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泠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正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568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參年柒月柒日恐嚇危害安全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102 年12月起向己○○之妻戊○○(戊○○ 已於103 年11月間離婚)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 棟E 號攤位販賣羊肉串,該攤位於103 年6 月28日併同周遭 連接攤位因火災致令內部裝潢及物品燒燬而無法使用,而己 ○○早因丁○○未依約支付租金而拒絕丁○○使用上揭攤位 ,此次火災後復為整理現場,即將丁○○所有原置於攤位內 之白鐵架、垃圾桶、果糖桶、籃子、鍋子等物搬運至該攤位 外;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因該等物品占用市場用地及人行 通道,遂要求物品所有人丁○○前往處理。詎丁○○因不滿 己○○拒絕其繼續使用上開攤位,且將其物品搬至上開攤位 外,竟於103 年7 月7 日下午5 時許,與其當時男友乙○○ 、女兒即少年許○涵(少年許○涵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確定)共同前往該攤位前, 其等明知己○○在該攤位內整理災後現場,及己○○既已拒 絕丁○○等人繼續使用該攤位,倘丁○○等人仍將物品放進 攤位內,彼時在攤位內的己○○必竭力阻擋,而該攤位內部 空間狹窄,若自外拋擲物品入內,極可能傷及位處該處之己 ○○等情,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聯絡 ,由乙○○在旁甩動棍棒警戒、助勢,並指揮丁○○、許○ 涵動手,繼由丁○○及許○涵持續將非屬細小之桶狀、板狀 等物品自該攤位外拋擲入內,己○○在推擋過程中,因遭拋 擲入內碎裂或碰撞彈起之物品割傷,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 (4 ×3 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1 公分)、右手掌撕 裂傷(1.5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1.8 公分)之傷害。
二、乙○○因不滿己○○在其個人LINE帳號(暱稱:你懂不懂叫 我蔡董)之動態消息上發布暗諷乙○○搭設違章棚架近期即 將遭拆除之留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某 時許,以個人LINE帳號(暱稱:陽光)在上開留言下方張貼 「最龜的是你,有誰比你龜,我光一個月輸的還不只你收的 房租啦!否則你直接嗆名字嘛!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文字 ,使己○○心生畏懼,惟恐自己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68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9 至204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與被告乙○○及少年許○涵共同 前往現場,且在知悉告訴人己○○在E 號攤位內之情況下, 仍將攤位外之物品拋入該攤位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日是去整理東西,因攤位前拉有 封鎖線,伊站立的位置離店面還有一段距離,只能把東西舉 高後拋入店內的地上,而己○○當時是站在店面左方,伊是 朝店面右方丟擲,丟入的物品又是塑膠製品,應該不會使己 ○○受傷;又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乙○○、許○涵講話,彼 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日有持棍 棒與被告丁○○、少年許○涵一起前往現場,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丁○○及許○涵要去整理攤位 ,伊擔心其等遭己○○毆打,要保護他們,才持棍棒前往現 場,且伊當時在跟戊○○講話,距離攤位很遠,並無指揮丁 ○○等人丟擲物品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況丁○○等二人對伊
也不會言聽計從,因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被告乙○○及少年許○涵於103 年7 月7 日下 午5 時許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乙○○即手持棍棒在前 開羊肉串攤位及相連攤位前徘徊,被告丁○○、少年許○涵 則將堆置於攤位外之籃子、瓶罐等物品搬入攤位內,惟遭攤 位內之告訴人己○○推出,被告丁○○等人於告訴人將物品 推出當時,雖已發現告訴人在內,仍未停手,反而續將其餘 物品舉高,以拋、甩之方式丟入攤位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即在場整理攤位之攤商甲○○、丙○○、 楊茂弘證述歷歷(證人己○○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17、16 1 至162 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證 人甲○○、丙○○部分見偵卷一第82、83頁;證人楊茂弘部 分見偵卷一第151 至152 頁),並經檢察官及法院多次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屬實(偵卷一第184 至185 頁,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463 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29 至130 頁,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436 號卷【下稱本院436 號卷】第168 頁 、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此外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卷一第 153 至154 頁,本院436 號卷第149 至152 頁)。被告丁○ ○亦當庭坦認:己○○把東西推出來時,伊就已經知道己○ ○人在裡面了,但還是把東西舉高後拋入店裡面的地上等語 (本院卷第207 頁),而被告乙○○對於其當日與被告丁○ ○共同前往案發現場,並隨身攜帶棍棒等節,亦不否認(本 院卷第2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固辯稱伊丟擲物品之方位及所丟擲物品之種類應 不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被告丁○○及少年許○涵 自攤位外將鍋碗瓢盆、醬油罐等物丟入上開羊肉串攤位內時 ,告訴人正與攤商楊茂弘、甲○○、丙○○等人在攤位內進 行災後清理,因該攤位屬分割店面,並不寬闊,被告丁○○ 等人將物品以拋、甩方式丟入店內時亦未妥善綑綁,告訴人 為避免遭丟入的東西砸傷,亦欲防止已清理好之攤位再度受 到破壞,即以手掌抓握或手持刷子之方式阻擋,惟仍遭飛散 之物品或因碰撞碎裂而彈起之物品割傷上肢等節,業據證人 己○○指述歷歷(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第86頁) ,而其因此受有左前臂多處撕裂傷(4 ×3 公分)、右手無 名指撕裂傷(1 公分)、右手掌撕裂傷(1.5 公分)、右前 臂撕裂傷(1.8 公分)等傷害乙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103 年12月5 日馬院醫外字第1030005672號函可資佐證(偵
卷一第20、72頁)。又證人甲○○就此亦證稱:伊有聽到玻 璃破裂和金屬撞擊的東西,待聲音停止後,攤位地上有很多 摔破的物品,當時發現己○○的手掌靠近手指頭附近有流血 ,伊詢問己○○為何流血,己○○表示是接東西割到等語( 偵卷一第82、95至96頁,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丙○○亦 證述:伊當天與己○○等人在打掃攤位裡面,突然外面有人 一直丟東西進來,己○○伸手去擋,才被東西打到,事情結 束後伊有過去看,發現己○○的手受傷,有流血等語(偵卷 一第96頁,本院卷第143 頁);查證人甲○○、丙○○二人 僅係向告訴人承租攤位之攤商,與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於 本院作證時又均已轉行改做他業(本院卷第132 、142 頁) ,與告訴人更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之動機,其等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雖與偵訊時所言略有出 入,未若先前詳盡,然本案作證之106 年2 月9 日距離案發 之103 年7 月7 日,已間隔2 年以上,況非為切身之事,記 憶較為模糊亦屬人情之常,且其等二人就告訴人當日為阻擋 他人丟擲物品致手部受傷等關鍵情節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 仍足相信為真實,而經核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顯見告訴人 前揭指訴,應非子虛。被告丁○○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 難憑採。
㈢又被告丁○○復辯稱伊當日在現場均未與少年許○涵講話, 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丁○○及少年許○涵 是母女,當日又是一起到場,非無事前討論之機會,且被告 丁○○及少年許○涵到場後未做任何交談即動手將攤位外之 雜物扔入攤位內,行動一致,適見其等應已於事前謀議本案 犯行。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亦不以明示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告丁○○事前並 未與少年許○涵事前謀議本件犯行,然被告丁○○當時係與 少年許○涵共同將雜物扔擲入攤位內,兩人又均明知告訴人 在攤位內,衡情其等對於彼此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非無 預期;而被告丁○○與少年許○涵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時,乃 係交替輪流、持續將雜物拋入攤位內,兩人攻擊對象同一, 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被告丁○○與少年○涵二人所站距 離甚近,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 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 之程度,並共同以犯罪之意思參與之,足認被告丁○○與少
年許○涵彼此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係本案傷害 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乙○○固辯稱未指揮被告丁○○及少年許○涵丟擲物品 入內或在場助勢,惟查:被告乙○○當日一到現場即邊揮舞 球棒邊喊「沒事的走開」,之後又以球棒指示被告丁○○、 少年許○涵將攤位外之物品以拋、擲的方式丟入攤位內,最 後又在陳述「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等語後,即帶同被告丁 ○○及少年許○涵二人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證人己○○證述 :丁○○在丟東西時,乙○○拿著棒球棍站在翅包飯攤位的 正前方位置戒護、走來走去,並說「丟,通通往裡面丟」, 丁○○等人就把她們不要的東西,包括鍋碗瓢盆、醬油罐這 些東西,往房子裡面丟等語(偵卷一第161 至162 頁,本院 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戊○○證述:103 年7 月7 日己○○跟丁○○發生衝突當天伊在場,當天是在那邊整理 火災後的現場,伊站在攤位的附近,就看到乙○○拿著球棒 ,和丁○○、許○涵一起過來,伊覺得他們不懷好意,所以 就上前詢問乙○○要做什麼,但乙○○未搭理,就拿著球棒 先指向廢棄物,再指向鐵門,再跟丁○○她們講「丟,往裡 面丟」,指揮丁○○和許○涵東西一直往房子裡面丟,然後 她們兩人就開始抓外面地板上的東西往房子裡面丟等語(偵 卷一第159 至160 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證人甲○○證稱:被告乙○○當天偕同被告丁○○及其女兒 到場時,有邊揮舞球棒邊大喊沒事的走開(偵卷一第95頁, 本院卷第133 頁);證人丙○○證述:伊當時在倉庫內打掃 ,聽到丟東西的聲音才走出去看,看到丁○○、乙○○、許 ○涵、王偉勳四個人,當時丁○○、許○涵拿碟子碗盤往店 裡面丟進來,乙○○拿著球棒在指揮丁○○、許○涵丟東西 ,並叫囂,最後乙○○有說「走!晚上我們再來丟」,然後 丁○○等人就跟著離開了等語(偵卷一第83頁,本院卷第 146 至147 頁)歷歷,可見被告乙○○雖未親自動手為本件 犯行,然自始自終均參與其中,且主導整個行為之進行,又 被告乙○○持球棒於攤位附近來回走動,使他人不敢隨意靠 近,亦有使被告丁○○、少年許○涵更加有恃無恐的拋擲物 品,而促成本件犯行之遂行,因認被告乙○○確有指揮丁○ ○、少年許○涵等人為上開行為及在場助勢之情事,而與被 告丁○○、少年許○涵就本件傷害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 ○○空言其並無涉入本件紛爭,自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 、20
9 頁),核與證人己○○、證人即承辦員警羅中佑之證述相 符(證人己○○部分: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6、66至67、81頁,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4頁反面;證人羅中佑部分: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並有己○○LINE帳號之動態消 息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二第36頁)。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 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恫嚇「我讓你用輪椅走路」等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 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 受到威脅,併參諸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力量、體型差 異,以及被告該則留言之前後文用語、語氣,復佐以被告與 告訴人自103 年間起即屢有紛爭、關係不睦之情事,且告訴 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偵卷二第81頁、本院卷第85頁之 告訴人陳述),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且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四、綜上,被告丁○○、乙○○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乙○○二人 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行,與少年許○涵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許○涵共同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許○涵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許○涵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少調卷第17頁)
,被告丁○○與少年許○涵為母女,被告乙○○為少年許○ 涵母親之男友,應熟知此節,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僅因細故即故意丟擲物品造成告 訴人受傷,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留言暗諷其搭設之棚架 即將拆除,一時情緒失控亦留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不安,所為自當加以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 微,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 、具低收入戶身分,有未成年子女1 名及父母須照顧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被告乙○○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有 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3 年7 月7 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後棟E 號攤位前,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 言:「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導致告訴人己○○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 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 、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於104 年8 月7 日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乙○○辯稱其當日並未陳述「走!我們晚上 再來丟」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四、經查,被告乙○○當日離開現場前,確實有對告訴人揚言: 「走!我們晚上再來丟」等語,業據證人己○○、證人戊○ ○指述歷歷(證人己○○部分:偵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77 頁;證人戊○○部分:偵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 ),當日共同在場清理之攤商即證人甲○○、證人丙○○亦
均證述:被告乙○○當日確實有說「走!我們晚上再來丟」 ,之後即與被告丁○○及其女兒一起離開等語(偵卷一第82 至83 頁,本院卷第137 、146頁),均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併參以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亦見:「17時 27分53秒:被告乙○○意欲離開現場,並對戊○○唸唸有詞 ,此時丁○○、許○涵也跟著離開」,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184 頁),適與證人等指述被告乙○○為 上揭言論之時點相同,因認其等上揭所言應係根據親身經歷 所為之陳述,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乙 ○○空言其並無陳稱上揭言語,並不可採。
五、惟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係結果犯,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始 能成立,反面解釋,倘行為人之恐嚇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 產生任何不安,則因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即難以該 罪相繩。本案告訴人雖執稱其聽聞被告講述上開話語後,心 裡感到害怕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即已自承:「當時因為處理火災現場在忙, 而且我只受輕傷所以才延後就醫,後來知道丁○○、許○涵 對我提傷害告訴後,我馬上就診,開醫生診斷證明(偵卷一 第80頁)」、「遲至7 月9 日才就診是因為我本來覺得這就 像小孩子打架,並不想訴訟,是因為後來議員跟我們說對方 提告了,所以我們覺得不能再忍耐,才去驗傷提告(偵卷一 第162 頁)」,顯見告訴人當場並未感到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威脅而立即尋求警察保護,甚至認為只是無謂的小爭執 而未即刻就醫或驗傷,嗣雖於案發3 日後報警備案,惟乃係 因被告等對其提起訴訟,為互相抗衡方為之,實難見告訴人 有何因被告所稱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當日固曾撥打電話報警,惟員警接獲通報到場 時,告訴人並未向員警陳述任何遭傷害或恐嚇之情事,僅向 員警表示有人亂丟垃圾,希望員警處理,此業經證人即當日 到場警員林哲瑋當庭證述:「我當天到達現場時,己○○僅 向我表示有人亂丟垃圾即丟擲物品至攤位內及地面有凌亂的 狀況,印象中我跟己○○說我們會報清潔隊處理,因為這不 是警方的權責。當天己○○沒有向我提到其有受到傷害或恐 嚇之情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此與證人 林哲瑋當日回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案件處理 結果僅記載「報案人檢舉亂丟垃圾」,而未為任何「報案人
遭人傷害或恐嚇」之記載內容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47 頁 ),一般民眾倘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在執法人員到場時, 應會盡力尋求警力支援或保護,惟告訴人卻僅請求到場員警 協助處理垃圾問題,而未提及任何遭受傷害或被恐嚇等情事 ,可見被告乙○○上揭話語並未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有何害 怕不安之情緒。
㈢證人甲○○、丙○○更證稱告訴人當晚有要求其餘攤商共同 輪流守夜,以防範被告等人再度前來等語(本院卷第138 至 139 、147 頁),適見告訴人聽聞被告乙○○上揭言語後, 不僅未暫行迴避或尋求執法機關協助,反而是採自力救濟之 方式,悍然維護自身權益,益徵告訴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 安,則因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發生危害,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 被告乙○○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