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方瑜
相 對 人 黃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
7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基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抗告人則係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 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抗告人擅自加蓋頂樓違建,導致 破壞公寓結構,使系爭五樓房屋之水流向下滲漏,終至系爭 四樓房屋壁面油漆剝落、室內積水,乃起訴求為判命抗告人 將系爭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下稱侵害排除請求),併賠 償相對人因系爭四樓房屋受損所衍生之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 (下同)69,000元(下稱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審參考相對 人提出之估價單,明載系爭五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為 210,000 元(參見原審卷第24頁),再加計相對人因系爭四 樓房屋受損而請求賠償69,000元,乃於106 年2 月7 日,以 106 年度基簡字第5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 000 元,併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短缺之部分(以下均稱合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 則於106 年2 月15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此均有原審卷附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則於 106 年2 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存 卷為憑,是本件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77年購入系爭五樓房屋迄今,系爭五樓房屋迭因建 材品質不良、他棟鄰屋興建以及921 大地震等因素而有漏水 情事,兩造亦曾為此而於94年1 月13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小字第14號),抗告人亦已遵和 解內容履行完畢,且抗告人嗣已就系爭五樓房屋申請停水、 停電,抗告人胞弟更因系爭五樓房屋無人住居而將鑰匙交由 相對人保管,俾期相對人得以隨時處理房屋之突發狀況,詎 105 年11月間,相對人竟又執前事,向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並於本件訴訟提出前揭修繕、賠償之主張, 抗告人就此自難同意,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
爭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 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 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
四、經查:
系爭裁定有關「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短缺」之部分,乃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依上說 明,本即為兩造均不得抗告之裁定。至系爭裁定有關「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279,000 元」之部分,經核亦無違誤,蓋相 對人以本件起訴狀同時表明旨揭侵害排除請求及其損害賠償 請求,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又相對人有 關侵害排除之請求,雖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參,然因相對 人提出估價單,載明本件排除侵害(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 為210,000 元(參見原審卷第24頁),而可認相對人就侵害 排除之請求倘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即相當 於210,000 元,再加計相對人因損害賠償請求而表明之金額 即69,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係279,000 元(計算式: 210,000 元+69,000元=279,000 元)無疑!是原審依憑相 對人起訴求為裁判之主張,審認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以系爭裁定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279,000 元,俱有客觀 根據且無違誤。況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其所憑恃者 ,尚屬「相對人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事由,而非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計徵裁判費之數額所應審究(此部分 本即應俟相對人遵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以後,再由原審實體 審認並為准駁之論斷),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系爭裁定,自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