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號
KLDV,106,訴,45,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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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辜良一
      辜淑雲
      辜慶忠
      辜慶宗
      辜慶元
      辜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代位被告辜慶忠請求分割被告被繼承人黃玉菊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辜慶忠辜金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辜慶忠之債權人,被告辜慶忠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 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玉 菊於 101年12月21日死亡後,遺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辜慶忠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辜慶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原告為辜慶忠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辜慶忠行使權利, 為此依民法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辜慶忠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玉菊所遺之系爭 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



配,並由原告在4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為受領被告辜慶忠所分 得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辜良一辜淑雲辜慶宗辜慶元部分:被告間在被繼 承人黃玉菊過世時已協議系爭遺產不分割也不出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辜慶忠辜金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辜慶忠積欠原告4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玉菊於 101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黃玉 菊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 5月13日基院曜家名105年度司查繼 5字第46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 告辜良一辜淑雲辜慶宗辜慶元所不爭執,而被告辜慶 忠、辜金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 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定㈠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辜 慶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故原告以辜慶忠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例如債務人不向第三人索還欠款 ),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 權利,(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扶養請求權)則不許債權人 行使之(民法第 24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債權人干涉債務 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 242條但書即規定專屬 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 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 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 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 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明文規定為限,因此具有人格權、身分權性質之財產 權,即非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㈢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請求權性質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衍生,應與 繼承權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權利。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遺產分割自由,自得根 據繼承人之自由意思進行分配,而各自對特定遺產因分割取 得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不但係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 不得任意讓與他人,其行使更足以消滅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此與一般共 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顯然有別,應認係專屬於 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為因繼承身分關係而生之財產權。而被 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協議時通常考量 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 繼承人間有無債務等因素,而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 ,並非一律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之結果,未能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惟此協議既係基於 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自生分割之效力,且不因其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要之, 「自由之意思」亦屬遺產分割理念之一,而於協議分割時, 其更重於「共同繼承人平等」之理念。又前述考量之各項因 素,顯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能輕易查知,且遺產分割請 求權是否暨如何行使,復攸關全體繼承人人格自由之表現, 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相互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 身間密切相關,具有屬人性,而與扶養請求權、繼承或遺贈 之承認或拋棄等同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自不許 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再參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



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 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 係之一身專屬權利,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 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 繼承之法律行為。基於相同之法理,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 權,亦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亦屬以其人格 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自無於撤銷拋棄繼承場合,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
㈣本件遺產分割請求權雖屬財產權,惟其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 礎,實不適於由原告代位被告辜慶忠行使,被告辜慶忠既未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即係有意繼續就被繼承人黃玉菊之遺 產維持共同繼承之狀態,自難認係「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請求權,況被告辜良一辜淑雲辜慶宗辜慶元抗辯繼承 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此觀被告於被繼承人黃玉菊死亡 迄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堪信屬實,原告更 無從代位被告辜慶忠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辜慶忠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得價金按 應繼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並由原告在480萬元及自102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代 為受領被告辜慶忠所分得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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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訴字第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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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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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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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356 │建│107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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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357 │建│107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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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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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4 │基隆市七堵區工│鋼筋混│層次:二層 │陽台:13.77 │ 全部 │
│ │ │建段356、357地│凝土造│總面積:135.42 │ │ │
│ │ │號 │5層 │層次面積:135.42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泰│ │ │ │ │
│ │ │安路48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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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