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鑫品、蔡璟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1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