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45號
KLDV,105,監宣,145,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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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
聲 請 人 曹雪輝
代 理 人 金重恩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金錦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錦逸(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曹雪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金錦逸領有重度殘障手 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金重 恩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 問雖能應答無誤,然陳稱曾任意將其身分證借與他人使用等 語,有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 經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屬陳述金員(即相對人)求學時 期常有人際困擾,且近期亦受他人欺騙,遭使用身分證購買 手機及機車;經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金員總智商為57,屬輕 度障礙的水準,生活適應功能上,根據適應行為評量系統, 金員一般適應能力在輕度障礙的範圍【其中概念知能(溝通 、學習功能、自我引導)、實用技巧(社區應用、家庭生活 、健康與安全、自我照顧、工作)及社會知能(休閒、社交 )均落在輕度障礙的範圍】,即金員智能表現與生活適應均 為輕度障礙;會談內容則顯示金員有思考內容貧乏、理解力 不佳及部分認知功能(抽象思考)缺損等症狀;綜合家屬陳 述、心理衡鑑結果與臨床觀察顯示金員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 診斷。綜上所述,金員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為金員在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著低於一般人,因此建議在社會事務及經濟財務相關議題處 理上需要接受他人輔助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106年3月13日(106)長庚院基字第0315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精 神障礙,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至親,並與相對人同 住,彼此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 亦表示:倘若遭輔助宣告,希望由其母親擔任輔助等語(見 本院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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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