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6年度,157號
KLDV,106,基簡,15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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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琍娟
被   告 吳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 年2 月20日,立有 借據及本票為證,惟屆期後未為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6 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22,000元利息。本院前曾於106 年 2 月17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1,1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10元 ),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前述裁定已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地址,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而,原告 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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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