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暐群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 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 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查原告主張被告 在基隆市仁五、愛三路口附近,撞及原告承保之AAR-9856號 自用小客車,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 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原告 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12、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左右,駕駛7401-K9 號 車輛,途經基隆市仁五、愛三路口,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撞 及訴外人寰圻有限公司(下稱寰圻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顏
家良駕駛之AAR-9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 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寰圻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 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300 元(工資1,500 元、烤漆5,8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理由:
車禍經過悉如本院當庭提示之事故資料所載,被告同意原告 請求並願全額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下午7 時15分左右,駕駛7401-K9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五路左側第一車道左轉駛入愛三 路左側第一車道(下稱系爭第一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因系 爭第一車道前方刻有巡邏車停放,而貿然向右斜切駛入愛三 路左側第二車道(下稱系爭第二車道),其間,適有系爭車 輛沿基隆市仁五路左側第二車道左轉駛入系爭第二車道並續 為前駛,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遂直接擦撞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訴外人 寰圻公司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顏家良駕駛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 6 年3 月6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319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足考,兼以本院當庭對被告提示上揭事故資料,被告亦同認 本件車禍經過悉如事故資料之所載,則綜觀上開各項證據, 本院首即堪信被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疏未 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乃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
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 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 地,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既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 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自系爭第一車道向右斜切駛入系爭第 二車道,以致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 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寰圻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寰圻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300 元(工資1,500 元、烤 漆5,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建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為憑,經核無 訛,兼以被告當庭表示願意全額賠償,則原告主張訴外人寰 圻公司受有7,300 元之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乃 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00 元等語,即 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即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2、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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