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57號
KLDV,106,司繼,5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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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江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陳樹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 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47 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 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 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 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 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樹琳於民國(下同)105年1 2月21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 依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江岳峰為遺產管理人,爰向法院 報明,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 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查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且須由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組成,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均已歿,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末 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合先敘明。惟據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所示,出席人員僅為二人,尚不足法 定會員五人,且出席成員之一即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外甥, 亦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其會議組織之會員資格及人數即有 違誤,難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合法。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准予核備,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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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