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江百鎮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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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以受處分人
為原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李應當)為
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 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以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