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麗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麗玲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將基隆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天花板修護至不漏水之修復費用(應提出含修復
方式估價單),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