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林榮華
王怡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俊玲、黃秀雄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0
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系爭
房屋天花板裝潢、廚房櫥櫃、燈具及精神慰撫金,惟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其請求「天花板裝潢、廚房櫥櫃、燈具及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及「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訴訟標的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 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及「天花板裝潢、廚房櫥櫃、燈具」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
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自行加計: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修復之價額、②天花板裝潢、廚房櫥櫃、燈具
回復原狀之費用、③精神慰撫金金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
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