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72號
KLDV,106,補,17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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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曾 好(原名曾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262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
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29,3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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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