至166 、244 頁),並於103 年2 月25日仍具狀稱其係於99年間在北京認識被告己○○云云( 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㈠第86、87頁),然觀之證人辛 ○○所提出之被告甲○○於98年10月15日簽立之授權同意書 (見102 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三第220 頁),其上記載被告 為PKF HONGKONG LIMITED基金之執行長,同意被告己○○擔 任負責人之連雲港公司在中國境內發展風力發電計畫,墊款 250 億歐元。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述於99年間始認識被告 己○○及未參與連雲港造鎮計畫云云,均非事實,且被告甲 ○○早在本案之前,即已配合被告己○○,並提供上開授權 同意書予被告己○○,以利被告己○○向他人騙取資金。 ㈤又被告甲○○於102 年7 月17日在調查處供稱:被告己○○ 找其居中協調幫忙找人從瑞士銀行開20億美金的銀行保函給 巴克萊銀行,因張添丁說他認識一個人可以從UBS 銀行開立 銀行保函到巴克萊銀行,並交付UBS970億美金資力證明1 張 給其,其在99年底與丁○○簽立保函投資合約書,其居間協 調的報酬為20億美金的18.5,但丁○○表示雖然協議書記載 其報酬為18.5%(即3.7 億美金),但事實上支付給其的報 酬必須看資金操作結果,他又告訴其只要幫他完成預開銀行 保函的動作就好了,他會支付其2000萬美金,被告己○○在 100 年5 、6 月間向其表示丁○○要求將報酬從18.5%降至
5.5 %,其因已經拖了很久,就口頭同意,其不認識970 億 美金之資金擁有者,這是張添丁認識的人,都是由張添丁跟 她聯繫,據張添丁告訴其金主要求15%的費用,其與丁○○ 簽約後,有要求丁○○提供巴克萊銀行正確帳號,但他一直 沒有提供,直到100 年6 月才提供一個巴克萊銀行可以接受 的帳號,其就請張添丁發送UBS 銀行開立之預開通知函(即 MT799 )給巴克萊銀行丁○○指定之帳戶,正式開立日期為 100 年7 月4 日,該信函存在其電子信箱內等語(見他一卷 第162 至166 頁);並於同日在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找 其談保函業務,金主得到的好處是15%的利潤(見他一卷第 244 至246 頁) ;惟於同月22日在調查處改稱:丁○○在 100 年6 月中旬才提供正確的銀行座標,當時其先聯絡張添 丁,因時間拖太久,他不做了,其又緊急找葉裕發承作,但 須再另行花費200 萬美金,其將此事告知被告己○○,其後 由被告己○○負擔其中100 萬美金,其自行籌措100 萬美金 ,黃裕發因此於100 年7 月初自UBS 銀行發出MT799 預開銀 行保函至丁○○指定之巴克萊銀行(見他一卷第306 、307 頁),被告甲○○並於103 年2 月25日提出其代墊辦理MT79 9 作業費用之單據為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一第94 至97頁,即被告甲○○於本院所提供之被證二),且於其中 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記載「2 次MT799 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 」;然其於103 年12月30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係張添丁將開 出的MT799 函寄到其電子信箱,其再轉寄給丁○○,張添丁 是透過一個印尼人說該MT799 是可以的,並因為只找到20億 歐元,所以開20億歐元之MT799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2 29號卷二第34、35頁)。然觀之被告甲○○所稱其代墊辦理 MT799 作業費用之單據,其中HSBC交易通知書下方雖以手寫 記載「2 次MT799 匯款美金50萬黃裕發」,然該通知書上所 載之受款人姓名為「WONG YUE FAT」,若翻譯成中文應為「 王裕發」,非「葉裕發」;另其他文件(見上開卷第94、96 頁)所載開立MT799 所須費用各為8 萬美金、25萬美金,但 被告甲○○所提供之交易通知書、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 見上開卷第95、97頁)所載交易金額各為美金50萬元、80萬 元、港幣621760元、歐元30萬元,均與前揭文件上所載費用 8 萬美金、25萬美金完全不同,實難認此部分係被告甲○○ 為丁○○申辦MT799 而支付之費用。由上可知,被告甲○○ 就辦妥丁○○MT799 銀行保函之人先稱張添丁,後改稱葉裕 發,再改稱張添丁,所述先後不一,亦與所提出之繳納單據 收款人姓名不符;又照其所述給付給金主之利潤是按開立金 額之15%計算,則以歐元匯率高於美金,改開立20億歐元所
需給付予金主之利潤明顯更高,其則焉可能同意改開立歐元 ;況其於調查站所稱丁○○說給付之利潤係適操作利潤而定 ,約好2000萬美金,之後更因丁○○要求降至5.5 %,然其 於偵查中既然稱金主要求之利潤為15%(即3 億美金),顯 然高於其可獲取之2000萬美金或5.5 %報酬,其焉可能同意 簽約或降價。凡此均足證被告甲○○所辯有找金主開立MT79 9 云云,並非事實,故其始可無視若委請金主提供資金以開 立MT799 所應給付予金主之利潤高達15%,而隨意同意視丁 ○○操作利潤給付報酬或甚至同意降價至5.5 %。 ㈥被告甲○○於調查處供稱970 億美金資金證明之電子郵件係 張添丁寄給其的(見他一卷第355 頁),於偵查中復稱:MT 799 係張添丁以電子郵件寄給其的,並始終辯稱係因丁○○ 未提供巴克萊銀行的正確帳號,造成其遲遲無法辦理銀行預 開函,其可以提供其等簽約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供調查處人員 參考云云,然被告甲○○迄今均未提供任何與此有關之有利 於己之電子郵件供本院參酌。而依卷附丁○○所提供之電子 郵件(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己○○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電 子郵件,亦均無被告甲○○自行或透過被告己○○向丁○○ 催促丁○○儘速提供巴克萊帳號之內容。又張添丁早於101 年1 月間死亡,有張添丁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