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賴憶菁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及立法理由,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指債務人實際收入而言 ,即扣除勞健保、稅金等之餘額計算。換言之,債務人可支 配之所得,即可處分,如無法支配所得,非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故債務人非出於自願遭強制扣薪,其可處分所得即為扣 除扣薪後實際收入為計算標準,方符立法本意。原裁定認強 制扣薪金額不得自可處分所得扣除,誤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自屬違法。抗告人即債務人 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新臺幣(下同)629,089元, 扣除扣薪金額52,000元後之餘額577,089元,為可處分所得 。
㈡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大約23,000元 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600元(含租金7, 000元及膳食、交通、水電瓦斯、電話費等),再加上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5,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 出應為24,600元。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並無餘額。且債務人之配偶中風無法工作,子女完全由 債務人扶養,債務人對於配偶及子女僅列3,500元、5,500元 之扶養費,又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一百零二年度、一 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 算標準,債務人收入23,000元實無法負擔三人生活,是以債 務人應無餘額。原裁定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 標準,認有餘額,實不知民間疾苦,認定顯有違誤。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69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依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 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個別債務人之實際支出狀況,原裁
定以該標準要求債務人,無異要求債務人在一般日常生活應 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甚不合理。且令債務人之生活甚至低 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有違人性尊嚴。是上開每人每月最低標 準,只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再者,日常生 活中常有如油電雙漲、醫療、送往迎來之支出,債務人在日 常生活生應維持必要尊嚴與生活條件。是以,原裁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一百零二至一百零四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根本無法維持生存費用。
㈢原裁定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記載其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配偶呂至鴻扶養費3,500元不實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且情節難認輕微。查呂至鴻於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 字第一八號聲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 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收入 合計519,207元,支出則為558,306元,不足費用及其他生活 費用則由配偶扶養,而未就其他生活費用亦由配偶扶養計算 。是以債務人扶養配偶3,500元除不足額1,629元外,尚包含 其他生活費用,如日常生活(衛生紙、牙膏等)、電話及其 他零星支出(看病交通費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並無不實記載。原裁定斷章取義,並未就聲請人扶養配偶 之其他生活費用計算,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有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三、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以 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六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零八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一八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 卷宗無誤。
四、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敦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實際領到的收入約23,000元等情,此經債務人 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消債職聲免字卷第七八頁),且有 薪資明細附卷為憑。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應有大約23,000元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600元(含租金8,000元 及膳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惟 債務人既已負擔債務難以清償,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 節開銷,用以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生活開支應有劃一 之公平標準,不因各債務人而異其待遇。而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869元、11,448元,不失為客觀標準而得採為計 算之依據。加計債務人陳報其需負擔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3,500元、5,5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自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應為19,869元 (計算式:10,869元+3,500元+5,500元=19,869元),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則為20,448元(計算式:11,448元+ 3,500元+5,500元=20,448元)。足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3,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⒊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自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每 月所得為27,000元,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六月三十日之所得合計為474,215元,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薪 資明細,其一百零四年七、八、九月份之收入分別為26,434 元、21,835元、23,023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為628,495元【計算式:①102年9月:27,000元÷3 0×15=13,500元,②102年10月至104年6月:(27,000元×3 )+474,215元=555,215元,③104年7月至104年9月:26,43 4元+21,835元+(23,023元÷30×15),=59,780元;①+ ②+③=628,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 聲請前二年內遭強制扣薪52,000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按消債條例第一 百三十三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 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 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之計算範疇(一百零二年第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二十四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應否扣除強制扣薪,應整體 考慮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衡平解釋,強制執行扣薪雖 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惟因而受益者,僅有受 清償之債權人,將強制扣薪數額於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扣除, 對於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是以,債務人可處分之財產不應 扣除強制扣薪數額,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指明。 ⒌依前揭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標準 之說明,其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亦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10,869元、10,869元為計算 標準。則依此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259,010元【計算式:①102年9月15日起至102年
12月31日止:10,244元÷30×16+10,244元×3=36,195元 ,②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10,869元×20+10, 869元÷30×15=222,815元,①+②=259,010元】,加計 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其配偶呂至鴻及未成年子女一名之 費用3,500元、5,500元,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75,010元【計算式:259,010元+ ( 3,500元+5,500元)×24=475,010元】。從而,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8,495元,扣除債務人及受 扶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475,010元後,尚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任何分配清償,業如前述,堪認 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應不免責之 事由。
⒍抗告意旨雖主張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以每月最低生活費無法維 持生存,甚不合理等情如前。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 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 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債務人既已有不能 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 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 節衣縮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應有 劃一之公平標準。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用,係按照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百分 之六十訂定,以之評估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 屬較客觀之評標準。原審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一百 零二至一百零五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核算 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無不當。至於債務人所主張 其實際支出情形,債務人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其每月有何因 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仍 應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為上限。債務人此部分 抗告意旨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不足以支應自己及受扶 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就超過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所 得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實有疑義,認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八款之事由等情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商 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請求調 查有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如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
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 ,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情形等語 。惟查,本件並無卷存證據足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復未具體說明並舉 證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或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自難認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八款所 定之不應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雖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其欠款內容為 餘額代償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且僅繳款三期後即未繳款 ,顯係因浪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不免責事由等情。惟觀之該債權人 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所指債務人消費之時間均係九十 六年間,距離債務人本次聲請清算時,顯然已逾二年,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認定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 三十四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 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主張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 一百三十四條不免責之規定,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是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銀行 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事由云云,即無足採 。
⒋原審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於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其配偶呂至鴻之扶養費3,500元 ,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呂至鴻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 清字第一八號聲請清算事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自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收入合計519,207元,支出則為558,306元,不足部分由配偶 即本件債務人支付,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平均每月支 出之扶養費,應僅約1,629元【計算式:(558,306元-519,2 07元)÷24=1,629元】,顯見債務人並未如實陳報其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而認債務人違反本條例所規範之真實 義務,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難認輕微,無同條例第一百三十五
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抗告意旨則略以:呂至鴻於一百零四年 度消債清字第一八號聲請清算事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記載收入不敷支出部分及其他生活費用則由配偶扶養 ,而未就其他生活費用亦由配偶扶養計算,債務人扶養配偶 呂至鴻3,500元除不足額1,629元外,尚包含其他生活費用, 如日常生活(衛生紙、牙膏等)、電話及其他零星支出(看 病交通費等),原審未就債務人支出之其他費用計算,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無不實記載等情。經查,稽之呂 至鴻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消債清字第一八號清算事件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記載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合計 519,207元,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558,306元,並記載「不 足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由配偶扶養」等語。惟債務人與呂至 鴻為夫妻,呂至鴻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債務人扶養,衡之 常情,其二人共同生活所需家用開支必然有部分重疊(例如 房租、水電、供家人共同使用之日常用品),則其二人,就 各自之「聲請前兩年內生活所必須費用」,能否精確計算拆 分各人所需支出之部分,容有疑義。堪認其二人於各自聲請 清算事件所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債務人所陳報對於呂至 鴻之扶養費用,應有部分係屬推估或概算。是以,債務人所 陳報對於呂至鴻之扶養費用,縱與呂至鴻聲請清算事件所陳 報由債務人負擔扶養之費用,彼此差距每月一千多元,惟可 能涉及計算、估算方法或對於費用分擔認知之歧異,難以僅 憑呂至鴻陳報其收入與支出之差額與債務人陳報之扶養金額 不同,遽認債務人陳報之扶養金額為不實。況呂至鴻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不足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由配 偶扶養,即除「不足費用」外,另有「其他生活費用」由配 偶扶養。綜上,尚難僅憑呂至鴻陳報收入與支出之差額(由 配偶扶養)與債務人陳報之扶養金額不同,遽認債務人係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所 規範之真實義務,而符合同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之不 免責事由。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解,抗告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可採,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原審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一致,從而, 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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