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被 告 余泰銘
余旭
余昇
彭美甚
余子昕
陳德發
陳麗卿
陳吉富
陳吉男
余艷香
余世香
余錦香
余淑芬
余淑芳
余淑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金子昕」之記載,應更正為「余子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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