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孫清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灝翰因106年度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1,2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