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4號
KLDV,106,親,4,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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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陳錫明
被   告 許萬進
      許隆秋
      許龍身
      王江金蓮
      賴鶴碧
      許阿柑
      李許罔市 ○○○市○○區○○路00號
      陳建南
兼前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被   告 王致翔
      陳惠娟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7年8月10日死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盛水(民前20年10月11日生、民國35年12月4日死亡)、江棗(民前18年6月24日生、民國61年1月6日死亡)間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江環女士,於昭和7年(即民國21 年)8月25日與陳阿詢結婚。陳江環於大正6年2月8日(即民 國6年2月8日)由江棗江盛水收養入戶。依照日據時期戶 籍謄本記載江盛水之續柄欄登載為「婿養子」,陳江環之續 柄欄登載為「同居孫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婿江 盛水養女」,迄民國35年光復後實施戶籍登記時,陳江環與 配偶陳阿詢設籍臺北縣○○鎮街○村里00鄰○○○街00號創 立新戶。近因辦理土地繼承事宜,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單位審 查後,通知要向戶政機關補登原告母親陳江環養父養母年籍 資料,向戶政機關申請,戶政機關以事實認定應向法院起訴 ,而江盛水、江棗所育本生子女江粉之子女亦已亡故,故以 江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三、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 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 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 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 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 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收養關係之疑義而起訴,且因訴外 人陳江環江棗江盛水及江棗江盛水之子江粉均已先後 過世,原告以江粉之子女、孫子女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之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原告之母親陳江環戶籍登記之不 明確,致原告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管理遺產等事,對於原告 身分及繼承之權益有所影響,原告須循求法律透過確認身分 ,以確認其相關權利義務,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 利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五、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江環即為江氏環,與江盛水、江棗間有 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宗品日據時期謄本、 李游隨繼承系統表、陳阿詢、江環設籍創立新戶謄本影本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 簿記載,陳江環於大正6年2月8由江棗江盛水收養入戶。 而江盛水之續柄欄登載為「婿養子」,陳江環之續柄欄登載 為「同居孫人」、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婿江盛水養女 」。迄至陳江環嗣於35年實施戶籍登記時,陳江環也仍保有 養家之「江姓」,未回復本姓,顯見陳江環江盛水、江棗 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雖「陳江環」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 為「陳江環」、「民國0年0月00日生」、「母:許東」,與 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一致,然依臺灣光復後戰亂甫平之現 實狀況,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 實務上並不乏其例。參以江盛水、江棗的本生子女「江粉



之子女、孫子女即被告到庭陳述各情觀之,顯見原告之母陳 江環與江盛水、江棗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且無相關戶籍資 料證明原告之母陳江環江盛水、江棗間終止收養關係。是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江盛水、江棗間收養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母陳江環江盛水、江棗之養女,堪 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母陳江環江盛水、江 棗間收養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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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