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61號
KLDV,106,基小,161,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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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美的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靖宸
訴訟代理人 林至亮
      林智輝
被   告 王秀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00號美的世界公寓大 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 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400元之管理費,積欠自民 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21期管理費共計 8,400元,經 原告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 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雖有積欠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間之管理費,惟原告沒 有公布管理費收支明細,且現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顯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及以臨時會議改選之瑕疵,無權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及被告積欠自104年1月 起至105年9月止之21期管理費共計 8,4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 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 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 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 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 效。被告抗辯原告改選管理委員之程序不合法,無權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云云,然查,原告通知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第20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遂公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於105年7月18日召開 第一次臨時會,並推選第20屆管理委員,原告現任主任委員 高靖宸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情,有原告105年6月18日( 105)美管區字第001號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05年7月18日第一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105年第1次臨時會暨委員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委 託書、基隆市信義區公所105年9月5日基信民字第105000984 6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足憑,堪認原告確曾通知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於105年6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因出席人數 不足,公告於105年7月18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及推選第20屆 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2條規定,原告 於105年7月18日臨時會推選第20屆管理委員,並無不合。至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尚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區分所 有權人應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而該決 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原告現任主任委員高 靖宸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 稱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然此 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 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 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 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再根據 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至 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 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應 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義務 。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 係而生。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 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且原告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被告之105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附有104年7月至105年5月30日 收支結算表,被告以原告未公布管理費收支明細為由,拒絕 繳納管理費,洵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8,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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