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6年度,1號
KLDV,106,簡抗,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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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楊式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綉貞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44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而不予審酌抗告人所提抗告有無理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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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