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687號
KLDV,106,司促,1687,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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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林柏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
    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
    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9,157元,其
    中已到期本金156,174元(已到期之本金156,174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67元、
    違約金雜費計71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68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柏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
│  │44952 │     │年 03月 04日│      │六六     │
│  │元  │     │起     │      │       │
├──┼───┼─────┼──────┼──────┼───────┤
│ 002│新臺幣│林柏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
│  │101274│     │年 03月 04日│      │七五     │
│  │元  │     │起     │      │       │
├──┼───┼─────┼──────┼──────┼───────┤
│ 003│新臺幣│林柏昂  │自民國 106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
│  │9948元│     │年 03月 04日│      │九七     │
│  │   │     │起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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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用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