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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47號
KLDV,105,簡上,47,201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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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清松
上 訴 人 馮天賢
被上訴人  鄭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 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 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 之2 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對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 12月12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 法。本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裁定限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前述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1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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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