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志鋐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簡信男
利害關係人 許玉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信男(男,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志鋐(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許玉郎(男,民國四十年一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簡信男於民國85年間因 肢障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許玉郎為 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
臥於床,經點呼轉頭不願回應,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 院106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 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即相對人)現年74歲, 根據思源養護中心病歷紀錄,簡員有痛風、貧血、慢性腎病 、思覺失調症、焦慮症等疾患,有接受藥物治療。根據家屬 所述,簡員59歲前精神狀態正常,可維持工作及日常生活, 59歲時因礦坑倒塌受傷導致雙下肢癱瘓臥床後,開始出現情 緒欠穩、易怒等症狀,因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家人安排 簡員至療養院接受全日照護,根據大弟及么弟觀察簡員近幾 年逐漸退化,有認不得家人情形,且情緒易怒,不順其意則 會大聲吼叫。簡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防衛、有敵意, 多次叫喚其姓名,則將臉轉向另一側,經說明鑑定目的後, 仍無法配合;鑑定時,簡員情緒不耐、易怒,對於醫師之詢 問或指示均無口語回應,故無法進行認知功能評估,過程中 給予簡員痛覺刺激時,其出現大聲吼叫髒話情形。此外,未 觀察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簡員目前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嚴重缺損,須鼻胃管進食,以尿布處理大小便,自我 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 完成;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 亦呈現顯著缺損。依照此次鑑定所得資訊可知,簡員有情緒 障礙及認知功能受損情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顯著退化, 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為完全依賴他人等級。綜上 所述,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簡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呈現顯著缺乏,因此建議簡員 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 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06年2月21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214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弟,本即擔任相對人主要事務處理者,並負擔部分相對 人養護費用,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而利害關係人許玉郎亦為相對人之弟,亦有負擔相對人 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 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許玉郎、相對 人子女簡明儀、妹許明霞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許玉郎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許玉郎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許志鋐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會同許玉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