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建勛
陳慧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寅○○
右二上訴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石宗立
蔡政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
李淑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魏緒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張泉男
江雍正
吳世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
莊雯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庚○○
右三上訴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邱佩芳
唐小菁
右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0號、第二五二六九號、第二五四五八號、第二六一六八號、
第二六二七五號、第二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寅○○、丁○○、己○○、辛○○、子○○、戊○○、甲○○、癸○○、庚○○、卯○○、乙○○、丙○○部分均撤銷。壬○○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
寅○○、丁○○、甲○○、癸○○、卯○○、乙○○、丙○○、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寅○○、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甲○○、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卯○○、乙○○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子○○、戊○○、己○○、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子○○、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辛○○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擔任高雄市第十信用 合作社(下稱十信,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歸併泛亞商業銀行)理事主席,負責執 行社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綜理十信一切業務,對外代表十信及社員貸款申請 最後核可權限,並兼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於放審會會議時, 任會議主席,該會以全體委員五分之四出席,得為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得為決議,職掌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及關於借款社員與保證人信用調查及 質押物估價之抽查複查事項;(丑○○自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一年五月間止,擔 任十信建工分社經理-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 :寅○○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十信建工分社業務襄理代 理副理,分別負責指揮及襄助監督該分社存放款業務推動,借款人徵信調查、放 款審核及擔保品價值核估業務;丁○○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
擔任建工分社辦事員,負責存、放款、借款人徵信調查及放款不動產調查估價等 業務;子○○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十信建國分社經理,戊○○ 自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十信建國分社襄理兼代理副理,分別負責指揮及襄助監督 該分社存、放款業務推動、借款人徵信調查、放款審核及擔保品價值核估業務; 甲○○自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二年間止,擔任十信建國分社辦事員;癸○○自八 十一年十月間起,擔任建國分社僱員,並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放款經辦員;均負責 存、放款,借款人徵信調查及放款不動產調查估價等業務;卯○○自八十三年二 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止,擔任十信總社營業部經理,乙○○自八十三年 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擔任十信總社營業部代理副理;分別負責指揮及 襄助監督該分社存、放款業務推動、借款人徵信調查、放款審核及擔保品價值核 估業務。丁○○、甲○○及癸○○並於各該分社放款時,填載業務上製作之不動 產調查估價表或不動產抵押借款申請書等文書,呈請副理、經理、放審委員會及 理事主席等覆核、審核、審議及核示。壬○○、(丑○○)、寅○○、丁○○、 子○○、戊○○、甲○○、癸○○、卯○○、乙○○等,均係受十信委任,處理 上開業務,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均知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七五財三字第一 二四三五號函修正施行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物估價標準」(即十信實 務手冊編印第五節不動產之估價,下稱估價標準),對於申請擔保放款之土地不 動產估價之規定,其中估價標準第一條規定,係按土地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總和(本案係平方公尺計算),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 十)所得擔保放款總值;其中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評定地 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百分之七十)放款值,若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自以時 價為準,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 減去第一次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 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百分 之九十為準;另增值稅計算方法,若公告現值減申報地價大於申報地價二倍以上 時,則以(公告現值乘以0.六,減申報地價乘以0.九)乘以面積=增值稅方 式,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總額。
㈠緣克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明紙廠)總經理兼董事長丙○○,與壬○○ 及毆榮藏均為舊識,八十一年初,因克明紙廠雲林廠及嘉義廠經營不善,急需 用款,遂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透過壬○○及丑○○(已死亡)關係,提供 不知情之洪德村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一、三七六 (嗣併入三七五)、三七六之一、三七七、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三七八 、三七九、三八0、三八一、三八二及三八三號等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 ),共計十三筆土地為擔保品,面積合計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約為六 千二百五十餘坪),分別以丙○○及不知情之社員何文中、洪敏嫣名義(同宗 土地,為三申請人擔保),欲向十信建工分社申請擔保抵押貸款共新台幣(下 同)二億四千萬元,其中丙○○名義申請貸款六千萬元,何文中名義申請借款 九千六百萬元,洪敏嫣名義申請借款八千四百萬元,而請託壬○○協助准於全 額貸放。壬○○受託後,即指示丑○○配合丙○○貸款,丑○○遂將壬○○指 示內容轉知該分社承辦員丁○○及副理寅○○照辦。壬○○遂與丙○○、丑○
○、寅○○及丁○○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而為違背任務行為之犯意聯絡,壬○○並基於概括犯意,均明知系爭丙○○ 土地,除三七五及三七七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餘均屬特定農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其中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僅得申請建築農會及農業產銷必要設 施,而丁種建築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分別係工業設施,工業社區(限於已 開發工業區且規劃有案者)及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性質,並經核定規劃之相 關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 ),依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原申報地價為四百三十元,時價僅 約每平方公尺一萬元(每坪約三萬元),如按照前揭估價標準及系爭丙○○土 地面積二萬零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套用估價計算公式估價結果,最高擔保放 款值以不超過七、八千萬元(按放款率0.七計算)為限,竟為配合丙○○貸 款要求,推由丁○○依借款額度約二億元為限,以反推算方式,將系爭丙○○ 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提高為三萬五千元(每坪約十萬五千餘元),套用估價計 算公式,不實鑑估系爭丙○○土地時價為七億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承放額度 為二億零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七元,而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至同年三月 二十日在十信建工分社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 申請書文書上,送由寅○○及丑○○實質覆核、審核,分別簽擬准予設定抵押 後,層轉十信總社放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批示、批准,予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十信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核估之正確性。嗣該貸款案經總社審核員莊進祥 、黃耀南、曾遠達及黃霸(已殁)審核,莊進祥等四人於現場實際勘查土地擔 保品後,發現系爭土地位於克明紙廠對面一條小路進去,係一片荒蕪空地,其 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廠設施,均一致認為估價偏高,乃由莊進祥代表四人在 該案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估價偏高」、「是否准予貸放 請核示」等語,而總社總經理蘇清章(已殁,為放審會當然委員)亦於該借款 申請書審核意見欄簽註「擔保物屬工業用空地,遠離營業區域,徵信度較差, 如同一宗(不分件)不超過每一社員最高限額八千萬元,即擬可,請核示」等 詞,經放審會委員方正雄、張豐裕及林昇璋(三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為書面形 式核章後,壬○○遂於同年四月一日在十信總社內,於理事主席欄批示「可」 ,並分別於批准金額欄批示何文中部分准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七千八 百萬元(實貸六千五百萬元),洪敏嫣部分准予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六 千六百萬元(實貸五千五百萬元),丙○○部分准予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四千二百萬元(實貸三千五百萬元),合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億八千六百 萬元,實際貸放一億五千五百萬元,超額核簽約七、八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嗣丙○○繳納利息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分筆各繳納十四期及十六期 )後,即未再繳息。十信乃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聲請該院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拍賣結果,得款一 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分二次拍定,第一次拍定額一億零三百十一萬六千 元、第二次拍定額一千一百零二萬六千元),十信獲得分配金額六千二百零九 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於抵償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積欠一億三千五百六十 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部分違約金,致生損害於十信之財產。
㈡己○○曾任春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鄉公司)及阿丹肉燥飯負責人,於 八十一年六月間以胞弟辛○○(曾任春鄉公司總經理)名義,向林見清購得高 雄縣鳥松鄉○○段六八七及六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辛○○土地),並登記於 辛○○名下,為順利以辛○○名義向十信貸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辛○ ○名義向十信開戶,取得社員名義,為便於貸款,於同年八月間,將其中持分 各二十分之五移轉登記在林登雄,高回東、陳李秀富名下,另持分二十分之一 登記在翁碧徽名下,辛○○則保留持分二十分之四,形成五人共有系爭辛○○ 土地。己○○於八十年間,即與壬○○之弟曾安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認識,曾安正係雄通工程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人壬○○,登記負責人壬 ○○之妻司惠君),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其後,己○○透過十信社員陳益鍵介 紹,與壬○○認識,並成為十信社員。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己○○因需款週 轉,乃提供系爭辛○○等共有之二筆土地為擔保品,面積合計三千一百九十七 平方公尺(約為九百七十六餘坪),分別以社員辛○○、高回東、翁碧徽名義 ,向十信建國分社申請抵押貸款九千六百萬元,其中辛○○名義部分三千二百 四十萬元、高回東名義部分三千二百四十萬元、翁碧徽名義部分三千一百二十 萬元,請託壬○○協助准予全額貸放。壬○○受託後,即指示子○○(起訴書 誤載為葉潛昭)及戊○○配合己○○貸款。子○○及戊○○隨將壬○○指示內 容轉知該分社承辦員甲○○照辦。壬○○遂承上開犯意與子○○、戊○○、甲 ○○、己○○及辛○○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子○○、戊○○、己○○及辛○○並基於概括犯意, 均明知系爭辛○○土地,屬旱地目,編定使用種類為澄清湖特定區都市計畫範 圍內第一種住宅區用地,雖可供建築住宅,惟該土地上築有一座墳墓未移,又 鄰近墳墓區,公共設施不完備,地勢略有傾斜,地形不完整,土地承購對象有 限,其上建物不易銷售,按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為二萬三千元(原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然因上開因素,依當時時價每平方公尺約二萬 四千元(每坪約七、八萬元),依前揭估價標準及系爭辛○○土地總面積三千 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套用估價計算公式估價結果,最高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 五千萬元(以0.七放款率計算)為限,竟為配合己○○及辛○○貸款要求, 先由辛○○偕同子○○、戊○○及甲○○前往土地現場查勘後,推由甲○○依 借款額度八千萬元,以反向推算方法,將系爭辛○○土地每平方公尺提高為五 萬四千元(每坪約為十七萬餘元),不實鑑估土地時價為一億七千二百六十三 萬八千元,套用估價計算公式,承放額度共為八千零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元,於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廿二日,在該分社內,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 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文書上,送由戊○○及子○○實質覆核與審核, 分別批註准予設定抵押後,層轉十信總社放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批示,予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十信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嗣該貸款案交由總 社審核員莊進祥、黃耀南、曾遠達及洪進賢審核,經莊進祥等四人至土地現場 勘估後,由莊進祥代表審核員於該案借款申請書上加註「抵押權設定以第一順 位為原則,空地設定抵押應具切結書」等語為形式核章,經總經理楊文華及放 審會委員方正雄、張豐裕及林昇璋為書面形式核章後,壬○○遂於同年九月廿
五日,在十信總社內,於理事主席欄批示「可」後,分別在批准金額欄批示辛 ○○部分准予設定抵押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最高限額,下同),高回東部分准 予設定抵押三千二百四十萬元、翁碧徽部分准予設定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實際 貸放依次為二千七百萬元、二千七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合計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九千六百萬元,准予貸放八千萬元,超額貸款三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
㈢嗣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己○○及辛○○(起訴書誤載為庚○○)復提供上 述系爭辛○○土地,分別以己○○及陳益鍵(無犯意聯絡)名義,欲向十信建 國分社申請追加抵押貸款六千萬元,其中己○○名義部分三千萬元、陳益鍵名 義部分三千萬元,續請託壬○○協助准予全額貸放,壬○○受託後,即指示子 ○○及戊○○配合己○○貸款,子○○及戊○○隨將壬○○指示內容轉知該分 社承辦員癸○○照辦。壬○○、子○○、戊○○、己○○及辛○○並承上開犯 意及癸○○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 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八十二年十月間,系爭辛○○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雖提升為三萬六千元,原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然因土地上 墳墓未遷走,鄰近墳墓區等不利於住宅建造銷售因素依舊,按當時時價每平方 公尺約為三萬四千元至四萬元之間(每坪約為十至十二萬元),按前揭估價標 準、土地面積、套用估價計算公式估價結果,最高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七千 萬元為限(按放款率0.七計算)為限,竟為配合己○○及辛○○增加貸款要 求,續由辛○○偕同子○○、戊○○及癸○○前往土地現場查勘後,推由癸○ ○依借款合計一億三千萬元(含前貸八千萬元及追加貸款實貸五千萬元)額度 ,以反向推算方法,將系爭辛○○土地每平方公尺提高為七萬七千元(每坪約 為廿五萬四千餘元),不實鑑估土地時價總值為二億四千六百十六萬九千元( 原判決誤計為二億四千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套用上揭估價計算公式(放款 率提高為0.九計算),承放額度為一億三千零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而於八 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廿一日,在該建國分社內,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掌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文書上,送由戊○○、子○○實質覆核及審 核,分別批註擬准予增加設定抵押後,層轉十信總社放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 批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十信關於放款擔保品價值鑑估之正確性。嗣該 增加貸款案交由總社審核員莊進祥、黃耀南、曾遠達及洪進賢審核,經莊進祥 等四人至土地現場勘估後,於該案借款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加註「 呈請核示」,表示不同意增加貸款後,經總經理楊文華、放審會委員方正雄、 郭金福及林昇璋為書面形式核章後,壬○○遂於同年月廿二日,在十信總社內 ,於理事主席欄批示「可」後,分別在批准金額欄批示己○○、陳益鍵各准予 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合計增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元,准予增加貸款 五千萬元,而使己○○、辛○○等人再超額貸款五千萬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嗣己○○、辛○○以上開借得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自辛○○ 十信建國分社帳戶電匯二千五百萬元款項入曾安正設於十信苓雅分社第一八九 九五號帳戶內,並繳納上述貸款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分筆各繳納卅一期、 十九期)後,即未再繳納。十信乃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具執行名義,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權,經四次拍賣(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一 億一千五百十萬元),均無人應買,十信亦不願承受,且第四次底價跌至五千 八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己無拍賣利益,十信為保障債權,避免損害擴大,即聲 請撤回執行,迄未獲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之清償,致生損害於十信之財產 。
㈣己○○另於八十一年間,以其岳父黃振興名義(具有自耕能力)購得屏東縣九 如鄉○○段一0二九-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庚○○土地),登記黃振興名下 。嗣為以胞弟庚○○名義向十信貸款,即由庚○○於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向 十信申請開戶,加入為社員後,己○○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將上開土地移轉 登記於庚○○名下,以便向十信貸款,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供系爭庚 ○○土地為擔保品,面積合計六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約為二千零三十八餘 坪),由庚○○具名向十信總社營業部申請擔保抵押貸款七千二百萬元,而請 託壬○○協助准予全額貸放。壬○○受託後,即指示卯○○及乙○○配合己○ ○貸款,並與己○○承上開犯意暨卯○○、乙○○及庚○○共同基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以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系爭庚○ ○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地形呈狹長型,價值不高,按當期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約為八百五十元,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五十元,參酌 該系爭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實貸 五百萬元,該系爭土地之時價每平方公尺僅約二千二百元(每坪約七千二百六 十元),按前揭估價標準,土地面積六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套用估價計算 公式估價結果,最高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一千萬元(以放款率0‧七計算)為 限,竟為配合己○○及庚○○貸款要求,先由庚○○偕同乙○○及林兆慶前往 現場勘估後,推由不了解十信作業規定無犯罪故意之林兆慶,依乙○○之指示 ,以借款額度七千二百萬元為準,使用反推算方法,將系爭庚○○土地每平方 公尺提高為三萬一千元(每坪約十萬餘元),不實鑑估土地時價總值為二億零 八百八十七萬八千元,再套用上揭估價計算公式,承放額度為六千一百六十六 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十信總社營業部內,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文書上,送由卯○○及乙○ ○實質覆核及審核,分別批註擬准予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後,層轉十信總 社放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及批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十信關於放款擔保 品價值評估之正確性。嗣該貸款案交由總社審核員莊進祥、楊啟瑞、曾遠達及 洪進賢審核,莊進祥等偕同庚○○、乙○○及林兆慶再度前往土地現場勘估後 ,由莊進祥等於該案借款申請書上加註「抵押權以設定第一順位為原則,本件 應加強保證,並於撥款時加附支票按期清償為原則」等語,經總經理楊文華及 放審會委員方正雄、郭金福、張豐裕為書面形式核章後,壬○○遂於當日(八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十信總社內,於理事主席欄批示「可」,並在批准金額 欄批示准予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己○○、庚○○得以貸借六 千萬元,超額貸款五千萬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己○○、庚○○貸得上述 款項後,庚○○隨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自其十信營業部帳戶內電匯三 千一百萬元,至曾安正設於十信苓雅分社第一八九九五號帳戶內,並繳納貸款
利息至八十五年九月後,即未再繳息。十信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八十六年一月間 ,聲請該院拍賣抵押物,經四次拍賣(第一次底價一千二百萬元),於第四次 拍賣(底價為六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時,以六百五十三萬元拍定,十信獲得分 配額為五百零六萬六百零九元,於抵償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六千 萬元及部分違約金未償,致生損害於十信之財產。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寅○○、丁○○、子○○、戊○○、甲○○、癸○○ 、卯○○及乙○○固坦承於右揭期間,分別擔任十信總社理事主席兼放審會委員 、建工分社副理、辦事員、建國分社經理、副理、辦事員、僱員、總社營業部經 理及代理副理,各負責上開業務,而丙○○、己○○、辛○○及庚○○,並分別 於上開時間,向十信各分社或總社營業部申請借貸前開款項,且分別獲得准予設 定及貸放上開款項。又丁○○、甲○○、癸○○及林兆慶等人分別於職掌之徵信 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文書上,填載徵信資料後,送由丑○○、寅○○、子○ ○、戊○○、卯○○及乙○○等人分別批示擬准予設定抵押後,層轉十信總社放 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批示。再丙○○貸得款項,繳納利息至八十二年八月間後 ,即未再繳息。十信乃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旋於八十四 年二月間,聲請拍賣前開擔保物,經拍賣後得款一億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元,十 信獲得分配金額為六千二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於優先抵償利息及部分違 約金後,尚積欠本金一億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部分違約金。己 ○○、辛○○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六月間後,即未再繳息。十信乃於八十五年七 月間,取具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四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底價跌至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二千元,已無拍賣實益,十信為保障債權, 避免損害擴大,即聲請撤回執行,迄未獲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清償。己○○ 及庚○○繳納利息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後,即未再繳息。十信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聲請該院拍 賣前開擔保物,於第四次拍賣時,以六百五十三萬元拍定,十信獲得分配金額為 五百零六萬六百零九元,於優先抵償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六千萬元 及部分違約金未償等情供承不諱;被告丙○○、己○○、辛○○及庚○○固對於 擔任前開職務或工作,並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向十信申貸上開款項,且提供前 揭洪德村、辛○○及庚○○等人名義下之土地設定抵押,而分別獲得十信准予貸 放款項,暨分別自右揭日期起,未繳納利息,致提供之擔保品,紛遭十信聲請拍 賣清償,尚積欠上述金額等情,亦均不諱言。惟均否認有前開登載不實及背信犯 行。壬○○辯稱:伊並未指示丑○○等人配合丙○○等借款及己○○等貸款案, 貸款案擔保物均經層層審核,認擔保品均有上開價值,並經放審會審議通過,伊 僅係放審會委員之一,放審會委員通過後,伊再以理事主席身分批示核可貸款, 若放審會不同意貸款,理事主席亦不能批示准予貸款,伊非最後裁決准予放款者 ,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寅○○及丁○○均辯稱:當時彼等偕同丙○○前往土 地現場勘估,依現場訪價所得價值及擔保品曾於七十五年間,向交通銀行高雄分
行申請貸款一億九千萬元等綜合判斷,認為該擔保品每坪時價約為六.八萬元至 十萬元之間,時價總值約為四億至六億,彼等按照十信放款擔保品鑑估規定,套 用十信估價計算方式,依時價、面積總和扣除增值稅額審核,應可貸放二億元, 並未受壬○○指示配合丙○○要求放款額度審核,而所謂反推算估價方式,是十 信向來採用之慣例,並無不當,且丙○○原欲借款二億六千萬元,彼等如有不法 之犯意聯絡,儘可將貸款金額核估至二億伍仟萬元以上即可,然丙○○僅准貸放 一億五千五百萬元,又八十一年放款時之景氣與現今大不相同,地價受影響而產 生相當之波動,並非彼等於核放貸款時所能預見,本件擔保品於八十四年經法院 強制執行時,拍賣底價合計尚有一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八千元,足證彼等所為估 價未逾越保守之分際云云;子○○及戊○○均辯稱:彼等承辦己○○、辛○○等 貸款案,確由壬○○轉送過來,彼等偕同甲○○、癸○○及辛○○前往土地現場 勘估,依現場訪價所得價值及土地現況等綜合判斷,認為所提供之擔保品,依當 時時價核估,應可貸放八千萬元及五千萬元,並未接獲壬○○指示配合己○○等 要求放款額度審核,而所謂反推算估價方式,是十信向來採用方式,亦無任何不 當云云;甲○○辯稱:伊按照子○○及戊○○指示,套用估價計算公式,得出貸 放時價總額及承放額,業務單位並無意見,因為是別墅區,所以預期會漲價,計 算上較寬鬆,審核員莊進祥等四人及放審會委員洪進賢均認為貸放八千萬元為合 理,且系爭地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一億一千五百十萬元,較 貸款之八千萬元為高,是伊並無高估系爭地價情事云云;癸○○辯稱:伊承辦己 ○○、陳益鍵增貸五千萬元,係先透過當時經理子○○同意後,再由子○○交代 伊及副理戊○○,表示本件係上級交代下來,要照五千萬元承放額來做,伊即按 照估價計算公式,以反推算得出貸放總額及承放額,而反推算估價方式是十信習 慣,且八十二年十月間,系爭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萬六千元,核計系爭地 公告現值為一億一千五百零九萬二千元,而一般市價行情均有公告現值加四成之 價值,則系爭地之市價應在一億六千一百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左右,伊以十信估價 計價公式估價結果,認有一億三千零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承放額度,實質上並 未逾土地市價之範圍,又經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地在八 十四年之價值,每坪在廿三萬元至二十六萬元之間,八十二年十月份之市價,應 較八十四年間為高,如每坪以廿三萬元核計,系爭地市價在二億二千二百萬元左 右,如以市價七成核貸,應可擔保放款一億五千萬元,伊對系爭地鑑估,認有一 億三千萬元之價值,應無不合云云;卯○○辯稱:己○○及庚○○貸款案,是由 承辦人林兆慶及副理乙○○與貸款人前往現場勘估,伊未前往,僅做書面審查, 並未接獲指示配合貸款,且核估價格如超過時價,上級單位應該不會核准,而予 退件,故在申請書蓋章同意設定抵押權,擬准予貸款,且依十信辦事細則及十信 放審會組織規則規定,有關放款審核,由放審會負責執行,伊雖為營業部經理, 並無權負責指揮襄助監督存放款業務推動,也無職責指揮監督借款人徵信調查, 本件庚○○之貸款,主辦單位為業務部經理,伊非主辦決定單位,僅能在申請借 款書上簽註意見,並無核定權,准否貸款及貸款金額之多寡、土地估價是否確實 ,均屬總社總經理及協理,以及勘查小組、放審會,故不能以伊在借款申請書上 簽具「准予設定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即認定伊有背信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乙○○辯稱:伊未接獲指示配合貸款人申請貸款額審核,伊曾偕同林兆慶及庚○ ○至土地現場勘估二次,依現場訪價所得價值及該擔保品現況等綜合判斷,認為 貸款人申請貸款額度合理,故依十信放款擔保品鑑估規定,套用十信估價計算公 式,以反推算方式估價,並無不當,本件土地之時價,每坪約五、六萬元,為地 主所供明,以每坪貸款三萬元,絕無圖利他人或自己,上級業務部勘查小組,亦 有實地查訪勘價,同意承放,至拍賣不足,係因社會經濟不好,土地價格一落千 丈,無人應買,與勘估過程應無涉云云;丙○○辯稱:伊因雲林紙廠需用款,而 向十信貸款,之前向交通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土地是洪德村所有,七十五年間由 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結果,擔保品價值每坪五千元,純粹是供股東參考用, 該土地每坪至少在七、八萬元以上,伊未請託壬○○協助貸款,系爭地之對面及 相距約一百公尺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間之成交價,每坪均有九萬餘元 ,且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合計為一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 八千元,法院所定拍賣底價,一般均較市價為低,故八十一年間系爭地之市價, 顯然高於放款額之一億五千五百萬元,是承辦人丁○○等人之查估,應無偏高, 且伊貸款後,連續繳息十六個月約二千餘萬元,如有圖利犯意,應無繳息二千多 萬元之理云云;己○○辯稱:伊透過十信社員陳益鍵介紹,與壬○○認識,辛○ ○土地原向鳳山信用合作社貸款,是十信希望業績,才邀伊貸款,伊並未請託壬 ○○協助配合貸款,擔保品均有貸款價值,無超貸情況,伊與承辦人員不認識, 對十信建國分社之放款作業程序不瞭解,自不構成共犯,伊曾於八十五年間,將 鳥松鄉○○段六八七、六八八號土地,以每坪約十六萬元或十七萬元出售與李威 旻(嗣因十信不同意李威旻承受抵押借款而解約),核計時價為一億五千六百餘 萬元,另九如鄉○○段土地,位於南二高九如交流道附近,市價行情高達每坪五 、六萬元,並無超貸情形,且伊貸款後,分別繳息二年九月及一年十月之久,如 有圖不法利益,何必繳息如此之久,至嗣後拍賣結果之不足抵償,係因房地產暴 跌之結果,不能以之推測伊有背信犯行云云;辛○○及庚○○均辯稱:伊等僅是 系爭擔保品之登記名義人,真正所有權人是己○○,系爭地於貸款時之價值多少 ,伊等均不知情,所貸得款項,均由己○○使用,伊等僅為配合貸款,至合作社 簽名蓋章,且庚○○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在九如鄉玉泉村獨資養羊三百 隻,已據證人黃政和、劉展雄證實,伊等與十信人員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實無背信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均屬大額放款,並非分社或總社營業部權限內准予放款之貸款案,故應由分 社或總社營業部承辦後,層送總社審議及批示,其審核過程,先由分社或營業部 承辦人員偕同副理,經理及貸款人,至擔保品現場勘估後,由承辦人員製作徵信 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經辦放款調查欄記載勘估意見,送請副 理、經理審核批註意見,轉送總社業務部經理、審核員、總經理(副總經理)及 放審會審議後,由理事主席批示設定抵押及核貸等情,分據證人林兆慶、黃耀南 、曾遠達及莊進祥證述無訛,並為被告壬○○等人所是認,復有徵信資料調查表 及借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關於十信核估申請擔保放款之土地不動 產價值,係按土地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乘以面積總和(本件係平方公尺計算),
扣除增值稅後,再乘以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所得擔保放款總值,其中未 實施都市計劃區域內之土地估價,以時價或評定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最高百 分之七十)放款值,若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如時價低於公告現值 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第一次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 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另增值稅計 算方法,若公告現值減申報地價大於申報地價二倍以上時,則以(公告現值乘以 0‧六減申報地價乘以0‧九)乘以面積=增值稅方式,據以估算實際擔保放款 總額一節,復有十信七十五年第十三次理事會決議修正,七十五年八月廿七日高 市十信順徵字第五六九號函實施,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七五財 三字第一二四三五號函修正施行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物估價標準」在 卷足憑,並為被告壬○○等所不否認,同堪認定。再關於核估土地不動產時價, 一般係參照擔保土地買賣成交價值、公告現值、土地現況、鄰近土地買賣成交價 ,或將來發展性是否良好等綜合判斷等情,為證人合作金庫苓雅支庫曾經辦放款 職員洪添子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二一五、二一六頁)。 ㈡丙○○借款部分:
1、壬○○早與丙○○熟識,而丙○○係十信社員,八十一年初因克明紙廠雲林廠 及嘉義廠經營不善,急需用款,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透過壬○○及丑○○關係 ,提供系爭丙○○土地,分別以丙○○等名義,向十信建工分社申請擔保抵押 貸款二億四千萬元,而請託壬○○協助准予全額貸放。壬○○於獲悉上情後, 即指示丑○○配合丙○○貸款,丑○○隨將壬○○指示內容轉知分社承辦員丁 ○○及副理寅○○照辦。壬○○與丙○○、寅○○及丁○○均明知系爭丙○○ 土地,除三七五及三七七地號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土地,餘均屬特定農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土地,其中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 要設施,而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其容許使用項目,分別係工業設施、工業社區 等,依當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原申報地價為四百三十元,時價僅 約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如按照前揭估價標準及土地總面積,套用估價計算公式 估價結果,最高擔保放款總值以不超過七、八千萬元(按放款率0.七計算) 為限,為配合丙○○貸款要求,即由丁○○依借款額度約二億元為限,將系爭 丙○○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提高為三萬五千元(每坪約十萬五千餘元),並以 提高後價格,使用反向推算方法,套用估價計算公式,不實鑑估系爭丙○○土 地時價為七億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承放額度為二億零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 十七元,且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文書上, 送由寅○○及丑○○實質覆、審核,分別批示擬准予設定抵押後,層轉十信總 社放審會及理事主席審議、批示,予以行使。嗣該貸款案交由總社審核員莊進 祥等審核時,莊進祥等於現場實際勘驗土地擔保品後,發現擔保品位於克明紙 廠對面,一片荒蕪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工廠設施,均一致認為估價偏 高,遂由莊進祥代表於該案徵信資料調查表及借款申請書上分別簽註「估價偏 高」、「本件估價偏高,是否准予核貸,請核示」等語,而總社總經理蘇清章 亦於該案借款申請書審核意見欄簽註「擔保物屬工業用空地,遠離營業區域,
徵信度較差,如同一宗(不分件)不超過每一社員最高限額捌仟萬元,即擬可 ,請核示」等詞,經放審會委員方正雄等為書面形式核章後,壬○○即於理事 主席欄批示「可」後,分別批准丙○○部分准予核貸三千五百萬元;何文中部 分准予貸放六千五百萬元;洪敏嫣部分准予貸放五千五百萬元,合計實際貸放 一億五千五百萬元等情,迭據丁○○、寅○○及丑○○於調查、偵、審中供承 :「在八十一年二月底,前述貸款案申請人丙○○..帶同經理丑○○副理寅 ○○等人前往嘉義縣..看擔保品,翌日經理丑○○向我表示丙○○要借二億 元,要我以二億元承放額製作相關之徵信資料調查表..丑○○催促我及副理 寅○○趕快辦理,並表示這是上面交辦案件,我只好依丑○○之指示製作相關 之調查資料,再轉送副理審核」、「當時經理丑○○向我表示該貸款案,並非 分社之權限,要求我照他的指示填表報上來..如果要放款的話,以最高七、 八千萬元為限」、「當時我與..寅○○就該擔保品行情評估..以七、八千 萬元為宜,即時價每坪約三萬餘元,該擔保品共六千二百餘坪,每坪承放一萬 餘元」、「(徵信資料調查表,是否以時價行情辦理?)沒有,因為當時.. 丑○○要我以客戶需求承放二億元,反推算該擔保品之時價,經我推算結果, 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五千元,之後,即依據該推算結果辦理徵信調查表」、「. .當時審核員黃霸會勘後,曾打電話向我表示該案要貸放二億元,超出行情太 多..黃霸即表示他已經核了章,但要把它塗掉,以表明估價偏高..」、「 ..總經理蘇清章亦在該貸款申請書審核意見欄加簽該宗貸款以不超過最高限 額八千萬元為限,但後來放款審核委員會及理事主席,仍予以核貸一億五千( 五百)萬元」(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九號卷第七頁及第八頁丁○○ 筆錄)。「經理(丑○○)交辦,他帶我..會同副理..在當天下午三點趕 到嘉義去看擔保品」、「他說..要借二億..我們去看隔天,他就叫我做表 上去,那天到嘉義已五點多,我只能就當地工廠問價格..」、「我以時價推 回去,因經理已跟我講好價格。經理說此非我們單位所能做,我是照他的指示 去做」、「因調查不便,而那是人家已講好的價格,就叫我們照做」(見同上 偵卷第十六頁背面及第十七頁丁○○筆錄)。「有,跟寅○○、丑○○一起去 (土地現場)..」、「只是口頭問(價格)..這筆土地在貸款之前,已在 交通銀行貸款一億九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丁○○訊 問筆錄)、「他要申請二億六千萬(元),我經理說以二億(元)來作,因此 估價出來..」、「借款申請書有一部分我作的,土地徵信調查表我作的」( 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丁○○訊問筆錄)等語;「..經理丑○○邀我. .丁○○於某日午後前往嘉義..丑○○告訴我提供該擔保品客戶財力、信用 良好..當時該土地上並未種植作物僅堆積廢棄紙箱,其相鄰土地皆為農地, 並無住家..第二天..約下午二點..丑○○即將丁○○製作完成的徵信調 查表,借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交予我審查..我向其質疑貸款金額過高..我 告訴丑○○借款申請書中副理欄位不知如何填寫,於是丑○○便將要填寫的內 容寫在一張紙條上,並叫我照抄『信譽良好,財務結構健全,擬請准予抵押權 設定』..」、「丑○○將該案件交給我審核時,我才發現客戶要求承貸二億 元,為使鑑價估算結果超過二億元,而由丁○○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反推
算,我於前述丑○○指示、催促下簽字核章」、「當我簽章後..打電話給總 經理蘇清章,向他表示該案申貸金額過高,徵信鑑價過程倉促..希望總經理 能够將該案承貸金額做部分刪減..」(同上偵卷第二頁背面至第四頁寅○○ 筆錄)。「丁○○已寫好拿給經理..我看了表認為與昨天初步了解不一樣, 但經理..叫我蓋章就好」、「申請書,我說我不認識他,如何寫,後來他便 拿張空白紙寫好內容拿給我照抄」、「..我告訴總經理說經理叫我寫二億. .當時我是估價七、八千萬元」(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背面及第十八頁寅○○筆 錄)。「(現場如何訪價?)我問水溝旁一位農夫及賣冷飲的」(見原審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寅○○訊問筆錄)、「丑○○拿借款申請調查表來說借款申 請書要我有空批一批」、「我跟丑○○說借款人資料不清楚..叫丑○○拿客 戶基本資料給我,他便寫給我紙廠..總經理..」、「..是蘇清章前一天 找我..順便問我此事..總經理說要先還完這裡(指交通銀行貸款案),才 再借給他,最多可貸八千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寅○○訊 問筆錄)等詞;「..加註『本件估價偏高』意義即為鑑估價格較實際價格偏 高,該字樣是時任十信總社業務部經理莊進祥所填註」、「..該地段當時價 格約為每坪新台幣六至八萬元正,折算每平方公尺時價約為一萬八千元至二萬 四千元」、「..估價計算公式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正之價格,係依照要申 請貸款的實際金額及土地時價來倒算得來的..」、「前述何文中、洪敏嫣及 丙○○三件貸款案,係在申請貸款之前不久,時任十信理事主席之壬○○於前 來本(建工)分社視察時,當面交代我,有一件貸款案要本分社承辦,曾某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