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張永杰
被 告 吳書丞
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如
吳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吳書丞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騎樓遭被告吳書丞徒手毆打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 頸胸部擦傷、右側第五指挫傷、指甲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吳書丞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吳豐鳴 、林意如亦表示不爭執,此有本院105年度少護字第144號宣 示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實在。又被告吳 書丞係87年7月24日出生,於行為時之105年4月18日為滿17 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被告吳書丞毆打原 告致傷,被告吳鳴豐、林意如為被告吳書丞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吳書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35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19 日醫 療費用收據1,000 元,是證明書費,非屬本次傷害事故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至105年4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支 出金額650元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0,6 50元(即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 ,被告連帶負擔7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