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5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朱若瑜(原名朱健馨、朱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 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 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 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二、本件原告係以朱若瑜(原名朱健馨、朱若鳳)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申請領得信用卡,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5,76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情,起訴日期為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9日即已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被告 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 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87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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