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18號
KSHM,90,上易,1818,20020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即自訴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其與自訴人丙○○之同居人 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被告甲○○於記者會中透 過劉新安律師發表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控,略以: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請徵 信社拍攝甲○○及自訴人之同居人發生性關係之錄影帶,係有心設計,被告甲○ ○事後已付巨款予自訴人取回錄影帶,詎自訴人丙○○嗣後不守信用,又向被告 甲○○索取巨額款項,被告甲○○無力付款,任令自訴人宰割云云。被告甲○○ 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索取巨額款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上開記者會中指摘自訴 人丙○○勒索未遂乃公開錄影帶之不實事項,使新聞媒體以文字及影像登載報導 ,已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嫌等語。
二、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於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勒索未遂乃公開錄影帶之不實 事項,使新聞媒體以文字及影像登載報導,而損害自訴人丙○○名譽,有記者會 之錄影帶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 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之情事,惟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意,辯稱:我係就整個 事件所引致對長官、市府同仁、親友及家人所造成之困擾與重大衝擊,公開表示 最大的歉意,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同時就長官用人受質疑問題,予以澄清,我 均未指控緋聞事件之錄影帶係自訴人「有心設計」,亦未有「指摘自訴人勒索巨 款末遂乃公開錄影帶」之情事,更未言及八十三年間付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 情事。自訴人所指控各節,均係自訴人於我離開現場後自行向媒體記者公開披露 者,與我無關,記者會中,我並未提供「性關係之錄影帶」,復未使用任何「文 字、圖畫」來散布與在場之記者們,在整個記者會中,我或劉新安律師自始至終 均未談及「丙○○」其人或其名,亦未論及「金錢數額」等事實,當無發生毀損 自訴人名譽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丙○○所提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在高雄市 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之涉嫌誹謗自訴人之錄影帶,其內容共分兩段 ,第一段時間為二分三十五秒,第二段時間為一分五十五秒,其中第一段係劉 新安律師陳述,均稱「有人」或「對方」,並未說到「丙○○」的字眼,第二 段亦同。二段並沒有連續,係經過剪接而成;被告甲○○第一段僅說「人」, 第二段說「假使」等字後即無影像繼續播放,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經原審再詳細勘驗其內容如下:「(第一段)(劉新安律



師說)關於這個案子是不是有心人的設計的話,我們可以回復到六年前李先生 來找我的時候,就談到有人拿出錄影帶出來對他有所聲明,要他擺平這件事, 當初我與他是好朋友,我也提供意見給他,如果把這筆費用支付出去的話,錄 影帶還在人手中,萬一還被拷貝出去後,不守信用的人又持錄影帶出來的時候 ,是要這樣受折磨下去嗎?可是我們李先生他人很好,他說在場協調的人應該 言而有信,不致於有這麼一回事,他就很坦然的給錄影帶提供者有一部分巨額 的金錢,經過六年,有一天他到我那邊,當時我就跟你判斷,有可能會發生這 種現象,你說怎麼辦?據李先生所講對方要求的金額不是他能力範圍所能夠擔 待的,因此這種情形之下,所有就任人宰割,但是不是遭人設計的,本顧問不 敢講。由二個角度來判斷的話由各位去審酌,一者錄影帶的女主角與錄影帶的 提供者究竟是什麼關係呢?能夠把主角公佈於世讓世人去看的話,這對女性是 一種侮辱,尤其是在自己身邊的人,那也未免有點太蹧蹋了別人,所以在各種 角度來談,這個錄影帶為什麼會流落到別人,由第三人提供,我們未免感到質 疑的地方。第二點如果錄影帶所拍攝的鏡頭為什麼只有李先生的鏡頭,而女主 角臉部面貌卻看不出來,這個是在什麼傑作下發生的,這個不無質疑,畢竟這 個報章雜誌都這麼講的話,人家說都是設計。我們只提供這二個意見給諸位記 者先生推敲慎斷就行了。(甲○○說)人‧‧‧(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 )(第二段)(劉新安律師說)可是當我們對‧‧‧(被消音),被傳播到別 的地方去的時候,這假處分對特定的人提供錄影帶沒有什麼效率可言,社會上 電視台上有報導的話就任其自然吧,看慣了就麻木了,就這樣而已。(記者問 )換句話說你們不會採取法律行動?(劉新安律師答)這個我們保留,不是我 們不採取法律行動,到必要的時候,可能還會追求法律途徑,現在是記者先生 問我如何防止錄影帶再重製在市面上的播放,是這麼樣子。(記者問)對這種 近似勒索行為有沒有觸犯到任何法律規定?(劉新安律師答)這個有沒有觸犯 到法律的時候,這個我想我先回答,我以李先生的意思為意思,李先生原則上 他是不想,讓它平靜就算了,虧吃了就算了,原則上他是抱持保持這個心態, 至於是不是涉及法律問題的話,這個的話(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記者 問)就是在第一次你們拿出錢的時候(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劉新安律 師答)這個問題,至於我知道大家都沒有書面,我要這筆錢我寫書面的話把柄 不就落在別人的手上,所以只有在場的證人有證據,是有證據的存在,只是我 們現在不公開而已,沒有訴的損害賠償,這個慰藉金的部分是有質疑的地方, 所以‧‧‧。(甲○○說)假使‧‧‧(畫面中斷)」,此亦有原審九十年八 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由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以觀,該錄影帶係經過剪接而 成,從其間斷、接續之內容,無從查知當時記者會始未、記者問答之全貌,且 依此部分內容,亦無法證明有自訴人所述被誹謗之情事,及由被告甲○○為誹 謗之行為,況且,一般客觀之第三人亦無法從上開錄影帶內容知悉被告甲○○ 所說之人係指自訴人。自訴人雖提出報紙影本十三紙,以證明被告甲○○有於 記者會當日誹謗伊之事實,惟上開報紙影本內容大多敘述自訴人與被告甲○○ 間因誹聞案之前因後果,且對有關上開記者會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告甲○○ 有於是日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均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中視新聞特派員王振裕於原審雖陳稱:「(問:在八十八年十月廿 六日日甲○○開記者會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過?)有,約在記者會的一禮拜 前,當初甲○○緋聞的消息是從議會爆發出來,我一直到那一天下午四點多才 聯絡到甲○○。(問:當初是否有講到勒索之事?)有。(問:當初甲○○是 否有說誰向他勒索?)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後來有問他,他亦有將丙○○跟他 勒索之事說出。(問:當初是用什麼方式訪問甲○○?)我是用電話訪問,電 視播出亦只是只有電話錄音的聲音。丙○○的名字只有我訪問時有說出,他並 未說出他的名字。當初是否有說到勒索的金額我已沒有印象了。(問:這一段 新聞何時播出?)隔天。但是是在晚上或中午播出,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惟查,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緋 聞事件給付自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係支票,有被告 甲○○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雖陳稱當初因 伊有聽到有關此通姦之事,伊便請「誠信徵信社」在伊家中裝攝影機,拍攝到 通姦之人竟是甲○○,徵信社人員便打電話向伊姨太太勒索五十萬元,伊姨太 太有給他們,徵信社人員又藉此向甲○○勒索五百萬元,伊有幫甲○○殺價, 殺到二百五十萬元,但伊認為此金額應由甲○○支付,便向甲○○要這筆錢等 語,經原審函調自訴人所提出當時「誠信徵信社」之電話(○七)三八六六九 九五號函查其使用戶名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止之使用人係田培聲(原名田坤宗),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目前為止之使 用人係康世奇,有該電話租用人資料表附卷可考,經原審傳訊該二人到庭,均 結證稱並不認識自訴人,未曾受自訴人委託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 五八頁),是究竟有無「誠信徵信社」,「誠信徵信社」是否有拿被告甲○○ 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均堪存疑。又被告甲○○陳稱:「①八十八年五月廿 四日上午,丙○○致電市政府李副祕書長辦公室,自稱人在加拿大要求我與其 在高雄友人于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②五月廿四日下午 ,有位自稱『于居正』(是否本名不得而知)者來電(被告甲○○辦公室)表 示,丙○○在加拿大經商不順,要求李某給予幫忙(李某覆以歉難幫忙)。③ 五月廿五日下午,有位自稱『楊思過』(是否本名不得而知)者來電,由祕書 接聽,留下『0000000』電話,要求李某回電。④五月廿六曰上午十一 時,自稱『楊思過』者第二次來電,表示若不予幫忙,將對李某與『你的老闆 』不利。⑤六月十五上午丙○○親至李某辦公室,因開會中末遇見,悻然留下 字條要求李某速回電(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號)。⑥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廿五分左右,戴氏打李某手 機語多威脅,若李某未於日內解決,將採取不利行動對付。⑦六月十六日上午 ,戴氏致電李副市長室求見,由祕書接聽。⑧六月十七日下午,戴氏親至李副 市長室求見,由祕書接見。⑨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戴致電李某辦公室, 表示市長將李某降調,仍有所不滿,恐嚇並揚言將拷貝三十多卷錄影帶分送議 員、市府首長及媒體記者,同時投書監察等院機關,並表示此事不善了。⑩十 月十二日上午,戴氏致電台北聯絡處,由秘書接聽,留言表示若李某不於二日 內解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要求轉告李某,留下電話(00000000



0號)。⑪十月十三日至廿二日,媒體播報李某聽聞相關事情。⑫十月廿六日 ,被告李某返高召開記者會」,此有其提出之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一○一頁),經原審函查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戶名 稱確係于居正無訛,亦有該電話租用人資料表附卷可佐,自訴人雖否認認識于 居正,惟坦承上開0000000號確係伊租用的電話號碼,是被告甲○○上 開陳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被告甲○○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給付二百五 十萬元予自訴人,而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甲○○縱有向證人王振裕講上開 勒索之事,並非全然無據。且上開證人王振裕亦證稱電視播出時亦只有電話錄 音的聲音,被告甲○○並未說出丙○○的名字,是否有說到勒索的金額已沒有 印象等語,而被告甲○○否認曾與證人王振裕談到金錢之事,且證人王振裕之 上開證詞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證人王振裕於電話中(非公開 場合)有提到勒索之事,難認被告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其不利之認 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 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而何謂足以損毀 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 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 ,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係就整個事件所引致對其長官、 市府同仁、親友及家人所造成之困擾與重大衝擊,公開表示最大的歉意,希望 給予自新的機會,同時就長官用人受質疑問題,予以澄清。而被告甲○○上述 召開該記者會之目的,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影本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甲○○辯稱其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與事實,尚堪採信。而 自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帶本可真實呈現全部記者會之內容,供原審判斷事實 ,惟自訴人卻加以剪接,將該錄影帶內容分為兩段,共計約四分三十秒,而上 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行為,已如前述,且自訴人均無法提出當日完 整之記者會內容資料供原審參酌,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甲○ ○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前開召集記者會所說「人 」、「假使」等語,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感受 遽令被告甲○○負誹謗之罪責,
(四)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故設有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以保護個人法益,但為 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於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 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 特立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即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此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惟並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亦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大法官會議第五○ 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甲○○曾於六年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自訴人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誠信徵信社」勒索被告甲○ ○,而被告甲○○交錢給伊,伊再轉交給徵信社,惟經原審調查「誠信徵信社 」之存在與否已有可疑,倘真有「誠信徵信社」之存在,則為何二百五十萬之 談妥與交付,全由自訴人接洽,自始自終並無徵信社之人出面,而倘如自訴人 所說係誠信徵信社向被告甲○○勒索,伊有幫被告甲○○殺價殺到二百五十萬 元等語,惟被告甲○○既與自訴人之同居人通姦,則自訴人焉有幫被告甲○○ 殺價之理,且自訴人任將錄影帶交付給高雄市市長,完全未顧及其同居人之名 譽,可見被告甲○○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實則是要求自訴人對被告甲○○ 誹聞保密之對價,而時隔六年之後,於被告甲○○升官之際,自訴人請證人于 居正打電話給被告甲○○,說自訴人在加拿大,知道被告甲○○升官,表達關 切、乙喜之意,並請被告甲○○聯絡自訴人,自訴人丙○○復又不斷打電話找 被告甲○○,並對被告甲○○說:「希望你今天儘速來跟我見一面,不然後果 你自己負責」(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六頁),又找被告甲○○之 上級長官(高雄市市長、副市長),自訴人顯有以違反對被告甲○○之誹聞的 保密協議而要脅被告與其聯絡之情形,被告甲○○以六年前自訴人要求給付二 五○萬以保密之相同邏輯,認為自訴人丙○○嗣後不守信用,又有向被告甲○ ○索取巨額款項之可疑,乃符合常情,因此堪認為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 自訴人要公開以自訴人誹聞案錄影帶之同一手法來勒索被告甲○○,參照前述 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甲○○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至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六)又前述自訴人丙○○所委託証人于居正雖稱:「(問:你有打電話給甲○○? )答:我記得有打過兩通」「(問:你打過兩通是什麼內容的話?)答:第一 通沒有接到人,有聯絡助理,第二通不知道是我打給他,還是他給我的,我有 跟他講說丙○○在加拿大,說甲○○升官了,要我表達關切之意」「(問:你 在電話中有沒有講說丙○○在加拿大經商失敗,要甲○○幫忙?)答:我沒有 這樣子講」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本院訊問筆錄),惟查于居正回答問 題時面有虛色,又雖無法証明于居正有無講『丙○○在加拿大經商失敗,要甲 ○○幫忙』之語,惟就此點,亦無反証証明被告甲○○所述是屬虛偽,而認被 告甲○○構成誹謗。
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有誹謗自訴人丙○ ○之行為及故意,且縱使被告甲○○確實於記者會中有指摘自訴人勒索未遂乃公 開錄影帶之行為,而依證據資料,亦堪認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五○九號解釋意旨),也無法証明被告甲○○所述遭到勒索為 虛而認其誹謗,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誹謗情事,其犯罪即 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丙○○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自訴人丙○○聲請傳訊證人林宏明、林步梯、段伯森、陳村雄洪茂俊、許永 輝、佟光貽等人,欲證明自訴人未勒索一節,惟此與本件誹謗犯罪之構成要件無 法直接証明,故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