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83號
KLDA,105,交,8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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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李富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於105 年8 月17日所為
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及 於105 年8 月17日所為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而提起 之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計程車駕駛人,其曾於 100 年8 月16日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而於101 年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緝字第19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妨害風化案件之準備程序承認 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以 102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 確定。原告嗣後於103 年6 月3 日1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號,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攔查,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 期中犯刑法第231 條之罪」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3 項規定,當場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因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確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被告遂



於104 年7 月30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 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8 月29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4 年8 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述裁決書於104 年8 月5 日寄存 於原告之基隆市○○街00號3 樓地址所屬南榮路郵局而送達 完畢;被告進而於104 年8 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 。原告嗣後於105 年6 月5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五路、精一路口,遭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查,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 仍駕車」之違規情形,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05 年7 月6 日前,原告為此於105 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狀,被告遂於105 年8 月17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 6049號函回復原告(表示於104 年7 月30日製開之第48-C00 000000號裁決書,已完成送達程序,且已確定,業依裁決書 處罰主文自104 年8 月30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礙於法令 規定,歉難撤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處分,至第RB0000000 號 舉發單,得申請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 行政訴訟等情)。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具狀就上述104 年 7 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105 年8 月 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提起本件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警方舉發C00000000 號違規單,吊銷 駕駛執照,自104 年8 月2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未收 到前述違規單,今於105 年8 月19日收到被告所為105 年 8 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所附104 年7 月30日 裁決書中關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載「TT-444汽車」, 非原告所有。原告當時係預付卡遺失而不知情,被通緝,嗣 後遭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 因此成為卡債族。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為104 年7 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及105 年8 月17日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之行政處分 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人,於103 年6 月3 日12時25分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0號時,經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攔查,發現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期中犯刑法第230 條 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確定」之違規 行為,警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



填製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復經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製開 原處分並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又原告並未繳送駕駛執照,故 被告於104 年8 月30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前揭原告 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後原告 仍於105 年6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 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以基警交字第RB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 乃於同年8 月12日向被告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 ,然其陳述內容實係針對前揭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 裁決書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略以:「家有年邁母親及子女 須養育,營業登記及駕駛牌照被吊銷,致無法開車導致生活 陷入窘境,懇請歸還。」被告爰於同年8 月17日以新北裁收 字第1053556049號函函復原告。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 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87條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前述簡易判決可 稽,並無疑義。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小客車營業駕駛人之職業,與社會大眾日 常生活之安全息息相關,從而,基於維護不特定多數乘客之 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之公益必要。按本條例之規定,無論由 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 均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而無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憲法第7 條規定,係指人民在法律上



一律平等,此種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遇有憲法第23條情形時 ,自應受限制,即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情形之行為人,自不得主張就業之平等權 ,上開規定僅剝奪其從事小客車駕駛行業,並非完全禁止其 從事與乘客安全及社會治安無涉之其他行業,自無違背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況憲法工作權之保障,遇有憲法第23 條情形,本亦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行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 範之法律效果即由警察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廢止執業登記 ,並另由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此均為法律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 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 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否則被告即有違法裁處之虞,故 雖原告之情堪憫,被告歉難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若 原告之生活將因此陷入困境,可另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 就業扶助。
㈣至原告所稱其並未收到系爭舉發單一事,乃因本件違規單為 原舉發機關攔停舉發,當場即將該通知單交付原告,自不須 再次寄發該通知單,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可言;又由於原告並 未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說明,被告爰於104 年7 月30日製開 原處分以掛號投遞至原告登記之戶籍地址,業經該址之浩銅 汽車有限公司代為轉至原告實際住所基隆市○○街00號3 樓 ,然並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投遞2 次未果,遂依行政程 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基隆南榮路 郵局完成送達程序,後原告本人於同年8 月7 日親自領取,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5 年10月18日基郵字 第1050000761號函及原告簽收之簽收單影本可證,且根據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原告遲至105 年 9 月5 日方針對該裁決提起訴訟,已逾越不變期間,裁決已確 定而無救濟之可能,且原告起訴狀所稱顯為單方所執之詞, 未有可採。
㈤復原告所稱裁決書內欄位所載車號00-000汽車非其所有車輛 一節,被告以105 年9 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4047號函 函詢舉發機關,舉發機關以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交字第10 53398717號函函復被告,表示此乃舉發單登錄遇無車號情形 時所輸入之虛擬車號,與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又依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在準備程序有自白,故原告所



述預付卡遺失而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起訴狀檢附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於105 年8 月17日所為之新北裁 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主張針對前述2 份文書均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於調查程序時仍表明針對該2 份文書均 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查前述裁決書確為被告對原告作成裁罰 之行政處分,對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確認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惟前述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於105 年8 月12日所提 申訴狀(陳述書)回復意見,其內容僅在說明:於104 年 7 月30日製開之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已完成送達程序且 已確定,業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自104 年8 月30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礙於法令規定,歉難撤銷駕駛執照逕行註銷處分 ,至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得申請製開裁決書,並於裁決 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故該函文並非交通裁決 ,非屬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 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僅具觀念 通知之性質,原告尚針對前述函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及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限於對行政處分、交通裁決提起確認訴訟),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以下則就原告對於被告在104 年 7 月30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之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予以審酌。
㈡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 條至第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 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 註銷。」「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 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



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 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文 規定。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 力,故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係規範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以防治犯罪、保障社會安全為主要 目的。又臺灣地區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 犯罪,以犯竊盜罪、詐欺罪、贓物罪、妨害自由罪及妨害風 化罪等5 種犯罪類型比率最多,對於社會治安及乘客安全構 成重大威脅,且由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工作具流動性,接 觸單身乘客及攜帶大批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其掌握車輛行 進之主控權,若予犯罪機會,後果堪憂,此觀諸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第37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即 明;前揭規定於90年1 月17日修正時,復將處罰範圍擴大( 修正前限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 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 修正後只需「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論 是否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 證及駕駛執照),更足彰顯立法者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 消極資格之要求。再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 ,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 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意旨,乃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 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 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 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且於憲法 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 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 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 、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 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84 號解釋參照)。
㈣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舉發



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原處分(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105 年8 月17日新北裁收字 第1053556049號函可稽,復有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 (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原處分(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前述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汽車 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基警交 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單、原告之申訴狀、105 年8 月17日 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郵局105 年10月18日基郵字第1050000761號函(說明:新北 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經汐止郵局按址投遞,該址 之浩銅汽車有限公司代為轉址至原告實際住所基隆市○○街 00號3 樓,經投遞2 次不成功後,於104 年8 月5 日轉南榮 路郵局寄存,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親自領取)及原告領取 時之簽名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交 字第1053398717號函暨所附資料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33 號刑事全案卷宗查 閱無誤,堪認屬實。原告陳稱其未收到系爭舉發單(北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影本 觀之,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41 頁),原告所述應有誤會。是以,原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 執照,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間,經法院以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31 條之罪且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等情,乃屬 既存之客觀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 所定要件,被告自得依前述規定作成裁罰處分。被告於 104 年7 月30日作成原處分後,已依法送達原告(寄存於郵局後 ,經原告於104 年8 月7 日簽收領取),原告未曾於收受原 處分之3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於105 年9 月5 日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自應審酌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存在。細閱原處分裁決書,確有 表明作成該處分之機關名稱,且被告係以書面作成處分,其 處罰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所要求之行為亦無構成犯罪 可言,其內容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未經授權 而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瑕疵可指,客觀上查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之存在。 ㈤原告雖質疑原處分裁決書中「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所載 「TT-444汽車」非其所有,據此主張原處分係無效之處分云 云,惟被告就原處分係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規定之事實為由,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前述規定就處罰基礎 依據之違規事實,本即並不牽涉行為人於某時、某地駕駛何 汽車之內容,是關於裁決書「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之記載 ,倘若電腦程式將前述欄位預設為必填事項,即有因實際上 並無具體車號可記載而於製作舉發單或裁決書時發生困擾之 可能,此由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交 字第1053398717號函暨所附資料,提及「有關卷內李君所提 TT-444汽車非其所有一節,係舉發單登錄時依貴處規定植入 之統一車號,與當事人違規事實無涉」、「【監理單位違規 入案】車號欄位如遇無車號情形,請以各所先前二代自定之 虛擬車號資料(如TT-444鍵入)或使用證號前八碼寫入」等 情,即足佐證。是以,系爭裁決書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 」欄記載「TT-444」,純係為解決違規事實本無涉及行為人 駕駛某車號汽車、電腦卻要求須鍵入車號之情形,並不影響 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向原告表達作成該裁罰處分所依據之法條 、違規事實內容及處罰內容,更無原告質疑之重大明顯瑕疵 可言。原告憑此主張原處分係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與 法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無效之事由存在,原告就原處分 並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則該有效之裁罰 處分自屬已確定,具有存續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事由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於105 年 8 月17日所為新北裁收字第1053556049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訴請確認該函文無效云云,亦非適法。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為前述裁決(原處分)及 函文為無效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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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