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琬庭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 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 、第 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 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 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 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 經死亡者,乃屬不能補正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曾琬庭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551元,及其中91,977元自94年7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 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然被 告曾琬庭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因此原告起訴時,被告曾琬庭顯無當事 人能力,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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