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157號
KLDV,106,補,157,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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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鑫品蔡璟陞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1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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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