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5號
SLDM,103,訴,165,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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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丞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蘇偉傑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林郁凱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陳柏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鄭亦勝(原名: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林玄龍(原名:林五龍)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余絃鳴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潘振盛
      周書宇
      陳鵬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103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午○○、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巳○○、未○、子○○、己○○、丁○○、午○○、丑○○、戊○○、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甲○○、未○、子○○、己○○、戊○○、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綽號阿胖)因認其女友姚亭如曾在新北市石門區尖 子鹿某處遭人欺負,遂萌生與友人一起教訓對方之意,於民 國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與甲○○(綽號阿紹)、丁 ○○(綽號小胖)、未○○(綽號偉傑)、午○○(綽號博 文)、丑○○(綽號阿雕)、戊○○(綽號小恐龍)等人聯 繫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搭乘 數輛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石門區尖子鹿,其等7 人抵 達新北市石門區尖子鹿102 之1 號乙○○住處,向乙○○稱 要找一名「王世益」之男子,經乙○○告知該處並無此人, 己○○即持非管制槍枝之不明槍枝朝乙○○左方處開槍示警 ,以此加害乙○○之身體之事,實行恐嚇,使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子○○(綽號柏諭)因認其女友遭計程車司機辛○○載至汽 車旅館為性侵害行為,而欲找到辛○○後將其痛毆一頓,以 資報復。未○○於101 年11月21日22時,得知辛○○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即通知子○○前往上址。 未○○將辛○○自屋內喚出一同走至街道時,子○○、未○ ○與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辛○○身體成傷,渠等與己○○電話聯繫後,決定將辛○○ 帶往甲○○、己○○、戊○○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 0 號薑母鴨店處,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伸手將辛○○手腳扛起抬走,以此方式剝奪辛○○之人身 行動自由,押進由子○○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帶往上揭薑母 鴨店旁巷內,抵達後,子○○、未○○、甲○○等人基於傷 害犯意,分別以鋁製球棒、木棍或徒手朝辛○○臉部、身體 處毆打,因薑母店為營業場所,子○○、未○○與甲○○、 己○○、戊○○等人討論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將辛○○押入車內,載往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0 號金龍湖公園處,上開人等分別以徒手、持鋁棒等 工具毆打辛○○,致辛○○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折、右側下巴 撕裂傷、全身多處瘀傷、撕裂傷等傷害(子○○等人所涉傷 害犯行詳不受理部分),因戊○○以電話與新北市政府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辰○○、申○○聯繫,渠等5 人在金龍 湖公園處決定將辛○○帶往派出所交由警察處理,而辛○○ 亦願意前往,戊○○、己○○、子○○、未○○等遂陪同辛 ○○自金龍湖公園前往派出所交予員警申○○,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甲○○、未○○、己○○、午○、子○○、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 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乙○○前 於偵查中已合法具結後作證,因認乙○○、辛○○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 定情形不相符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乙 ○○、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乙○○、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未經被 告甲○○、未○○、己○○、午○、子○○、戊○○等人 及其等辯護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 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則乙○○、辛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 判期日傳喚辛○○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甲○○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前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至於乙○○部分,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被 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業於105 年5 月26日審理期日表明 捨棄傳喚到庭,而放棄行使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甲○○等人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 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甲○○、丁○○、未○○、午○○、丑○○、



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有邀約被告甲○○等6 人共同前往石 門去處理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己○ ○辯稱:當時我沒有跟乙○○碰到面,也沒有開槍行為云 云;被告甲○○、未○○辯稱:還未走到乙○○住處,被 告己○○就告知找錯人云云;被告午○○、丑○○、丁○ ○則辯稱:有跟其他被告一同開車前去石門尖子鹿,但未 下車前往乙○○住處,被告午○○、丁○○稱坐在車上, 被告丑○○則在車旁邊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最後沒 有前往石門尖子鹿,跟朋友當晚是開車前往十八王公廟吃 肉粽云云。經查:上開恐嚇犯行,業據乙○○於偵訊時證 稱: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點多,我原本是在尖子鹿102 之1 號住處睡覺,聽到有人敲我房間玻璃,我聽到有人叫 我起來,但在房內看不到人,我就出去看,看到我家院子 外有車停著,對方很多人走進我家院子,指認表14號(指 被告丁○○)說要找叫王世益的人,我說這邊沒有住姓王 的人,對方說為何沒有姓王的人住,我回說我在這邊住10 幾年,真的沒有姓王的人,被告丁○○就抓我的頭髮,旁 邊有位男子拿1 把短槍,就往我左邊耳朵旁開1 槍,砰1 聲很大聲,有點像鞭炮的聲音,對方有位女生說好像不是 這邊,找錯地方,後來對方就離開了。當時我當然會害怕 ,對方那麼多人,我怕被打。對方以開槍方式恐嚇,要我 不要反抗,對方開槍方向的後方有樹林,可能打到樹林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三第7 頁);被告甲○○ 供稱:下車後被告己○○跟對方有講話,後來被告己○○ 就拿槍出來朝旁邊的山開1 槍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 84號卷三第130 頁);被告午○○稱:我有聽到槍聲,好 像鞭炮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一第150 頁背 面);被告丑○○證稱:當天有聽到槍聲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9184號卷二第45頁),而乙○○指訴之對方有人 開槍乙節,與被告甲○○、午○○、丑○○之前開供述、 證述互核相符,被告己○○等6 人分別開車或搭車前往石 門尖子鹿乙○○住處附近,除為被告等人所是認,亦與10 1 年9 月26月案發當日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鄭博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聯記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見警聲搜卷第290 頁



至296 頁),復有被告等搭乘之自小客車陸續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警聲搜 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是被告己○○等6 人聚眾前往 乙○○住處,被告己○○並持不明槍枝開槍恐嚇乙○○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等7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稱:當時想幫女友姚亭如出一口氣 ,才會去找曾欺負姚亭如的人理論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9184號卷三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同前往石門的其餘被告甲○○等6 人,都是我親自邀 約,我跟他們說要出一口氣,要給對方教訓,我找這麼 多人去是想嚇嚇對方,才找大家去幫我助陣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被告甲○○於偵訊 供稱:101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許,會前往石門的乙○ ○住處,是被告己○○的事。我是接到被告己○○電話 才過去,下車之後是被告己○○開槍。當天是被告己○ ○太太的事情,好像之前她被囚在石門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三第130 頁);被告未○○於偵訊 證稱:開車前往石門是被告己○○找我去,被告己○○ 說他女朋友之前被囚禁在石門那邊,要找對方理論,要 我們陪他去,要去挺他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 卷三第130 頁);被告午○○供稱:是被告己○○叫我 去石門,說他女朋友被人欺負的事要處理,我負責開車 載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一第150 頁背面 );被告丑○○證稱:我有跟被告己○○去石門找人, 去的目的是挺被告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 號卷二第45頁);被告丁○○稱:那天是接到朋友電話 ,先去臺北載人,再一起去石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1413號卷一第88頁);被告戊○○證稱:被告己○○



用臉書問我在哪裡,我就回答他,之後我邀朋友「小偉 」一起到被告己○○汐止住處樓下,抵達後被告己○○ 要我去石門支援,有說跟他女朋友被人家欺負的事有關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二第5 頁),由被告 等前開陳述,堪認被告甲○○、未○○、午○○、丁○ ○、丑○○、戊○○均明知被告己○○係揪眾前往石門 地區幫姚亭如出氣,找欺負姚亭如之人理論,欲恐嚇對 方及教訓對方,渠等猶同意加入,並分別駕車或搭車前 往,渠等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
⒊被告戊○○雖辯稱101 年9 月26日凌晨未前往乙○○住 處,而係與癸○○、壬○○至十八王公廟附近吃肉粽云 云,證人癸○○、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與 戊○○前去吃肉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第 110 頁),然癸○○稱在3 人一起吃肉粽期間,戊○○ 沒有獨自離開,就當天係吃哪家肉粽、購買肉粽價格、 從烤漆店開往十八王公之行車路線、何時回到汐止等細 節,癸○○均答不記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 頁 至第108 頁),壬○○證稱在吃肉粽期間,被告戊○○ 有離開去找朋友,後又改稱被告戊○○係在汐止處才找 朋友,壬○○對於購買肉粽之價格、數量,均答稱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1 頁),經核癸○○、壬○○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戊 ○○接獲被告己○○電話請求其前往石門支援,竟不顧 被告己○○請託,與其他友人自汐止開車前往十八王公 吃肉粽,其辯解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⒋被告己○○雖否認有對乙○○為開槍之恐嚇行為,然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被告共犯人數達7 人,或因各人 記憶不清,或因隱匿同夥犯行,供述略有出入,被告甲 ○○等6 人縱未親自為恐嚇行為,然渠等6 人既事前參 與合謀,並一同前往乙○○住處附近,終致被告己○○ 為持槍恐嚇乙○○之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基於共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7 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子○○未○○、甲○○、己○○、戊○○所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未○○固坦承將辛○○從其住家帶至薑



母鴨店,再帶往金龍湖公園等處及期間毆打辛○○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辛○○是自願 跟我們一起走,沒有扛他的手腳才將他帶走云云;被告甲 ○○、己○○、戊○○固坦承知悉辛○○涉嫌性侵害子○ ○女友,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渠等 係在康寧街吃薑母鴨時,被告子○○未○○將辛○○帶 過來,後來被告子○○又把辛○○帶至金龍湖公園,其等 怕出事才趕去金龍湖公園,抵達時辛○○已受傷,被告戊 ○○有跟警察聯繫,便把辛○○送到派出所交給警察云云 。經查:辛○○於偵訊結證稱:101 年11月21日22時許, 我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被告未○○到 我家叫我出來,我們走到巷口約100 公尺要到大馬路處, 被告未○○要拖走我,後來又跑出3 個人要架走我,他們 各拉住我一腳或一手,我就被他們扛走,過程中他們邊走 邊打我,我被拉上其中1 台車的後座,我被帶到汐止康寧 街281 號薑母鴨店。在薑母鴨店我又被圍毆,後來我被押 上車,對方開車載我到汐止金龍湖,在金龍湖又被毆打等 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至 辛○○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是被他們抬上車,我是 跟他們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81頁),與其於偵訊時 所述顯不相符,本院審酌辛○○之偵訊筆錄距離案發時點 較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被告子○○未○○、甲○○ 等3 人達成和解,而有飾詞維護被告之虞,當認其於偵訊 時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新鮮且未受外力干擾 ,而具有較高之憑信性,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子○○未○○、甲○○、己○○、戊○○雖以前開 言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未○○在辛○○住 處附近就先打他一頓,叫他跟我們走,我們打電話給被 告己○○,問他怎麼處理比較好,被告己○○說他康寧 街的薑母鴨店吃東西,我們就把辛○○押上車子過去, 在薑母鴨吃東西的有被告己○○、甲○○、戊○○,在 那邊被告己○○、甲○○、戊○○有動手打辛○○。因 為薑母鴨人太多,我們把辛○○帶到金龍湖去,是大家 一起討論決定的,被告甲○○、戊○○、己○○、未○ ○跟我都有過去,也有一起參與討論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9184號卷二第11頁),是由其上開證述,足認被 告子○○未○○會將辛○○從康寧街薑母鴨店押往金 龍湖公園,係與被告甲○○、己○○、戊○○討論後而



決定,被告甲○○、己○○、戊○○均明知被告子○○ 係認女友遭辛○○性侵害,而欲教訓辛○○,已在辛○ ○住處附近及薑母鴨附近對辛○○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 為,渠等猶同意被告子○○將辛○○帶往金龍湖公園, 並分別駕車或搭車前往,渠等與被告子○○,自有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無疑。雖渠等一再辯稱並未強押辛○○ 云云,然若辛○○與被告子○○間確有被告子○○所稱 之性侵乙事,以辛○○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此事之態度, 辛○○焉有於深夜自願獨自跟隨被告子○○等5 人從薑 母鴨店至金龍湖公園談判之理,益徵辛○○係遭被告子 ○○等人強押至金龍湖公園無訛。
⒉被告戊○○、己○○辯稱有先報警,方將辛○○從金龍 湖帶往派出所乙節,核與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晚約10點,被告戊○○有打給電話給我,說他 的朋友抓到汽車旅館性侵案件的嫌疑人,問我要怎麼處 理,當時我在巡邏,請他將嫌疑人帶到派出所,我請當 班員警申○○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7頁 至第48頁)及證人申○○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派出所內 ,有4 、5 人跟著辛○○進來,辛○○是1 個人走,沒 有人攙扶。我記得有被告未○○帶辛○○進來,其他人 沒印象,被告戊○○也有陪同辛○○至派出所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3 頁)相符, 參以被告子○○證稱:離開金龍湖公園,係為開車把辛 ○○載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58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佐以辛○○乃自行走入派出所等 情,足認被告子○○等人從金龍湖公園欲前往派出所時 ,即已停止剝奪辛○○行動自由之不法行止,而決意將 辛○○載送至派出所且辛○○亦自願配合前往,由員警 依法處理性侵害疑案之後續偵辦事宜。
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 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 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 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辛○○先自住處外被 押至被告子○○小客車上,再被押至康寧街薑母鴨店及 金龍湖公園等處,被告子○○等5 人之犯行應只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雖認辛○○由金龍湖公園至派出所之過程 ,亦遭剝奪行動自由。然由金龍湖公園搭車前往社后派 出所之過程,目的係為將辛○○交由警員依法查辦是否 涉犯性侵害罪嫌,被告子○○等5 人主觀上並無剝奪其 行動自由之不法意圖,再加上辛○○乃係自願配合一同



前往派出所,被告子○○等5 人在客觀上亦無剝奪辛○ ○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被告子○○等5 人此部分犯行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等5 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己○○未○○、丁○○、午○○、丑○ ○、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甲○○、子○○、未○○、己○○、戊○○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甲○○、己○○未○○、丁○○、午○ ○、丑○○、戊○○就恐嚇部分;被告甲○○、子○○、 未○○、己○○、戊○○就妨害自由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未○○、己 ○○、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被告未○○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 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湖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4 月12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7 月11日,前述⑶⑷⑸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7 月12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8 月11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6 月、1 年1 月再與前揭⑹所示之罪(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2 月11日)接續 執行,於99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9 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101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未○○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0 年 11月8 日,另因故意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2 年7 月31日確定在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於103 年3 月28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27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揆諸最高法院 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 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是被告未○○於99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迄至 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止,已逾被告所犯前 述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1 月之數,前開假釋雖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刑庭決議結論,亦已足認前述⑴⑵⑶⑷ ⑸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於100 年8 月11日執行 完畢,被告未○○於前述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罪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2 罪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入監,嗣於100 年12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佐,被告子○○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子○○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猶 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己○○、 子○○分別認女友遭到欺負,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 為女友出氣竟揪眾犯罪之動機,恐嚇犯行對乙○○所造成 之損害,又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辛○○出面 處理,其等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被告子○○未○○、甲○○、己○○、丁 ○○、丑○○、午○○、戊○○未能坦承所涉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等人就恐嚇、妨害自由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未○○及子○○均國中 畢業、而被告丁○○、己○○、午○○、丑○○均為高中 肄業,被告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未 婚與家人同住,在工地擔任粗工、被告未○○入監前與祖 父母同住,擔任工地粗工、被告子○○與家人同住,職業 為擺攤賣排骨酥、被告己○○已婚,與配偶及家人同住, 育有1 女,以泥做工程維生、被告午○○離婚,與家人同 住,銷售二手小客車、被告戊○○離婚,與父親同住,經 營汽車烤漆店、被告丁○○未婚,入監執行前在家照顧祖 母、被告丑○○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工地擔任租工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 未○○、己○○、戊○○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己○○持以恐嚇乙○○所用之不明槍枝1 支,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復無法證 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擾,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併予 敘明。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巳○○使用之iPho ne4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子○ ○使用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 午○○所有之GPLUS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丑○○所有之警棍2 支、被告丙○○使用之手 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雖分別係被 告甲○○等人所有,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惟均否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罪有關,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扣案 物品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事實,因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部分,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巳○○未○、子○○、己○○、丁○○、午○○、 丑○○、戊○○、丙○○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巳○○就附表 編號2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甲○○



未○○、己○○、丁○○、午○○、丑○○、戊○○就附 表編號3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4 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被告甲○○、巳○○、己○○、丁○○、未○○、午○○、 丑○○、戊○○、子○○、丙○○所涉附表編號1 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係指「3 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 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因 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 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 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 、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 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 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 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 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 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 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 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



著有解釋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巳○○、己○○、丁 ○○、未○○、午○○、丑○、子○○、戊○○、丙○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己○○等9 人之電話 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等10人均堅決否認 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設立據點,在該處進出都是因為廟會出陣頭 ,亦非「竹聯幫平堂松山會」大哥,也無吸收巳○○等人 組織不法犯罪集團,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被告巳○○辯稱 :我跟被告甲○○是朋友,沒有受其指揮去做犯罪行為, 也沒有加入竹聯幫平堂松山會等語;被告未○○辯稱:我 沒有加入幫派,會去恐嚇乙○○、毆打辛○○都是因為挺 朋友,不是被告甲○○教唆、指揮等語;被告子○○辯稱 :我只去過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2 次 ,被告甲○○沒有對我發號施令,我也沒加入竹聯幫平堂 松山會等語;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平日未以幫派 大哥自居,我是為了女友才會去石門找人理論,不是被告 甲○○教唆,我也沒有加入幫派等語;被告丁○○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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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