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8號
KLDV,106,司聲,2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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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柯栯恩
相 對 人 蘇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27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26號提存。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民國105年10月21日基院曜105年度 司聲字第12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因上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5年5月16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是應認訴訟業已 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上開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院彩民科字第106010034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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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