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李信茂
送達代收人 紀珈
被 告 鄭進發
送達代收人 張雅琳
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進發發支付命令(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肆仟玖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