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玉梅
被 告 范振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基隆愛三路 郵局、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27,5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05 年11月9 日、支票號碼F0000000號之支票,詎到期提示 竟不獲支付,屢經催索亦未獲置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並 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 82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前述支付 命令具狀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106 年2 月6 日以書面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8,530元( 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82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530元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 已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