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6年度,1號
KLDV,106,消債職聲免,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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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瑜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鍾嘉凌、何宗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陳飛宏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李佳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郭駿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龔芷儀
      呂建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何宗達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瑜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有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 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 日以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號裁定債務人自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一七號進行清算程序,以債 務人所有之車號○○○—MFB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折價變現 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五百元分配完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無 誤。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行調查(訊問)程序,予債權 人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 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債務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就債 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 百三十四所定不免責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事由:債務人於 基隆廟口夜市攤位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二萬八千元。 債務人主張當時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則經本院於消債 清字案件查詢查詢債務人所指該子女財產歸戶資料,債務人 該子女應有工作收入,而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 事,債務人主張當時需扶養該名子女,無從採認。至於債務 人主張應與胞弟二人共同扶養母親,則為可採。本院審酌內 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一百零三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不失為客觀標準,據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加計其所應支給母親之必要扶養 費用,總計應為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10,869元 ÷3+10,869元=14,492元】。堪認債務人每月至多仍僅能 清償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28,000元-14 ,492元 =13,508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金額)為三 十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13,508元×24=324,192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清償之金額為三萬零五百元,堪 認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本件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本件依卷 存證據,無從認定債務人係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之 情形,即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一百三十四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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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