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被 告 蘇韋倫
李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韋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就被告蘇韋倫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李千瑋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蘇韋倫負擔。如原告就被告蘇韋倫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李千瑋給付之。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