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1 月20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20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潤泉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之數額,及經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已執行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強制執行債權數額,再以前揭兩項數額中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按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1年1 月20日基院政民執誠字第202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潤泉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 求權不存在。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程序,除已執 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觀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1 、2 項內容,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 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
確認之訴,與第2 項之異議之訴,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院91年1 月20日基院政民執誠 字第20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原 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3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者」之數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查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超過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之數額,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債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實施之「已執行終結」之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數額,再於前揭兩項數額中,擇其較高 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 ,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