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339號
KSHM,90,上易,1339,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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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柏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翰公司)負責人,明知自己及柏翰公司於 民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開始,即因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困難,陸續向地下 錢莊借取鉅額款項,根本無足夠之資力以購買土地、清償借款及支付工程款,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柏翰公司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 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隱瞞其財力不佳,無法支付對價,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等 地,陸續以柏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多名被害人詐騙土地、錢財及材料、勞務等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甲○○見東窗事發無法應付,又遭地下錢莊暴力威脅 ,乃攜走柏翰公司相關帳冊及設備,逃匿無踪,被害人求助無門始知受騙。茲將 甲○○詐騙錢財之經過,臚列如後:
(一)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柏翰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庚○○訛稱欲購買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八六、八八六之一號兩筆土地,前該土地原 即有設定抵押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六十萬元,第 一期三十萬元,第二期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並由被告負責 清償銀行之抵押債權,就餘額再按月攤還五十萬元予庚○○。豈甲○○於簽約 後先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再支付三十萬元,以上開金額取 信於庚○○後,庚○○隨即將有關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均交由甲○○ 保管以方便作業。詎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畢上開不動產過戶柏翰公司 後,見詐騙得逞,即未依約再給付任何買賣餘款,所簽發交付於庚○○之支票 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二)甲○○復承上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其欲在前述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土地 推出「美和柏園建築案」,欠缺現金週轉為由,向己○○陸續借款四百三十五 萬二千元,除交付同額之公司票予己○○收執外,並提出柏園建設有限公司美 和柏園投資計劃書與廣告圖面各一件以取信己○○,向己○○保證該公司財務 信用佳,建築案銷售良好,絕對盡速歸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嗣甲○○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向己○○誆稱欲投 標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村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亟需借貸押標金八十五萬元, 並保證決標後立即返還,致己○○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詎上揭工程得標 後,甲○○非但未依約返還,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連夜逃匿他去,所交 付之支票經提示亦迭遭退票,經己○○多方訪查,乃獲悉美和柏園建築案並未



實際興建,而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村民活動中心工程,係許冠仁借用柏翰公司 名義所標得,該押標金亦非甲○○所給付,至此己○○始知受騙。(三)甲○○明知柏翰公司財務狀況困難,無法按約給付交易款,仍施用詐術,隱瞞 其財務狀況,以柏翰公司負責人名義,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發空間 創意聯盟負責人丙○○簽定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書,委由丙○○建築美和柏園之 樣品屋,承攬總價共八十九萬七千六百元,甲○○並簽發支票二紙交付丙○○ 以支付該承攬報酬;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甲○○又以柏翰公司負責人名 義,與兼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簽訂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書,委由辛○○ 製作美和柏園房屋模型,總價款十二萬七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委由戊 ○○承做樣品屋之壁紙、地毯、窗簾工程等,共一萬九千零六十元。嗣丙○○ 、辛○○、戊○○三人已依約完工,甲○○卻逃匿不見蹤影,所交付之支票經 提示亦不獲兌現,至此三人始知受騙,甲○○以詐術而騙使丙○○、辛○○、 戊○○交付該樣品屋、模型屋、窗丁等材料及渠等施工勞務之不法利益。(四)甲○○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柏翰公司名義,委請乙○○承建高雄市左營海軍 軍區直昇機大隊裝潢工程,積欠七十萬零三百七十元之工程款未支付;另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向乙○○借款一百零二萬元,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致乙○○ 求償無門,始知悉受騙。甲○○以詐術使乙○○交付現款及免於其應履行海軍 直昇機大隊施做裝潢工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庚○○、丙○○、辛○○、己○○、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庚○○、丙○○、辛○○、己○○ 、戊○○、乙○○等人為交易或借款,及欠款未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向庚○○買地後,因無法取得旁邊水利地之所有權,又要先行取得融 資之貸款,才有辦法蓋房子,嗣因貸款銀行不借,無法建蓋房子;又其與己○○ 本來已認識,蓋樣品屋及破土均有請己○○參觀;押標金部分係地下錢莊在開標 的地方取走押標金;美和柏園房屋模型及樣品屋部分,當初推案很順利,因公司 支票週轉不靈,受到外力威脅,才帶家人一起逃;另乙○○一直承做柏翰營造之 工程,後來因公司退票始無法付款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丙○○、辛○○、己○○、乙○○、戊○○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木建築工程承攬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美和柏園投資計畫 案與廣告圖等多紙在卷為憑,及被告亦坦承有欠告訴人前開金額,足堪認定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二)柏翰公司會計楊秀玫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年底甲○○如果支票存 款不足,就會向地下錢莊調錢,我拿他的票去拿錢,他每次約調數十萬元到一 百萬元,調很多次,一百萬元每週二十萬元利息」等語,另被告甲○○於偵查 中亦自承:「八十六年年底、八十七年初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借來的錢有部分 支付工程款,有部分還給地下錢莊」等語,可知被告及柏翰公司早於八十六年



底開始即有資金週轉不靈、財務困難之問題,否則何須支付大筆利息向地下錢 莊借錢?雖證人連正德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是柏翰公司之經理,公司於八 十七年年初,在內埔買了一塊地四千多萬,公司負擔銀行貸款二千多萬元,因 該地產權不清,才造成財務狀況惡化,從八十七年四、五月美和投資計畫開始 後,公司財務狀況即不佳,我有聽廠商還有公司人員講甲○○有跟地下錢莊借 錢」云云,惟柏翰公司與告訴人庚○○間購買前揭土地,被告只有支付價金六 十萬元,餘款均未付,被告就推案部分亦只有做樣品屋、模型,並未挖地,此 為被告自承之事實,證人連正德所述因購買該地,因產權不清,才造成財務惡化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明知已無清償土地價款、借款之資力, 竟仍然隱瞞實情,與庚○○為土地買賣;及以公司投資興建建築案為由,誘使 告訴人己○○為資金週轉而借貸金錢;丙○○為樣品屋之建構;辛○○為房屋 模型;戊○○為樣品屋之裝璜,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係施用 詐術,被告所為顯已構成詐欺無訛。
(三)關於被告向己○○誆稱欲投標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村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而借 款八十五萬元,實際並未參予投標並支付押標金,而係許冠仁借用柏翰公司名 義所標得,該押標金亦係許冠仁所給付一節。經查被告及己○○均供不知許冠 仁之住所,無從傳喚,惟告訴人己○○迭次指述綦詳,且其並供稱當時許冠仁 有拿存摺給伊看,參酌證人連正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聽過此工程係許冠仁借用 柏翰公司名義去標得等語,被告空言否認,難予採信。(四)被告有向乙○○借款及承包高雄市左營海軍軍區直昇機大隊裝潢工程,並將部 分工程轉包予乙○○及積欠告訴人乙○○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元未支付等情,亦 據乙○○指述歷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多紙在卷為證,被告亦坦承有前開 事實無誤,並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其工程款均已領到,係因經營不善,挪到別的 地方,始未給告訴人乙○○。查被告自八十六年年底起,即有資金週轉困難之 情事,其隱瞞事實,而將工程轉包予乙○○,於工程完工後,並已領得工程款 ,而即挪用他處,足證其自始即有對乙○○施用詐術甚明。又被告原本應負有 海軍直昇機大隊施做裝潢工程之義務,被告施用詐術,所得為其已免於履行契 約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三、核被告所為,其向告訴人庚○○買賣土地、向告訴人己○○調借資金、借押標金 、向告訴人乙○○借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向 告訴人丙○○訂做樣品屋,及向告訴人辛○○訂做房屋模型,向告訴人戊○○訂 做樣品屋之窗簾等工程,以及將海軍直昇機大隊之裝潢工程交予乙○○承包,其 中丙○○等為樣品屋工程所交付之材料,係由被告取得,或被告用以履行契約( 海軍直昇機大隊部分),被告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就丙○○等施工勞務部分,為被告取得之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 人雖未引用詐欺得利之法條及未論及乙○○借款一百零二萬元,以及向戊○○施



用詐術承作樣品屋窗簾等工程,惟前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之。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施用詐術,使丙○○承做樣品 屋、辛○○承做房屋模型,戊○○訂做樣品屋之裝璜工程,以及將海軍直昇機大 隊之裝潢工程交予乙○○承包部分,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原審認定為詐欺取財 ,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資力,竟仍連續向他人借款、購地並委託 他人承攬工程,致他人蒙受損失,惡性非輕,及念其前無不良素行,仍如原審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併辦部分)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間,透過乙○○向戊○○借款四百餘萬元未清償(其中一百零二萬元應係乙○ ○所借,己如前述),因認此部份亦涉犯詐欺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詐欺犯 行。經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其係透過乙○○之介紹借款三百萬元 予被告,其係因信賴乙○○才會出借此款項,若未透過乙○○則不會借錢等語, 顯見證人戊○○所以借款予被告,乃係告訴人乙○○之關係,並非受被告詐騙所 致,故被告此借款行為應與詐欺犯行無涉。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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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