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62號
KLDV,106,基小,162,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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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靖宸
訴訟代理人 林至亮
      林智輝
被   告 汪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皮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公寓大 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下同)400元,積欠自民國104年 6月起 至105年9月止之16期管理費共計 6,4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積欠104年6月起至105年9月間之管理費,惟原告沒 有公布管理費帳務明細,且現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顯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以臨時會議改選之瑕疵,無權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及被告積欠自104年6月 起至105年9月止之16期管理費共計 6,4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 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 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 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 效。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於105年7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無權向被告收取管理 費云云,然查,原告通知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第20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遂公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一次臨 時會,並推選第20屆管理委員,原告現任主任委員高靖宸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所提105年 6月18日(105 )美管區字第 001號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開會通知單、105年7月18日第一次臨時會開會公告、10 5年第1次臨時會暨委員會議紀錄、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5年9 月5日基信民字第1050009846號函等件影本及105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附卷足憑,堪認原告確曾通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因出席 人數不足,公告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及推選第 20屆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 原告於105年7月18日臨時會推選第20屆管理委員,並無不合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尚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區 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而 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原告現任主任委 員高靖宸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辯稱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然此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 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再根據 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至 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 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義務 。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 係而生。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現任主委任內的帳務明細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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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