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17號
HLHM,90,上訴,317,200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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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 辯護人 曾泰源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
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案主管機關測量結果雖認定被告盜採地點是在礦區之外(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 三頁證人楊國祥之證詞),但礦區負責人賴俊傑依據礦業技師林旺毅之測量結果 ,以為該處是在礦區內,因而指示被告將樹木挖掉等情,已經賴俊傑林旺毅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不虛(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第七三至七四頁),原審本諸罪 疑唯輕之原則,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在礦區外盜伐林木,而係誤為砍伐後再行竊取 ,並無不當。
㈡礦區障礙木既然可以經過申請而砍伐(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礦區負責人賴俊傑 未經申請即命被告砍伐,其行為雖與行政規定有違,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盜伐 之意思,惟被告於砍伐後,另行起意竊取所砍伐留置現場之林木,仍應論以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 失其效力),此次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於偵審中一再坦承犯罪,甚表悔 悟,且已賠償林務局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二十八、四十一頁 ),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 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除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外,爰併為緩 刑四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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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